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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6刑初428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牛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牛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刑初428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1988年6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牛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强业,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某、检察官助理范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黄强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牛某,明知他人处销售的是假冒梦之蓝、五粮液、茅台品牌的白酒,仍从他人处购买并销售给刘某、胡某、周某、胡某二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5万余元。

经鉴别,涉案梦之蓝、五粮液、茅台品牌白酒均系假冒相应公司生产的商品。

经比对,涉案白酒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的第1207092号 、第3159143号 、第13176661号 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2020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哲烟酒店将被告人牛某当场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明知他人销售的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买并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提出:证人胡某购买的6瓶梦之蓝的酒并不能证明是从被告人处购买。

证人黄某、余某没有卖过梦之蓝的酒给被告人。

被告人牛某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因法律意识淡薄买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犯罪恶意很小,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希望对被告人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3176661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

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207092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酒精饮料等。

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8年9月14日至2028年9月13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证 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牛某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梦之蓝、五粮液、茅台品牌的白酒,仍从他人处购买并销售给刘某、胡某、周某、胡某二等人。

公安机关在刘某处查获梦之蓝M3白酒2瓶,在胡某二处查获五粮液白酒30瓶,茅台白酒12瓶,在周某处查获梦之蓝M6白酒2瓶,在胡某处查获梦之蓝M9白酒6瓶。

经比对,涉案白酒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的第1207092号 、第3159143号 、第13176661号 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经鉴别,涉案梦之蓝、五粮液、茅台品牌白酒均系假冒相应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核算,上述假冒白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

2020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哲烟酒店将被告人牛某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书、未授权证明、证人彭某、王某、余某、刘某、成某、胡某、臧某、周某、胡某二的证言、相关证人的辩论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调查取证清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彼此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5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胡某二、周某、胡某、刘某均辨认出被告人牛某系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销售者,证人证言及手机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牛某向证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公诉机关根据销售单价及在证人处查获的假冒白酒数量指控出被告人牛某的销售金额为5万余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某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仍然对指控的销售金额不予认可,其不构成认罪认罚。

被告人牛某无明显悔罪表现,故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0日折抵刑期,即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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