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1299号 原告: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滨海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49087806Y。
法定代表人:丁思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萍,福建文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鸿,福建文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福义,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福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
2020年8月21日,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赵福义赔偿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2020年8月23日,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祥彪 审 判 员 余卓立 审 判 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琳 书 记 员 徐蓝蓉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