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8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分宜县嘉叶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北环路南侧(博林嘉苑)**1-502。
法定代表人:林卫青,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分宜县嘉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花亦浓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花亦浓公司对“刺客”商标在核定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嘉叶公司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刺客”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花亦浓公司已提交一系列证据证明已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并投入大量成本使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嘉叶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对花亦浓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产生了实质性损害。
(三)从涉案商标的固有显著性、知名度、嘉叶公司的使用方式等因素来看,嘉叶公司对“刺客”一词的使用不构成正当性使用。
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嘉叶公司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刺客”是否侵犯了花亦浓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于商标是一种使用在商业上的标识,其基本特性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因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行为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也就是说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必须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鉴此,在本案中确定嘉叶公司使用“刺客”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视其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而定,即应当看嘉叶公司使用“刺客”标识是否具有区分商品来源之作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的标题为“2018 新款cr7刺客112018世界杯刺客11C罗CR7青少年FGAG碎钉内马尔高帮绿色”和“2018新款cr7刺客11世界杯c罗刺客1112代高帮fgagtf青少年CR7内马尔足刺客12”,并且耐克公司曾设计一款刺客系列的功能性足球鞋。
本院认为,嘉叶公司将“刺客”字样用于商品名称,且有其他品牌的刺客系列足球商品,嘉叶公司系是将“刺客”与“C罗”、“内马尔”、“足球鞋”、“碎钉”、“CR7”等词语共同对足球鞋的特点与款式进行叙述,属于描述性使用。
“刺客”作为公有领域的词汇,具有一定固有含义。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花亦浓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诉行为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来源于花亦浓公司或与花亦浓公司有某种关联关系,未引起混淆误认。
故该行为属正当的描述性使用,并非用于区分商品来源,原审法院认定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未侵犯花亦浓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花亦浓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花亦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