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2040号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201。
法定代表人:丁伟刚,总经理。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08。
法定代表人:李自圈,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婷,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尚域卫浴厂,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李朗社区洲腾工业区**201,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郑纯城,男,1994年10月8日生,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李朗社区洲腾工业区**201。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尚域卫浴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卜小军、吴思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系第155884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共有专用权人。
该注册商标于1999年12月28日由两原告的大股东丁伟刚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于2001年4月21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此前一直许可给两原告使用,于2012年4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两原告名下,目前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包括蒸汽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汽发生器设备,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淋浴隔间,浴室装置等。
两原告致力于户外SPA浴缸、蒸汽房、按摩浴缸、淋浴房、桑拿泳池设备、设计、开发、生产。
拥有一批经验丰富、激情拼搏的员工,拥有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的生产基地,经过多年潜心经营,缔造了“”这一自主品牌。
公司通过了IS09001、IS014000及IS018000国际标准质量体系认证,并荣获“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名牌”、“广州市重点自主出口品牌”、“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和“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称号,两原告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己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两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向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的店铺的相关网页侵权信息进行公证,根据公证书显示内容:被告生产并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深圳市龙岗区尚域卫浴厂”内展示并销售的多款产品上,未经许可在产品宣传页面、产品品牌、产品名称、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两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蒙娜丽莎”及蒙娜丽莎图像标识,并且宣传销售的产品均为与两原告商标核准的“浴室装置”、“桑拿浴设备”商品类似甚至相同的产品,且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产品款式多,销售量及库存量极大,属严重侵犯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店铺页面上,大量宣传其生产、展示、销售的产品为“蒙娜丽莎产品”。
被告在明知其并非“蒙娜丽莎”品牌权利人,未经许可大量突出标注其展示、销售的产品为“蒙娜丽莎产品”,使相关公众对其生产、宣传、销售的产品的生产商、经销商等产生错误理解,被告侵权行为恶意明显,属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害原告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的共有所有人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和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1类,包括蒸汽浴设备;
桑拿浴设备;
便携式土耳其浴室;
蒸脸器具(蒸气浴);
蒸汽发生器设备;
淋浴用设备;
煤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淋浴隔间;
浴室装置,注册有效期从200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两原告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向法庭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各类荣誉证书、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制作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品牌专列报道等,证明蒙娜丽莎Monalisa品牌获得2009-2011年度广州市重点自主出口品牌,2012年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2012年-2015年、2016-2018年被授予广州市著名商标,2015年被评为消费者信得过暨企业质量信得过品牌,且为宣传该品牌产品一直持续投入大量的品牌广告宣传费用。
(2019)粤广南沙第4016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30日,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应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晓明的申请,对柯晓明在该处专用电脑上对浏览相关网页的操作过程进行证据保全:首先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页面地址栏中输入“https://shop1457456338321.1688.com/”进入登陆页面,通过手机扫描二维码登陆进入新页面,将鼠标光标放置在跟搜索框同一栏的“深圳市龙岗区尚域卫浴厂”字样上,弹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等店铺信息。
接着在打开页面中点击“旺铺档案”进入新页面,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浮现的小窗口显示店铺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尚域卫浴厂”的成立日期为2016年3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郑纯城,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卫浴产品的销售。
许可经营项目:卫浴产品的生产。
随后返回“旺铺档案”页面顶部点击“供应产品”,在下拉列表中点击“蒙娜丽莎马桶/座便器”进入新页面,在弹出页面中点击“成交额”,在分类类别为“蒙娜丽莎马桶”显示有21件相关产品。
点击第一个产品名称为“厂家蒙娜丽莎特价彩色马桶坐便器坐便大孔径座便器节水洁具卫浴”的商品详情页,页面左侧有产品照片,照片上方使用了“蒙娜丽莎”文字,页面右侧显示产品价格为450元,30天内75套成交,在详细信息中介绍了商品的品牌为“蒙娜丽莎”、型号为1005等详情。
商品详情页面还突出标有红字“本厂承接OEM贴牌(包含驰名品牌或客户自主品牌)”字样。
点击第二个产品名称为“马桶座便器新款超旋式虹吸抽水超强冲力超漩坐便器”的商品详情页,该页面左侧使用的产品照片中有“蒙娜丽莎图像”及“蒙娜丽莎”文字,页面右侧显示价格为290元,30天内85套成交,其中详细信息的产品图片左上角使用了“”标识并标有“不是每款马桶都可以比拟劳斯莱斯,蒙娜丽莎卫浴,传递简约而不失尊贵的生活观念”的广告语。
马桶的正面使用了“蒙娜丽莎图像”。
点击第三个产品名称为“厂家直销蒙娜丽莎卫浴新款超漩式马桶坐便器座便器贴牌”的商品详情页,页面左侧有产品照片,照片左上角使用了“蒙娜丽莎”文字,页面右侧显示产品价格为400元,30天内10个成交,在详细信息中介绍了商品的品牌为蒙娜丽莎、型号为1006等详情。
点击第四个产品名称为“厂家直销蒙娜丽莎卫浴四孔超漩式马桶超旋式马桶坐便器”的商品详情页,页面左侧有产品照片,照片右上角使用了“蒙娜丽莎”文字,页面右侧显示产品价格为270元,30天内12套成交,在详细信息中介绍了商品的品牌为蒙娜丽莎、型号为2008等详情,下方的图片展示中标有“德国工艺引领创新科技3D漩涡快速冲洗”等宣传文字。
点击第五个产品名称为“厂家直销蒙娜丽莎卫浴新款超漩式马桶坐便器座便器贴牌”的商品详情页,页面左侧有产品照片,照片上使用了“蒙娜丽莎”文字及“蒙娜丽莎图像”,页面右侧显示产品价格为290元,30天内13套成交,在详细信息中的产品图片中,马桶的正面使用了“蒙娜丽莎图像”及“蒙娜丽莎”文字,另外在评价内容中有消费者上传的实物照片,上面显示马桶上有三处地方均使用了“蒙娜丽莎图像”。
最后返回页面顶部点击“联系方式”进入新页面,弹出页面显示“深圳市龙岗区尚域卫浴厂”联系人为郑纯城(销售部销售经理)。
原告提供公证服务费发票一张8800元,本案主张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260元。
另查,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尚域卫浴厂注册成立于2016年3月1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郑纯城,,经营场所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李朗社区洲腾工业区**201经营范围为卫浴产品的销售、生产。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出口产品购销合同、荣誉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系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的共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关于商标侵权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具体实施了生产、销售和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被告在1688深圳市龙岗区尚域卫浴厂店铺内展示的多款坐便器产品宣传页面、品牌名称以及产品上使用“蒙娜丽莎”、以及“蒙娜丽莎头像”,与原告的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标识“蒙娜丽莎”、以及“蒙娜丽莎头像”直接使用在涉案网店的产品名称、宣传上,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商标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被控侵权产品抽水马桶与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处于第11类的“1109卫生设备”中,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途径、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故两者应为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蒙娜丽莎”、的中文字样与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蒙娜丽莎”无论在字形、呼叫、含义上均相同,仅在字体上有细微差别,足以造成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来源造成混淆;
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显示被告使用“蒙娜丽莎头像”的具体情形,无法对其使用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评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使用“蒙娜丽莎头像”侵犯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抽水马桶属于侵犯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2019)粤广南沙第40167号公证书显示店铺生产模式及被告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可以推定,被告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视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阿里巴巴官方店铺对涉案抽水马桶作出的广告语“不是每款马桶都可以比拟劳斯莱斯,蒙娜丽莎卫浴,传递简约而不失尊贵的生活观念”及产品宣传中使用“德国工艺引领创新科技”的用语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的“不是每款马桶都可以比拟劳斯莱斯,蒙娜丽莎卫浴,传递简约而不失尊贵的生活观念”广告语并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宣传的认定条件;
其次,虽然广告语中使用了“蒙娜丽莎卫浴”可能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但该使用方式属于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可一并在商标侵权认定中予以评判,无须再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产品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故其主张被告使用“德国工艺引领创新科技”用语构成虚假宣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尚域卫浴厂生产、销售侵犯两原告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其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尚域卫浴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尚域卫浴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原告承担38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尚域卫浴厂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