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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成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11刑初394号
案件名称薛成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薛成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成成,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羁押,于同年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长兴,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成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薛成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薛成成在北京市房山区销售非法制造的“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6670元。

2020年1月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薛成成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南区119号院库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等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9000余件。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等注册商标标识均系未经授权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薛成成于2020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物品已被扣押暂存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薛成成的供述,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流单,微信交易记录,扣押清单,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成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成成犯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薛成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薛成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成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向被告人薛成成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六千六百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物品,予以没收。

(另附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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