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39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融珑,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融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林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融珑及其辩护人周妹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犯罪嫌疑人方融珑采用流动摆摊方式销售疑似假冒耐克品牌球衣;
2019年3月份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犯罪嫌疑人方融珑承租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园东路275号110室销售疑似假冒耐克品牌球衣。
2019年9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60件疑似假冒耐克品牌球衣及一张用于收款的支付宝二维码。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球衣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询上述支付宝账户,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99223元。
2019年9月26日,犯罪嫌疑人方融珑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融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被告人方融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融珑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另查明,经委托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审前调查,被告人方融珑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融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詹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电子数据: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融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119922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方融珑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融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方融珑能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融珑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融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球服60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雪野 审 判 员 郑家楠 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秀霞 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