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民初50号 原告: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沱牌镇沱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63581985。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明,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峰,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得酒业公司)与被告文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舍得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舍得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享誉全国的知名白酒企业,先后获得“全国质量奖”“中华老字号”“中国食品文化遗产”“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等100多项荣誉。
原告拥有“沱TUO”“沱TUOPAI及图”“太平洋”和“舍得”四大中国驰名商标。
“沱牌”和“舍得”系列白酒产品品质卓越,经过长期大量地宣传、推广、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全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1月12日,原告企业名称由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于2004年7月21日取得“舍得”商标注册证,“舍得”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案被告侵犯原告的第3470723号“舍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为自200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遂宁市船山区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被告经营的船山区一诺酒业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后,经调查查明:2019年5月13、14日,举报人分两次在其店内购买的品味“舍得”酒,共计10件(60瓶),是当事人于2019年5月10日在一个自称是串货的销售商处购买,购买价是295元/瓶,销售价是300元/瓶,共计销售货款18000元。
原告对该批品味“舍得”酒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该批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认可原告的鉴定证明结论。
遂宁市船山区市场监管局认定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品味“舍得”酒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扣押的侵权商品及罚款26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完毕,被告依法缴纳了罚款。
船山区一诺酒业已于2019年5月20日注销,文峰为承担民事责任的适格被告。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文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船山区一诺酒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3.第3470723号商标注册证、第737647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87号批复、四川民营企业100强证书、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四川造引领品牌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以及商标的知名度和价值;
4.遂宁市船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遂船市监处字(2019)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舍得酒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取得第347072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舍得”中文字样上下排列而成的图文商标(图为田字格),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食用酒精、料酒、苹果酒(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
2012年5月20日,四川舍得酒业有限公司将第3470723号商标转让给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经批准续展至2024年7月20日。
2017年11月10日,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4月9日经核准,第3470723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3月5日,“舍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舍得酒业公司先后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四川造、引领品牌”等荣誉证书。
2019年5月16日,遂宁市船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消费者举报,与原告公司的打假人员一道对位于遂宁市船山区的船山区一诺酒业进行检查,依法查获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品味“舍得”酒共计10件(60)瓶。
经原告对该批品味“舍得”酒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上述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对鉴定证明结论予以认可。
2019年7月3日,遂宁市船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遂船市监处字(2019)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船山区一诺酒业的经营者文峰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扣押的侵权商品、处罚款26000元。
另查明,船山区一诺酒业成立于2013年3月7日,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文峰,登记的经营场所为船山区小南街30号。
船山区一诺酒业的工商登记已于2019年5月20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3470723号“舍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第二,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遂宁市船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船山区一诺酒业处查获的10件(60瓶)品味“舍得”酒,经原告鉴定和遂宁市船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判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对原告的鉴定证明结论不持异议。
遂宁市船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品味“舍得”酒与原告享有第34707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其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470723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字体、排版及读音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原告未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有的“舍得”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侵权持续时间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情况在法定赔偿数额内综合酌定为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
鉴于遂宁市船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被告作出了没收侵权商品的处罚决定,且被告经营的船山区一诺酒业已于2019年5月20日因停止经营注销登记,现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仍处于侵权状态,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峰赔偿原告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文峰负担4000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文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