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9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罗盛达服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官镇南街三村向阳路东七条**。
法定代表人:罗金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振,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罗盛达服装有限公司(简称罗盛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盛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2786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及所附单据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单县万德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简称万德福公司)销售,产品上虽然标识七匹狼公司的商标和罗盛达公司的商标及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但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罗盛达公司生产或销售。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适用的前提是“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的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罗盛达公司将自己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标识在该商品上,因此不应适用该批复。
2.原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适用法律有误。
七匹狼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2016年7月8日申请证据保全,这说明2016年7月1日和8日七匹狼公司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于此时开始计算。
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原审判决认为“以上事实是七匹狼取证的全过程,应作为整体看待”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被控侵权产品是万德福公司销售,万德福公司有说明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的义务。
万德福公司虽在一审出庭时主张将柜台承包给案外人王宁并提交租赁协议一份,但并未提供柜台租赁者的身份,导致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无法查清。
故原审判决认定“并不存在因万德福公司未参加本案审理而导致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罗盛达公司生产;
七匹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罗盛达公司生产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2786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吊牌及衣领标牌上使用的第4489235号注册商标为罗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并由罗盛达公司实际使用,原审中罗盛达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被控侵权产品吊牌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均指向罗盛达公司,罗盛达公司并未提供过报案信息、维权声明、假冒伪劣商品处罚信息等相反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
在罗盛达公司具有相应生产能力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罗盛达公司生产,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并无不妥。
罗盛达公司主张万德福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有义务说明合法来源,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万德福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参与了本案调查并发表了相关意见,与罗盛达公司所述不符。
结合在案的其他事实,能够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罗盛达公司生产。
七匹狼公司申请撤回对万德福公司的起诉属于依法处分自身诉讼权利,并不存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情形。
综上,罗盛达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七匹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罗盛达公司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故二审判决认定七匹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罗盛达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罗盛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罗盛达服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