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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临潼区新世纪塑料制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653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临潼区新世纪塑料制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新世纪塑料制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653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XX店,经营场所:西安市临潼区XX大街XX号。

经营者:罗丽丽,女,197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XX大街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良,(系罗丽丽之夫),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XX店(以下简称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XX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9年,历经十多年的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也是中国剃须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超越、价值、科学”的经营理念,坚守“永做领航者”企业信念,不断创造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民族品牌。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年、2010年、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2019年4月1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以58元的价格购买了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经营时间长,地理位置优越,销货量大。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店辩称,被告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产品鉴定书没有公信力;

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是没有调查,随意主观猜测的;

四、公证书作出的管辖违法,购买过程及鉴别过程没有告知被告,属于公证程序违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转让给原告。

“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

“FLYCO飞科”注册商标于2016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得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

2019年7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XX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43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0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向江苏省南京市XX城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XX城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史卫康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XX大街XX巷交叉路口,门头名称为“XX店”的店铺内。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微信”软件转账支付人民币58元购买了标有“FS711”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并截图保存该支付记录。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西安市临潼区XX店;

经营者:罗丽丽)。

离开该店后,史卫康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2019年4月19日,公证人员会同史卫康在公证处将购买物品拆封,原告工作人员徐某某在公证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进行了封存。

根据《产品鉴定书》显示,涉案产品并非原告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原告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市场调查费10000元。

当庭启封原告提交的公证实物,封袋内有盒装电动剃须刀一件,型号为FS711,其外包装盒及机身上标注的“FLYCO飞科”标识与涉案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办公文具、五金用品、洗涤用品、塑料制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该商标经续展处于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对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显著部位使用了“FLYCO飞科”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害其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本案被告并未提交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销售清单,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临潼区XX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临潼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西安市临潼区XX店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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