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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与李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4民初11354号
案件名称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与李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李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民初11354号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住所地瑞士比奥焦6934里贾纳路**。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静,女,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已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须支付的律师费;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714334号“MICHAELKORS”、第563675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羽绒服。

2019年12月9日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

鉴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品牌影响,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注册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本院确认在案,并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第8714334号“MICHAELKORS”、第563675号“MICHAELKORS”商标的注册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衣服等商品上,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12月9日,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穗越市监处字[2019]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截至2019年10月23日,被告在其经营的越秀区三元里大道321号自编B区三层B3-186铺销售侵犯“MICHAELKORS”商标的羽绒服4件。

为此,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没收侵权羽绒服6件,罚款1万元的处罚。

前述处罚决定依据的证据复制单显示,被告销售的羽绒服使用了与“MICHAELKORS”字样完全一致的商标。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发票号37111195)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714334号“MICHAELKORS”、第563675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诉侵权的羽绒服与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属于同一种商品,羽绒服上使用的“MICHAELKORS”标识与前述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

因而,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已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对商标侵权现象起到了一定警示作用。

但该处罚并不能弥补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为维权提起民事诉讼所产生的合理开支。

鉴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无法查实,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均无证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被告已受行政处罚、原告为本案支付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赔偿的金额为30000元,原告主张赔偿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000元(含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李静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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