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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州碧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990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广州碧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碧伊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碧伊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渔沙坦水口文兴街**201。

法定代表人:李云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路**天安云谷****** 法定代表人:郑润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碧伊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碧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事件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大事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事件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碧伊公司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碧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大事件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大事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

大事件公司起诉请求:1.碧伊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

2.碧伊公司赔偿大事件公司因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合计人民币60000元;

3.碧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系大事件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6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71××××.0,优先权日为2017年4月12日。

2018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大事件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 “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其特征在于,包括彼此活动连接的底座和翘板,底座上设置有凹槽,翘板的一侧设置有号码板,号码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手机号码信息,驱动翘板相对于凹槽转动以将号码板隐藏在凹槽中或从凹槽中突出,从而显示或隐藏号码板上的手机号码信息。

” 2019年1月10日,大事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良晨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网站,在“我的订单”项下选择订单号为“8477387××××”的订单进行查看,该订单显示的商品名称为“汽车临时停车牌挪车电话号码牌隐藏式移车卡防晒创意可爱车载汽车用品隐藏式停车卡”,商品金额为25元,收货人信息为“潘良晨广东深圳福田区”,承运人为“韵达快递”、货运单号为“350031021××××”,点击该订单的商品进入“碧伊汽车用品专营店”相关商品的页面,该页面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显示价格为“25”,累计评价“40+”点击“碧伊汽车用品专营店”查看“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显示有碧伊公司信息及营业执照图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深福证字第2129号公证书。

2019年1月10日,大事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良晨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员饶冬婷同公证处工作人员欧阳佳与潘良晨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取得快递单号为350031021××××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个,之后潘良辰在公证处对前述包裹的外观及其中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公证员对包裹进行了封存并交由潘良晨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深福证字第2121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当庭检视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包装外张贴的韵达快递单显示单号为350031021××××,拆封后箱内有包装盒一个,包装盒上有“专利号:ZL20173059××××.8隐藏式汽车临时停车专用号码牌”等字样,包装盒上并未记载生产者名称,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以及号码贴一个,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未记载生产者信息。

大事件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包括彼此活动连接的底座和翘板;

2.底座上设置有凹槽,翘板部分地容纳于底座的凹槽中并可在凹槽中转动;

3.翘板的一侧设置有号码板,号码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手机号码信息;

4.驱动翘板相对于凹槽转动以将号码板隐藏在凹槽中或从凹槽中突出,从而显示或隐藏号码板上的手机号码信息。

大事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也为临时停车牌,主要由翘板、底座、号码板构成,底座和翘板活动连接,翘板一侧设有号码板,底座内开有凹槽,翘板部分容纳于凹槽内并可在凹槽内转动,将数字号码安装在号码板上,驱动翘板在凹槽内转动,可以将号码板从凹槽中露出或隐藏,实现显示或隐藏号码的目的。

大事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碧伊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且认为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在大事件公司的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

大事件公司主张其专利产品成本为14.1元,售价为39元,利润为25元,并提交了编号为NO.05684924、NO.05684922两份增值税发票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TITA临时停车号码牌BOM表》予以证明。

经查,编号为NO.05684924的增值税发票由大事件公司向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开具,记载的货物为“塑料制品tita临时停车牌银色”,金额为39元;

编号为NO.05684922的增值税发票由大事件公司向福州兴国米业有限公司开具,记载的货物为“塑料制品tita临时停车牌银色”,金额为39元;

《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TITA临时停车号码牌BOM表》由大事件公司出具,加盖有大事件公司公章,记载的总价为14.1元。

碧伊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其外观设计专利,且具有合法来源。

为证明其主张,碧伊公司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73059××××.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阿里巴巴订单截图、深圳市车益美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碧伊公司所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73059××××.8的外观设计专利由案外人张涛于2017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18年6月15日获得授权;

阿里巴巴订单截图为网页打印件,该截图显示“李云林”于2018年8月24日向案外人深圳市车益美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名称为“汽车临时停车牌挪车电话号码牌创意车牌隐藏式汽车装饰用品”的商品30个,单价为9.8元;

于2018年11月19日向案外人深圳市车益美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名称为“汽车临时停车挪车电话号码牌创意移车车牌夜光式汽车装饰用品”的商品35个,单价为9.8元;

于2019年1月19日向案外人深圳市车益美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名称为“汽车临时停车牌挪车电话号码牌创意车牌隐藏式汽车装饰用品”的商品30个,单价为6.5元;

于2019年4月23日向案外人深圳市车益美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名称为“汽车临时停车牌挪车电话号码牌创意车牌隐藏式汽车装饰用品”的商品30个,单价为5.8元。

深圳市车益美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

碧伊公司同时提交了其在京东商城中的“碧伊车品专营店”的截图,在该截图中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

碧伊公司当庭登陆“诚信车品no1”的账号,核实其所提交的订单截图信息,经查,碧伊公司所提交的阿里巴巴订单截图与当庭登陆的账户查看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碧伊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日,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五金产品批发、电子产品批发、汽车零配件批发等。

原审法院认为: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碧伊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先,碧伊公司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后先专利,故碧伊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碧伊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依据不足。

碧伊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碧伊公司赔偿大事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1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 一、碧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碧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大事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大事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碧伊公司负担238元,大事件公司负担10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已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至少具有一个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未落入该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两者均为手机号码安装台,均包括彼此连接的底座和翘板,底座上均有凹槽设置,翘板均部分地容纳于底座的凹槽中并可在凹槽中转动,翘板的一端均设置有号码板,号码板的外表面均设置有手机号码信息,显示或隐藏手机号码信息均是通过驱动翘板相对于凹槽转动来实现,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同时,鉴于碧伊公司原审所主张的ZL2017305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本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关,碧伊公司如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可以否定涉案专利的效力,可以依法请求宣告其无效。

因此,碧伊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 本案中,碧伊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车益美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交了阿里巴巴订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查,该订单记载的产品名称、型号等信息均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且从订单图片中亦无法判断该商品即为碧伊公司向大事件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碧伊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 本案中,碧伊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未有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碧伊公司赔偿大事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1000元并无不当。

碧伊公司有关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碧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广州碧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唐小妹 审 判 员 凌宗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律 书 记 员 薛伟聪 书 记 员 王 怡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90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薛伟聪、王怡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10日 涉案专利 “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72171××××.0 关键词 权利要求;

保护范围;

合法来源;

赔偿责任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锐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 一、广州碧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安装台”、专利号为ZL20172171××××.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碧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至少具有一个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未落入该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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