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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豪沃电气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5096号
案件名称山东豪沃电气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豪沃电气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喀什博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豪沃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迎宾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江绪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涛,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喀什博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张意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豪沃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喀什博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知行终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豪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根据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2)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为“如何使得自动清扫装置既能顺着待清扫光伏面板移动,又不会由于边沿参差而被卡”;

(二)对比文件3中的“导轨和支撑轮、护轮的尺寸位置保留适当间隙”同样是为了保证相应清洁装置的顺利运行,导轨与支撑轮和护轮的滚动接触不是持续不断的接触状态,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看来已公开了区别特征(2);

(三)对比文件5中“导向轮32与太阳能电池模块101的框架104之间设置一些余量”的字面含义看,其并未限定该“余量”是在“X、Y、Z轴”哪一方向上的移动,也不能得出“余量的含义是导向轮与框架接触范围更大”的揣测,对比文件5中的“余量”与本专利的“间隙”的含义至少是不矛盾的;

(四)在本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前述技术问题时自然会考虑在两者之间设置一定间隙。

综上,豪沃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2.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博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将区别特征(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概括为“如何使自动清扫装置能够适应光伏面板宽度在一定范围内的变化而正常前行”正确;

(二)对比文件3中所谓“保留适当间隙”是为了减少相互接触的部件在长期工作过程中摩擦力的影响,与区别特征(2)的作用完全不同;

(三)对比文件5中的“导向轮”与“框架”之间是“按压”状态,二者之间的“余量”指的是Z轴方向上的,与区别特征(2)不同;

(四)区别特征(2)并非经验法则。

综上,请求驳回豪沃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5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根据区别特征在发明中的作用及达到的技术效果进行判断。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2)在于,权利要求1中框架一端的支撑轮与光伏面板的下侧边具有预定的间隙,而对比文件1的一对端头行走传动箱是无间隙的夹持在待清扫面板两端。

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关于相关技术特征有益效果的描述,以及该区别特征在本发明中实际起到的技术效果,二审判决将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概括为“如何使自动清扫装置能够适应光伏面板宽度在一定范围内的变化而正常前行”并无不当,被诉决定认定的“如何使得自动清扫装置既能顺着待清扫光伏面板移动,又不会由于边沿参差而被卡”使用了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表述,与之在实质上是一致的。

(二)对比文件3、5的评价 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需要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本案中,对比文件3、5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类似,均公开了一种在平面上的自动化的清扫装置,二者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部位,即待清扫装置的侧边外均装有支撑轮(导向轮、护轮),但其各自所具有的功能和作用与前述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存在一定差异:对比文件3中的“支撑轮”“护轮”和“导轨”留有“间隙”是为了减少三部件之间的摩擦力,以保证协同正常工作;

对比文件5中的“导向轮”虽与“太阳能电池板框架”之间存有“余量”,但结合其说明书进一步解释,该“余量”主要是为了使二者在Z轴方向上错位相对,以应对“太阳能电池板框架”在该方向上因高度、角度变化而导致载有“导向轮”的“清洁装置”跳起脱落的问题。

二审判决在此基础上认为对比文件3、5披露的相关技术方案与区别特征(2)的功效不同,无法解决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关于该区别特征未被公开的认定,并无不妥。

(三)区别特征(2)是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在创造性判断的过程中,若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尤其是本领域中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时,应认定现有技术中存在所谓的技术启示。

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1中“间隙”的设置是属于该领域的惯用手段,故对豪沃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豪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豪沃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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