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8429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银粮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下车乡胡圩村/div> 法定代表人:刘华军。
被告:杭州市粮油批发交易市场永旺调味品经营部,住,住所地:浙江省拱墅区石祥路**(杭州市粮油批发交易市场食品****/div> 经营者:黄永。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连云港市银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粮公司)、杭州市粮油批发交易市场永旺调味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永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被告银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华军,被告永旺经营部的经营者黄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2万元。
事实和理由:福州米厂是福建省唯一的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取得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证书,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7月26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得该商标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先后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涉案商标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前述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并均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原告现发现,被告永旺经营部销售了由被告银粮公司生产并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银粮公司答辩称:原告是恶意注册“稻花香”商标、江苏省多达1500多家厂商都在使用“稻花香”,“稻花香”是通用名称。
被告永旺经营部答辩称:原告是2018年向被告购买大米,被告已经无法提供进货凭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含大米,后经国家商标局多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2014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6年12月,该商标被认定为福州市知名商标。
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使用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使用的形式:普通许可,授权有效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使用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使用的形式:普通许可,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2018年9月10日,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娟、毛阳到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委托代理人黄娟、毛阳来到杭州市××市场××号的“杭州永旺调料商行”,在该店内购买五袋大米,其中一袋大米的包装袋上印有“稻花香原粮产自北方优质水稻品种生产商:连云港银粮贸易有限公司”,付款277元后,取得了加盖“杭州市粮油批发交易市场永旺调味品经营部”印章的购货清单一张,及显示“永旺调味品商行黄永”等文字的名片一张。
该店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黄永,名称杭州市粮油批发交易市场永旺调味品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购买上述大米后,将五袋大米、购货清单及名片交给公证员某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
2018年9月12日,公证员某工作人员某委托代理人黄娟、毛阳在公证处办公室,首先由公证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在上述时间和地点购买,保存于公证处的大米进行拍照。
根据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只封存大米的包装袋。
随后,在公证员某工作人员面前,毛阳将大米倒出,将五袋大米的包装袋封存。
封存后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某工作人员将上述保全过程拍照所取得的照片进行打印,将购物现场取得的购物小票和购货清单进行复印,附在公证书后。
2018年9月17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出具(2018)浙桐证民字第1583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再审申请人福州米厂与被申请人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商标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2016年4月29日,五常实月稻香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福州米厂注册在第30类大米商品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国家商标局以福州米厂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五常实月稻香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撤销申请,第1298859号第30类“”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2018年2月7日,上海乐惠米业有限公司以稻花香构成稻米产品的通用名称为由,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申请。
国家商标局以经由福州米厂的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撤销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已成为大米商品通用名称为由,决定予以驳回。
2018年3月21日,湖北四通公司以稻花香为大米商品通用名称为由,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
国家商标局以经由福州米厂的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撤销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已成为大米商品通用名称为由,决定予以驳回。
2018年4月26日,徐州人和居食品厂以稻花香系大米商品通用名称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商评委以“稻花香”既不构成法定通用名称也不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且争议商标第1298859号稻花香注册商标,经由福州米厂的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显著性并未丧失为由,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由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福州市知名商标、(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2922号决定、商标撤通字﹝2018﹞第Y000008号决定、第Y000013号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071150号关于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8)浙桐证民字第1583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福州米厂主张涉案大米包装袋上使用的“稻花香”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构成近似商标,均使用在大米商品上。
本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正面居中位置以较大字体显著突出标注了“稻花香”文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福州米厂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字体不同,但文字及呼叫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大米与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米属于相同商品。
涉案大米包装上载明生产商为银粮公司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标注的信息均表征银粮公司为涉案大米的生产商。
故银粮公司未经福州米厂许可生产并销售涉案大米,永旺经营部未经福州米厂许可销售涉案大米,使得二者商品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的来源或误认二被告与福州米厂存在关联关系,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福州米厂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银粮公司系涉案产品生产商以及福州米厂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被控侵权大米涉案售价每袋48元;
2.银粮公司系被控侵权大米的生产商;
3.福州米厂为维权支付购物费、公证费及律师费若干。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银粮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产、销售行为。
二、被告连云港市银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三、被告杭州市粮油批发交易市场永旺调味品经营部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四、被告杭州市粮油批发交易市场永旺调味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州米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70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732元,被告五常市淼牌食品头衔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杭州市粮油批发交易市场永旺调味品经营部承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