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534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薛店镇金豫辉机械销售部。
经营者岳建培。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新郑市薛店镇金豫辉机械销售部(经营者岳建培)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新郑市薛店镇金豫辉机械销售部的经营者岳建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客观的经济效益。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2020年1月,原告申请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郑市薛店镇金豫辉机械销售部答辩:1.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2.其是一个小门店,只有这一台被诉侵权产品,其不是生产厂家;
3.被诉产品是其从邻居那里接手的,电机是购买方让其加的。
原告金民海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专利证书公证书。
专利说明书公证书。
专利缴费单据。
专利缴费信息查询公证书。
证据1-4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发明专利享有有效的专利权及专利保护范围,并按时交纳年费。
5.(2020)粤广南粤第250号公证书。
6.侵权实物。
证据5、6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两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销货清单》上没有购买者和销售者,买家和卖家均不清楚,且没有签字或盖章;
2.《销货清单》上写的“清灰机价格750元”,电动机上面的铭牌是“金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陈述,电动机是被告安装上去的,根据法律规定及该行业通常生产状况,该行为构成制造行为,应承担制造的侵权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8月10日受理了发明人金民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03年12月17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12××××.0,专利权人为金民海。
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显示:原告于2016年8月4日缴纳涉案发明专利第20年年费。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20年1月6日,为保全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柯某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郑葵根一同来到河南省新郑市“尚东郡”斜对面、瑞思国际幼儿园附近一标识有“金豫辉建筑机械”字样的商铺。
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店内购买了物品一件,并取得单据若干。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购得物品、单据交公证员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所在位置、商铺内现状及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取得的物品、单据进行拍照并封存后叫张进超收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25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金豫辉建筑机械”店铺外观、被告营业执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一台、支付凭证截图一张、手写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支付凭证截图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金豫辉建筑机械-1550.00”。
收款收据载有“2020年1月6日、品名清灰机、数量1、金额1550元、开票人金豫辉”等信息。
其中有两张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分别显示“混凝土地面清灰机、飞龙、山东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三相异步电动机、金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等信息。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对公证处封存印鉴完好没有异议。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标注有“混凝土地面清灰机、飞龙、山东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三相异步电动机、金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字样。
该诉侵权产品由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组成,箱体上前后有两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原告当庭确认其要求保护的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完全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新郑市薛店镇金豫辉机械销售部注册于2015年12月2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取得ZL0112××××.0号“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箱体上前后有两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原告认为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完全落入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依据专利侵权比对原则及涉案专利所确定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被诉产品具备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当庭陈述,被诉产品上的电机是应购买者的要求才加装上去的,原告根据被告的陈述认为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制造侵权产品的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组成部分虽包括电机,但电机是机械产品中通用的动力供应设备,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在于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的组合及运行所能实现的地面清理和刨毛效果,不能仅凭被告加装动力系统就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薛店镇金豫辉机械销售部(经营者岳建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01125315.0号“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新郑市薛店镇金豫辉机械销售部(经营者岳建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800元,被告新郑市薛店镇金豫辉机械销售部(经营者岳建培)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