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刑初77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峰,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公民身份号码370************212,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四方区*************户。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静,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勇,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泓轩,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2********619665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中兴村)。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芦生,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华乐,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2************639,汉族,小学文化,无证照制衣作坊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中山市************(涌边村)。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景文,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2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峰、杨泓轩、陈华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小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峰、杨泓轩、陈华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开始,被告人高峰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品牌服装授权生产、销售的情况下,提供衣服样板和制衣原料给他人加工生产NIKE、ADIDAS、FILA、PUMA、DESCENT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后将生产的侵权成品服装存放在我市沙溪镇涌边村溪叠路53号3、4、5楼的仓库内,由被告人杨泓轩对该仓库进行管理。
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高峰根据客户的要求将上述侵权服装原料送到被告人陈华乐的小作坊进行代加工,被告人陈华乐从中赚取一定的加工费。
2019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华乐经营的加工厂将其抓获,当场缴获DESCENTE牌1028件、NIKE牌26件。
次日凌晨1时许,在上述仓库内将被告人杨泓轩抓获,并从该仓库内缴获ADIDAS牌长裤5800条、NIKE牌长裤6500条、NIKE牌长袖T恤400件、PUMA牌短裤2100条、PUMA牌短袖T恤2500件、FILA牌长裤1800条、DESCENTE牌长裤1400条。
同年7月24日晚上6时许,在被告人高峰的办公室内缴获ADIDAS牌长袖上衣65件、ADIDAS牌短袖上衣70件、ADIDAS牌长裤92条、NIKE牌长袖上衣32件、NIKE牌短袖上衣49件、NIKE牌长裤55条、PUMA牌长袖上衣42件、PUMA牌短袖上衣25件、PUMA牌长裤25条及电脑主机、监控主机等一批。
经验证,上述服装均为假冒品牌产品、经鉴定缴获的上述假冒品牌真品市场零售价共计人民币12306019元,从被告人陈华乐的加工厂缴获的假冒品牌真品市场零售价共计人民币825094元。
被告人高峰、杨泓轩、陈华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同年7月29日,被告人高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峰、杨泓轩、陈华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泓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峰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泓轩、陈华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峰辩称,(1)在其办公室查获的400多件衣服是其从专卖店或街上买回来做参考的,不是其自己生产也不是用来销售的;
(2)对鉴定的价格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1)在办公室查获的455件未经被告人高峰确认也是其生产的假冒产品,应不计入犯罪数量;
(2)在以假卖假案件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不能以被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依据,本案不能以12306019元认定为涉案金额;
(3)本案属于犯罪未遂;
(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
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华乐辩称,(1)其不知道这些衣服是假冒商标的;
(2)对金额的认定有意见。
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华乐侵犯注册商标的犯罪金额有异议,被告人陈华乐不应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即使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其犯罪行为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泓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泓轩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且此时并无证据证实杨泓轩主观上明知涉案服装是假冒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2)本案犯罪数额应以中山市沙溪服装行业协会出具的《说明》中所报价格来计算,且不应对在被告人陈华乐工厂和被告人高峰办公室所查获的服装的货值承担相应的责任;
(3)被告人是从犯;
(4)被告人是初犯,且是家中长子,母亲年老多病,需要其及时尽孝。
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被告人高峰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提供衣服样板和制衣原料给他人加工生产带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后将生产的侵权成品服装存放在我市沙溪镇涌边村溪叠路53号3、4、5楼的仓库内,雇佣被告人杨泓轩对该仓库进行管理。
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高峰根据客户的要求将上述侵权服装原料送到被告人陈华乐的小作坊进行代加工,被告人陈华乐从中赚取一定的加工费。
2019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华乐经营的加工厂将其抓获,当场缴获带有“”标识的长袖上衣1028件、带有“”标识的长袖上衣26件。
7月24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沙溪镇涌边村溪叠路53号3、4、5楼的仓库内将被告人杨泓轩抓获,并从该仓库内缴获带有“”标识的长裤5800条、带有“”标识的长裤6500条、带有“”标识的长袖T恤400件、带有“”标识的长裤2100条、带有“”标识的短袖T恤2500件、带有标识的长裤550条、带有“”标识的长裤400条、带有“”标识的长裤850条、带有“”标识的长裤1400条。
7月24日晚上6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峰的办公室内缴获电脑主机、监控主机等一批。
7月29日,被告人高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高峰、杨泓轩、陈华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验证,上述带有商标标识的服装均为假冒品牌产品。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假冒品牌产品成品市场批发价共计人民币516720元,从被告人陈华乐的加工厂缴获的假冒品牌产品成品市场批发价共计人民币37020元。
又查明:第85578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商品上,有效期自1996年7月14日至2006年7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7月13日、2026年7月13日;
第458186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商品上,有效期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彪马欧洲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商品上,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商品上,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商品上,有效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商品上,有效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第269310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商品上,有效期自2018年9月28日至2028年9月27日;
第1593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迪成德株式会社(日本)【后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迪桑特(DESCENTELTD.)】,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商品上,有效期自1982年6月30日至1992年6月2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02年6月29日、2022年6月29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单位员工陈映生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到案及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山市沙溪服装行业协会出具的说明、鉴定证明及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投诉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注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资料及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高峰办公室及仓库缴获的服装清单、被告人陈华乐工厂缴获的服装清单、证人张某、冯某、陈某、王某、陈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高峰、杨泓轩、陈华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高峰、杨泓轩的犯罪数量问题。
经查,在被告人高峰的办公室处缴获的455件品牌衣服,公安机关并无交由被告人高峰确认;
且被告人高峰亦当庭供述其办公室内的衣服是其从专卖店或上街采购作为样衣使用,该事实有涉案物品照片中显示该批衣服上挂有“FZY样衣批办卡”相印证,故该455件衣服不能认定是被告人高峰所生产的假冒服装。
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办公室查获的衣服不应计入假冒生产服装的数量。
2.关于犯罪数额即涉案侵权服装的价值认定问题。
控方依据的是鉴定部门出具的被侵权品牌服装的市场零售价格。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不客观,远高于实际销售价格。
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涉案服装的外观、品相及质地等细节,均与被侵权产品有明显区别,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并以正品价格欺骗性销售的可能性较小,若按正品价格认定其销售金额,则将严重违背客观实际以及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显然,中山市沙溪服装行业协会补充出具的价格说明与被告人供述的单价基本吻合,更能客观反映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
因此,应以侵权产品的成品市场批发价认定销售金额,认定被告人高峰、杨泓轩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16720元,被告人陈华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7020元。
3.辩护人提出涉案服装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
经查,本罪所侵害的客体系注册商标权利人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
行为人将商品生产完成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其侵权行为即已实施完毕,构成既遂。
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同,本罪并不以销售行为的完成作为既未遂的认定标准。
4.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泓轩有自首情节的意见。
经查,根据抓获经过来看,公安民警于2019年7月23日抓获被告人陈华乐,次日在沙溪镇涌边村溪叠路53号仓库抓获被告人杨泓轩,并且在现场缴获了大量侵权产品,即被告人杨泓轩是被动归案,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
5.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峰是初犯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高峰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等侵权产品的犯罪行为时间长,不能认定为初犯。
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泓轩是从犯、被告人陈华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认定一致,予以采纳。
7.辩护人所提关于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并非法律规定的影响定罪与量刑的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峰、杨泓轩、陈华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高峰、杨泓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华乐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泓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泓轩、陈华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峰、杨泓轩、陈华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侵权产品价值认定上,根据法律规定:被认定为侵权产品的价值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因此,侵权产品的价值按其市场批发价认定更为合理。
相关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采纳,理由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泓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华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
罚金已缴纳。
)四、缴获的带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