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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句容市汇鑫自动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1民初208号
案件名称208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句容市汇鑫自动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句容市汇鑫自动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初208号 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碾庄镇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曹慧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汇鑫自动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宁杭路43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根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公司)与被告句容市汇鑫自动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虎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长寿与被告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根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56年,2000年改制成立金虎公司,以生产管钳、断线钳等各类五金工具为主营业务。

为统一品牌形象,2000年8月29日申请注册第1798793号“”商标,2002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于第8类商品,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后该商标进行了国际注册并于2012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取证,被告销售的印有“金虎”标识的断线钳为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公证取证后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汇鑫公司辩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具体理由: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公证书只能证明对方从“句容市华阳镇鑫汇五金机电经营部”购买了断线钳,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

2、真假说明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属于单方陈述。

原告的产品由于批次不同、生产时间不同,产品不同很正常。

3、被告提供的进货单表明被告采购来源合法。

4、被告对商品的真伪缺乏辨别能力。

5、原告商标没有知名度,商标辨识度较低,被告以前没有听过“金虎”这个牌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和“中国商标网”驰名商标公示名录网页打印件的复印件,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驰名商标名录系网络平台发布的公示信息,经查询该网页打印件内容与公示信息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批复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可与网页信息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定。

2、关于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和进货单,原告认为,通话录音并非原始音频资料,而是案外人转发的音频,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内容上,通话对方一直要求案外人通过代理与公司联系,并不能证明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

进货单上无销货单位的任何签章,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通话记录系案外人转发给被告的通话音频资料,被告未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故其通话对象和完整性均无法确认,且通过庭审现场播放,该通话中的对方一直要求由代理与公司沟通解决,并没有对案涉产品是否系原告生产有所涉及,故不能证明该通话内容与案涉产品的关联性,当然也就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在开庭后,被告申请本院向金虎公司调取0516-86531166的通话信息,基于前述认证意见,即使该通话存在,但该通话内容与案涉产品的关联性,与被告合法来源证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亦无法证明,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进货单,该单据上没有供应商的签章,并且该单据上的“迷你钳”与案涉保全实物之间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故对该单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金虎公司注册了第17987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断线钳;

剪刀;

截管器具;

刨刀;

三抓拉轴承器(手工具)。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金虎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8类断线钳、剪刀、截管器具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3日,原告金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徐州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崔某,4刘宝文来到位于江苏省句容市宁杭北路4-21号的“鑫汇五金”店,由刘宝文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内购买了金属断线钳二把,并取得加盖有“句容市华阳镇鑫汇五金机电经营部”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印有“鑫汇五金陈根水0511-872211891364529293513645292356句容市宁杭北路4-21号(亚龙宾馆正对面)”等信息的名片一张。

公证员陈某2公证人员崔某,4刘宝文将所购物品、收款收据及名片带回住宿宾馆的房间内,由刘宝文进行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由刘宝文拍照,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刘宝文保管。

同年12月9日,徐州公证处作出(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768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

本院当庭拆封了前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封存物品为两把断线钳及一只购物袋,保全商品包装上印有“”标识,钳体上印有“金虎牌”,经与原告提供的样品比对,原告认为保全商品与比对样品的区别具体表现为:1、比对样品铆钉采用镀镍抛光技术,呈亮银色,保全商品呈黑色;

2、比对样品手柄上端压片朝向一致,保全商品朝向相反;

3.、比对样品刃口偏向一侧,保全商品未偏向一侧。

被告认为前两点不同是因为不同生产批次所致,刃口只要使用就会发生改变,不应作为比对点。

另查明,被告系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登记住所地为句××市华阳××路××层,经营范围为:气动、液压设备、机电设备、轴承、标准件、机械配件、电动工具、电线、电缆、电子产品、橡塑制品、包装材料、金属材料、五金工具批发、零售。

又查明,在本院一审【(2017)苏11民初6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苏民终2098号】的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哈轴公司)诉汇鑫公司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中,汇鑫公司在被一审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后,提出上诉,理由之一就是哈轴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为“句容市华阳镇鑫汇五金机电经营部”,故被控侵权商品与汇鑫公司无关。

江苏高院综合证据最终认定汇鑫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诉争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被告销售;

二、如认定为被告所售,该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本案中,被告抗辩案涉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显示为“句容市华阳镇鑫汇五金机电经营部”、销售行为与其无关,但在江苏高院生效裁判中已经认定店招为“鑫汇五金”的店铺的销售行为系汇鑫公司实施,再结合在该经营场所保全的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根水的名片,以及被告提供进货单证明其商品来源的行为亦与该抗辩观点相互矛盾,综上认定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被告认为与其无关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金虎公司系第1798793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79879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断线钳是相同种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了“”标识,与第1798793号“”商标相同,其钳体上的“金虎牌”文字与上述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亦与该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但被诉侵权商品的铆钉、手柄上端压片、刃口等处与原告提供的比对样品之间存在明显差异。

被告虽主张差异系生产批次和制造时间不同所致,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该商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798793号“”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标识,且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因此该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了前述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如前述本院认证意见中的阐述,被告提供的进货单和音频资料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故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考虑到:1、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制度的重要内容,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要通过有效遏制侵权,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优化尊重知识价值的营商环境,为高质量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2、被告作为专业从事五金工具等批发、零售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努力规范其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既有利于相关市场的净化,也可以防范自身的法律风险;

3、被告于2017年已涉商标权侵权纠纷,应当通过该诉讼吸取教训,规范经营,以防重蹈覆辙,但其并未以此为戒,再次涉诉,并且在庭审时否认侵权,缺乏对知识产权应有的尊重与诚信经营的态度。

因此,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既要考虑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也要兼顾涉案商标因持久使用而凝聚的声誉和内在价值,同时有利于诚实信用的经济秩序与正本清源的市场氛围的建立。

综上,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承担连同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句容市汇鑫自动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句容市汇鑫自动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句容市汇鑫自动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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