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余杭区加金调料酱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村李家塘**。
法定代表人:汪加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军,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盛家口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姑苏区项顺副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门市场内经营者:孟艳秋,该经营部业主。
原审被告:常熟市丰鑫丰副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山路**南北货部**法定代表人:林雪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杭州余杭区加金调料酱品厂(以下简称余杭酱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原审被告姑苏区项顺副食品经营部、常熟市丰鑫丰副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余杭酱品厂上诉称,本案中华安公司指控的主要侵权事实均涉及到余杭酱品厂,由余杭酱品厂住所地的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更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姑苏区项顺副食品经营部、常熟市丰鑫丰副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行为地确定本案管辖法律依据不足。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
本案被告之一姑苏区项顺副食品经营部在原审法院辖区,且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不属于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余杭酱品厂上诉请求不成立。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