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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张锦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1064号
案件名称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张锦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福清市城头镇诺水奶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1064号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立新路2号天佑创客产业园F2栋5楼。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锦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福,福建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师傅公司”)与被告福清市城头镇诺水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福清市城头镇诺水奶茶店已注销,现依法变更被告为其经营者张锦祥。

广师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张锦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师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广师傅公司成立于2009年,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2009年07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合广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 ”商标注册申请,2011年09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55350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

啤酒;

制饮料用糖浆”。

2009年07月20日,林合广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 ”商标注册申请,2011年12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55351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冰茶”。

2014年12月15日,林合广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 ”商标注册申请,2016年2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5930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餐馆;

自助餐馆;

自助餐厅;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烹饪设备出租”。

2015年1月1日,林合广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获得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许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自成立以来,原告一直致力于黑龙茶饮品的文化传播及宣传,经过大量的宣传推广,加上优质的产品质量和服务,黑龙茶饮品已经成为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之一。

至今已将“黑龙茶”连锁店发展到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饮料品牌。

“广师傅黑龙茶”在2017年中国食品餐饮博览会中荣获“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

2017年连锁品牌网络评选中获“最具投资价值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店铺未经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饮品包装等处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张锦祥辩称,第一,被告未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

第二,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构成混同或误解;

第三,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具备广泛知名度;

第四,被告未在原告的注册商标下的产品类别中进行使用,第五,我方所经营店铺已于2020年5月注销。

故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以下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9月28日,林合广经核准注册第7553509号“ ”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制饮料用糖浆,有效期至2021年9月27日。

2011年12月14日,林合广经核准注册第7553510号“ ”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冰茶,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3日。

上述两商标图案相同,均由“黑龍茶”文字及“OOLONGTEA”组成,其中“黑龙”二字较大,“OOLONGTEA”及“茶”字较小,“OOLONGTEA”排列于“黑”字下方,“茶”字排列于“龙”字下方;

“黑”字为艺术设计,即其左边为带胡子的男性侧面头像图案。

2016年2月14日,林合广经核准注册第第15930888号“ ”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餐馆;

自助餐馆;

自助餐厅;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烹饪设备出租”。

有效期至2026年2月13日。

2015年1月1日,林合广作为许可方与原告作为被许可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许可使用商标为许可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准注册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7553509号、第7553508号、第7553510号、第15930888号;

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许可方在此特别授权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许可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发生的任何侵犯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等;

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许可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由许可方、被许可方在中国深圳签署之日起即生效。

2019年7月29日,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宏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31日,王振宏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福清市标有“黑龍茶”的营业场所处,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福清市城头镇诺水奶茶店的证照,由王振宏支付22元用于消费,并对该奶茶店的门店招牌、店内广告牌、收银台以及店内销售的饮料包装进行了拍照。

2019年8月21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59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现场拍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门店招牌、店内广告牌、收银台以及店内销售的饮料包装上使用了被不封闭环形围绕的“龍”字、“黑龍茶”文字及呈上下排列的“HEYLOOGTEA”字母标识。

被告确认该公证店铺系其经营但现已注销。

另查明,福清市城头镇诺水奶茶店经营者为张锦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经营范围为冷热饮品、小吃制售。

2020年5月27日,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注销核准企字[2020]第2020052701号个体工商户注销核准通知书,载明“福清市城头镇诺水奶茶店(营业执照注册号350181600571904)注销登记,我局已经核准”。

认定以上事实,有广师傅公司提交的三份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594号《公证书》,以及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注销核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广师傅公司系本案诉争的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人,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广师傅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广师傅公司请求保护的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 ”注册商标图案相同,均由“黑龍茶”文字及“OOLONGTEA”组成,其中“黑龙”二字较大,“OOLONGTEA”及“茶”字较小,“OOLONGTEA”排列于“黑”字下方,“茶”字排列于“龙”字下方;

“黑”字为艺术设计,即其左边为带胡子的男性侧面头像图案。

当消费者对该商标进行识别与呼叫时,容易聚焦于“黑龍茶”文字,因此,“黑龍茶”文字是该商标的最为显著的特征。

被告在经营中于门店招牌、店内广告牌、收银台、饮料包装上等处使用的被不封闭环形围绕的“龍”字、“黑龍茶”文字及呈上下排列的“HEYLOOGTEA”字母标识,其中“黑龍茶”文字约占该标识的五分之三左右,从被诉标识的使用情况看,“黑龍茶”文字系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内容,与广师傅公司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黑龍茶”读音和含义完全相同,“龙”字均采用了繁体字设计,且字母“HEYLOOGTEA”均作为标识的组成部分,对于构成要素众多的组合商标而言,其显著性部分更容易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因此商标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和隔离比较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系经营奶茶店,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包括啤酒、果汁、制饮料用糖浆在内的第32类商品和包含冰茶在内的第30类商品。

综合考虑两者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因素,两者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

同时被告在标识中使用的字母“HEYLOOGTEA”与原告涉案第15930888号“ ”商标,仅在个别字母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应认定被告使用的被诉标识与广师傅公司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标识。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广师傅公司许可,在相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广师傅公司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及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误认为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侵权责任的承担方面,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在其门店招牌及店内去除侵权标识,并去除饮品包装上的侵权标识。

广师傅公司及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交侵权损失或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时间、被告的经营时间及规模、侵权的主观情节以及广师傅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广师傅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及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饮品包装等处使用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张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1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张锦祥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第二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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