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长兴邻家好医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泗安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浙江长兴邻家好医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长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6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8016891号“邻家护士”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已于2019年4月2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不再构成第26005835号“邻家好医”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商标权由行政机关予以授权,是否能够获得授权取决于行政机关,后续诉讼程序则只是当事人救济途径,应以行政机关的决定为主要依据。
因此,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且复审维持撤销决定时,引证商标一已经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二)二审法院将诉争商标与第17052173号“邻家”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认定为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错误。
1.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4403群组与4401群组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4401群组的服务对象为人,而4403群组的服务对象为动物,两者服务对象截然不同,针对人类和动物所采取的医疗方式、支付费用等也差异巨大。
二审法院忽略了上述事实,将4401、4403群组认定为类似服务,不符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及一般生活认知。
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由四个汉字“邻家好医”左右排列而成,引证商标三则由“邻家”二字排列而成,从整体上看,两商标存在一定区别。
诉争商标读音由4个音节构成,而引证商标三由2个音节构成,根据国内消费者的发音习惯,并不会认为商标读音近似。
诉争商标追求的“打造优质基层医疗服务连锁品牌,提升基层连锁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与发展能力,形成差异化的服务定位,以作为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补充”等目标,整体区别于“邻家”的含义。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音、形、义上存在较大差别,诉争商标所属类别与医疗相关,相关公众必然会施加更多的关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8]第198223号《关于第26005835号“邻家好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长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点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辅助”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兽医辅助”为相同服务;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保健、医疗护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兽医辅助、动物清洁、宠物清洁”均为第44类,两者虽然在服务对象上具有一定差异,但在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相似之处,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
诉争商标为“邻家好医”,“好医”文字指定使用在医院等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其主要识别部分为“邻家”,与引证商标三“邻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同。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长兴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虽然2019年4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撤销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但目前正在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
故长兴公司有关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长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长兴邻家好医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