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2102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市永兴米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龙凤山镇民利村/div> 法定代表人:刘中和。
被告: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西湖区大公路加盟店,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慧仁家园明慧苑底商**/div> 经营者:毛映。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五常市永兴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西湖区大公路加盟店(以下简称大公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大公路加盟店经营者毛映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永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号:第1298859号)及(注册号:第17002906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2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福建省唯一的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取得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号:第1298859号),注册有效期限后经续展至2029年7月27日。
另在原告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取得了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得该商标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先后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12日,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稻花香”商标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福州米厂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稻花香”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并均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该案被选评为2017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原告稻花香商标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
福州米厂现发现大公路加盟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由永兴公司生产并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福州米厂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福州米厂享有的“稻花香”商标专用权。
永兴公司未答辩。
大公路加盟店答辩称,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责任。
大公路加盟店是从星海食品进货的,其来源是合法的,且进货单已经提供给法庭。
作为一家规模不大的超市,经营者本身缺乏相关法律知识,不知道会存在商标侵权的情况。
经营者一直以为稻花香只是一个米的品种,并不知道这是一个商标。
如果知道是商标,并不会故意去销售该商品,因为其利润不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确定。
大公路加盟店一共就销售了5包涉案大米,其进价为72元,售价为85元。
大公路加盟店诉称赔偿金额过高。
福州米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9035号公证书,证明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十类大米。
2、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9036号公证书 3、(2019)闽证内字第7706号公证书 证据2、3证明第1298859号商标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26日。
4、(2019)闽证内字第7704号公证书,证明福州米厂为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十类谷类制品;
谷粉;
玉米粉;
面粉;
米;
人食用的去壳谷物;
西米;
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
生糯粉;
米粉(粉状)。
5、(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2号公证书 6、(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0号公证书 证据5、6证明福州米厂将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该使用许可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7、照片,证明第1298859号商标一直由福州米厂或被许可方使用在大米商品上。
8、(2019)闽证内字第7702号公证书,证明第1298859号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9、(2019)闽证内字第7703号公证书,证明第1298859号商标被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评定为福州市知名商标。
10、(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的通用名称,大公路加盟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稻花香”,侵害了福州米厂的商标权。
11、(2019)京0107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 12、(2017)粤0303民初1738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1、12证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曾对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权予以司法保护。
证据13、(2018)浙桐证民字第158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大公路加盟店对福州米厂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大公路加盟店提交了证据:进货单,证明大公路加盟店的货物有合法来源渠道。
福州米厂对大公路加盟店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永兴公司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福州米厂与大公路加盟店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2016年7月21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700290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
谷粉;
玉米粉;
面粉;
米;
人食用的去壳谷物;
西米;
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
生糯粉;
米粉(粉状)(截止)。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使用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使用的形式:普通许可,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第**)使用在30类大米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有效期: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2018年9月10日,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娟、毛阳向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与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娟、毛阳于2018年9月11日来到杭州市慧仁家园南区右侧的“世纪华联”超市,以85元价格购买一袋大米,该袋大米的包装袋上印有“贵宾稻花香米五常市永兴米业有限公司”等文字,并取得了加盖“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西湖区大公路加盟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及显示“世纪华联慧仁店”文字的购物小票一张。
该袋大米包装袋正面中间偏左以较大字体标注竖向排列的“稻花香米”字样,上方以较大字体标注“贵宾”,包装袋最下方标注“五常市永兴米业有限公司”。
背面下方显示产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生产日期见封口或喷码、生产商五常市永兴米业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五常市××镇××村。
包装袋封口处显示喷码2018年08月09日。
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于2018年9月17日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浙桐证民字第1581号公证书。
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商标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另查明,永兴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稻谷、成品粮收购、加工、销售等。
大公路加盟店于2012年10月19日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零售、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福州米厂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福州米厂购买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较大字体“稻花香米”文字,与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都使用“稻花香”文字,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均使用在大米商品上时,容易造成混淆。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记载的永兴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该商品系由永兴公司生产。
永兴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大公路加盟店作为销售商,未经福州米厂许可,销售涉案商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大公路加盟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为侵权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经济损失的赔偿限于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福州米厂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永兴公司、大公路加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售价、经营规模,永兴公司、大公路加盟店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销售商以及福州米厂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永兴公司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50000元。
大公路加盟店系销售商且经营规模不大,故本院酌情确定合理费用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常市永兴米业有限公司、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西湖区大公路加盟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五常市永兴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50000元;
三、被告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西湖区大公路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合理维权开支3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1200元,由被告五常市永兴米业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被告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西湖区大公路加盟店负担50元。
原告福州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五常市永兴米业有限公司、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西湖区大公路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