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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鼎立食品有限公司与成都数云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93民初11997号
案件名称沧州鼎立食品有限公司与成都数云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沧州鼎立食品有限公司;成都数云腾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11997号 原告:沧州鼎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崔尔庄镇西崔尔庄村南头**。

负责人: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数云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div> 法定代表人:雷冬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冬,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鼎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鼎立公司”)与被告成都数云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云腾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沧州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超,数云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冬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鼎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含案件受理费、律师费25000元、交通费2948元)。

事实和理由:沧州鼎立公司先后取得第29317586号“寻味拾光”商标使用权,有效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取得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857416号寻味拾光版权。

在经营过程中,沧州鼎立公司发现在数云腾达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号×××,微信名称:岩桐yt)中存在大量销售侵沧州鼎立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版权的商品,经沧州鼎立公司统计数云腾达公司销售期间获利2203798元。

数云腾达公司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为制止侵权,沧州鼎立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对数云腾达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沧州鼎立公司认为,数云腾达公司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沧州鼎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版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数云腾达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给沧州鼎立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沧州鼎立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合法的商业秩序。

数云腾达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其拥有案涉图片的著作权;

2.虽然被告挂的单品是原告商标的商品,被告并未实际销售原告商标的商品。

仅一单销量也是原告为取证而买,实际销售出去的商品不是原告的商标产品;

3.原告的商标权已一次用尽,被告虽未获得原告的授权销售,但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由注册第29317586号“寻味拾光”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葡萄干、加工过的坚果等。

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28年12月27日。

同时,原告将涉案商标文字及图形做了著作权登记。

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857416”的美术作品,作品名为“寻味拾光版权”,作品完成日期为2018年2月23日,登记日期为2019年8月7日。

原告提交的由河北省沧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冀沧沧证民字第714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9月27日,原告代理人通过手机进入被告注册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岩桐yt”的“商城”栏目中,搜索“寻味拾光”,商品列表中显示有“升级寻味拾光枣仁派,¥39,销量:32330”“寻味拾光每日坚果,¥98,销量:2872”“寻味拾光桑葚果干,¥63,销量2174”“寻味拾光香酥脆枣,¥59,销量:8890”字样;

文字上侧附有上述商品图片各一张,图片顶部及图片中商品顶部均显示有“寻味拾光”字样及其登记的美术作品图案。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被告微信商城中展示的案涉4类商品图片中的商标、外包装与原告销售的商品一致。

双方确认原告在微信公众号中购买了一单案涉“升级寻味拾光枣仁派”商品,被告售出的为标有“鼎丰源”商标的“枣仁派”产品。

被告数云腾达公司对其微信公众号中案涉商品的销量可通过后台设置、案涉商品的实际销量仅为一单等情况进行了公证,并由成都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被告当庭提交公司员工与案外人王柱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商品获得了王柱的授权,庭审中其认可对案外人王柱是否有合法授权未进行审查。

原告庭后提交“情况说明”确认案涉产品中“枣仁派”、“每日坚果”由沧州市亮星枣业有限公司生产。

原告委托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交由该律所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律师代理费为25000元;

原告提交了机票、发票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为2948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客票行程单、发票、收据、快递单、“鼎丰源枣仁派”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第29317586号“寻味拾光”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人,“国作登字-2019-F-00857416”号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商标权及著作权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著作权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因销售商品在其微信商城中展示案涉商品包装,必然导致案涉美术作品的出现,该行为并非被告突出或单独使用该美术作品,亦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故在本案中,被告为销售而展示商品时出现案涉商标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原告主张被告著作权侵权不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商标侵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其开设和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岩桐yt”的“商城”中使用了“寻味拾光”文字和文字上附的图片中使用了案涉商标,且被告使用该商标实际销售了同类的“枣仁派”产品,虽然原告实际出售的商品为“鼎丰源”,而非“寻味拾光”,但原告线上商品展示及线下实际卖出同类商品的行为相结合, 该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品侵权。

虽然被告辩称其网络销售案涉商品获得了案外人王柱的授权,但是,被告网络展示涉案商标商品与其实际销售商品不一致,无论被告网络销售是否获得案外人授权,均不影响侵权的成立。

因被告已将案涉商品下架,原告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

鉴于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案涉商标仅销售了一单商品,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同时考虑原告不诚信的刷单行为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酌定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数云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沧州鼎立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二、驳回沧州鼎立食品有限公司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成都数云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沧州鼎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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