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1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云,男,1982年9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打工,家住资中县。
2019年8月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为方,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二部刑诉[2020]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维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彭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上半年至9月14日,被告人彭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组织人员在玉环市××街道××村××路××号××楼的生产场所内生产标有“奥迪”和“宝马”商标的汽车摆臂成品、半成品、毛坯和汽车平衡杆成品等汽车配件共计6600只,经价格认定,上述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612455元。
认为被告人彭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彭云当庭辩称,1、被扣押的假冒汽车配件不是其组织生产的,其曾应聘于玉环市××街道××村××路××号××楼的这家工厂,工作时间大约10来天,在上述现场搜查到的笔记本是其所有,但与组织生产本案相关假冒汽车配件无关,系其在其他地方打工时所记录的内容;
2、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其都在四川老家,并未在玉环工作生活,只是偶尔有来玉环两三天处理一些个人的事情,其名下所有的车辆在2015年之后基本就没在玉环行驶过。
被告人彭云的辩护人辩称,1、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彭云系上述工厂的负责人,证人廖某、杨某的辨认笔录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2、本案存在两份价格认定结论书,且最终结论相差很大,公诉机关将玉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定案的依据,作为鉴定结论,公诉机关未提供玉环市价格认证中心及相关鉴定人的资质证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即使要采用,也得采用具有资质的玉环方圆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云实施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2015年上半年至9月14日,被告人彭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组织人员在玉环市××街道××村××路××号××楼的生产场所内生产标有“奥迪”和“宝马”商标的汽车摆臂成品、半成品、毛坯和汽车平衡杆成品等汽车配件共计6600只。
2015年9月14日上午,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玉环市××街道××村××路××号内查获上述产品。
经价格认定,上述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612455元。
证明以上事实上的证据有: 1、被告人彭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第一至第五份笔录证实其在玉环办过厂,厂名叫玉环京航机械厂,办在××街道××村边上,主要经营模具外加工和小产品代工,没有做过汽车摇臂;
2014年,其有在位于玉环前塘垟村菜场边上的玉环普艺汽车配件公司上过班,是一名普通工人,工资由一个叫“徐光头”的人现金支付,2015年,其在玉环各地打零工,蔡某和王某2是其通过打牌认识的,其和她们有存在资金借贷关系,没有其他任何关系。
第六份笔录证实2012年至2013年,其在前塘垟村中路109号租赁过一楼的房子做仓库,房租是付给一个姓穆的房东,2015年之后,其就没有来过玉环。
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8月份的时候,到××村××工厂做数控,厂名不清楚,只知道负责人叫“小彭”,厂里主要做汽车配件代加工生意,有生产奥迪、宝马、奔驰商标的汽车摆臂,厂里还有两个工人一个叫黎某,一个叫杨某,他们工作和其一样是做数控机床,9月份,公安局和工商局来查处这个工厂里的产品,之后其就离职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彭云即“小彭”。
3、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份,其在××村××工厂做数控,是一个女的将其招进厂里,厂里有三个员工,负责人叫“小彭”,“小彭”组织安排生产,厂里有生产过奥迪商标的汽车摆臂,后来这个厂在9月份被公安局和工商局来查处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彭云即“小彭”。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前塘垟村中路109号的房东,2015年时将房子租给一个湖北人,湖北人把四楼转租给了另外一个人,那个人租去办厂,四楼房间里有机床,平时有两三个工人,那个人偶尔会在,但没有向其租过一楼的房子,其见过几次,能认出来。
经辨认,其辨认出彭云即四楼租客。
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其向彭云借过钱,彭云是办厂的,具体做什么不清楚。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在2015年8月中旬开始给彭云提供过2000余只汽车摇臂,每只几十元至一二百元不等,货款由彭云转账支付,(侦查人员将本案扣押的汽车摆臂照片给王某2看)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部分汽车摆臂照片和其公司提供给彭云的很像,但其公司提供的是毛坯,没有商标。
7、人员档案:证明2015年6月6日、2016年6月3日、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彭云在本市办理过暂住证,暂住证地址为××街道××村××路××号;
其个人名下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一辆车牌号为浙J5××××车辆,2013年7月18日登记一辆车牌号为浙JC××××车辆。
8、车辆档案:证明浙JC××××车辆于2015年4月21日在温州市的高速公路上有行车轨迹,2015年11月21日在台州市的高速公路上有行车轨迹。
9、车辆违法信息:证明浙J5××××车辆于2015年9月11日在本市有违章记录,被告人彭云于同日处理违章;
浙JC××××车辆于2015年7月10日在温岭市有违章记录,被告人彭云于2015年7月17日处理违章,2015年8月26日在本市有违章记录,被告人彭云于2016年3月24日处理违章,2015年10月25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有违章记录,被告人彭云于2016年8月19日处理违章,2015年12月11日在本市有违章记录,被告人彭云于2016年3月24日处理违章,2015年12月16日在本市有违章,被告人彭云于2016年3月24日处理违章。
10、玉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9年7月12日,玉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侵权产品的产成品采用市场法确定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被侵权商品市场中间价格,半成品采用成本法确定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处于生产环节的玉环市域的生产成本价格的方法进行价格认定,经认定,案涉侵权产品价值612455元。
11、玉环方圆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6年9月20日,玉环方圆价格评估中心对案涉侵权产品采用市场法、重置成本法对成品在基准日样品市场中间价格,半成品在基准日期的生产成本价格的方法进行价格认定,经认定,案涉侵权产品价值169533元。
12、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2015年9月14日,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村××路××号××楼现场进行检查时,发现现场办公室内的办公桌上有一张结婚照,结婚照放在小相框里,小相框摆放在办公桌上。
该结婚照经被告人彭云当庭辨认,照片中男子为其。
13、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对廖某、杨某制作辨认笔录时,两份辨认笔录中载明见证人为周朝彬系错误书写,实际见证人为洪道珠。
14、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毛坯供应合同:证明2015年9月14日,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村××路××号××楼扣押到案涉汽车摆臂、平衡杆、平衡拉杆若干、笔记本一本及毛坯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彭云,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
15、未授权证明、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证明奥迪、宝马商标的权利人均未授权被告人彭云(玉环京杭机械厂)生产或加工任何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产品,被扣押的案涉产品均为假冒。
以上证据均经举证、质证。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彭云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全案尚有经举证、质证的证人栗小光、李某、欧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营业执照、银行明细、抽样取证记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彭云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云组织实施本案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
本院认为,1、被告人彭云在侦查阶段对其于2015年是否在本市工作、生活的供述前后矛盾,其庭审中又辩称2015年偶尔有来本市处理个人事务,但每次逗留的时间仅有两三天左右,其没有在本市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但根据被告人彭云的车辆违法信息、暂住证办理情况来看,均证实了2015年,被告人彭云在本市有长期活动的轨迹,故,对被告人彭云庭前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不予采信。
2、证人廖某、黎某均证实被告人彭云系该工厂的负责人,虽然证人廖某的辨认笔录记载的辨认过程一栏中,见证人为周朝彬,而实际上在辨认笔录上签名的见证人是洪道珠,侦查机关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3、证人王某1证实被告人彭云向其租用了位于××村××路××号××楼的场地;
4、证人王某2证实2015年8月中旬开始向彭云提供过2000余只汽车摇臂;
5、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14日在案发现场扣押到了案涉侵权产品,被告人彭云的结婚照、合同、笔记本。
综上,证人黎某的证言与证人廖某、王某1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得到了证人王某2的证言的印证,并且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案发现场扣押到了被告人彭云的个人物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该工厂的负责人系被告人彭云。
故,对被告人彭云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玉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价格认定人员签名、不附价格认定机构资质证明和人员资格证书,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以及应采信玉环方圆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规定,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
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等规定,价格认定机构未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
价格认定非司法鉴定行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价格认定人员签名、不附价格认定机构资质证明和人员资格证书,不影响其证据资格。
具体至本案,玉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虽没有价格认定人员签名、不附价格认定机构资质证明和人员资格证书,但已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符合上述的规定与要求,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两份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只有玉环市价格认证中心采用了上述认定方法,本院采信玉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云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物共计6600件,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斌 人民陪审员 项陈春 人民陪审员 张财聪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