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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丰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5民初41422号
案件名称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丰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丰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41422号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楼南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丰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楼**西段12-4-2内、300-312、322-324。

法定代表人:罗星新。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台联良子公司)与被告北京丰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丰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台联良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

丰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联良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圣公司停止侵害台联良子公司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内带有与“良子”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丰圣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2562元及合理费用7438元,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及场所消费438元。

事实及理由:我公司前身成立于1997年2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经过多年发展已成为行业内知名企业。

我公司是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4类蒸汽浴室、按摩、高级理发店、美容院、修指甲、公共卫生浴室等服务。

经过多年经营,我公司已成为养生保健领域的知名品牌,涉案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与我公司产生紧密联系。

近期,我公司发现丰圣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的店招、店内毛巾、枕套、床单等处使用“良子”字样,其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丰圣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台联良子公司取得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4类,包括按摩;

美容院;

高级理发店;

修指甲;

蒸汽浴室;

公共卫生浴室(商品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

2004年,北京晚报对台联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凡经营良子保健事业取得的成绩进行了报道;

2006年,台联良子公司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百佳诚信单位”称号,台联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百佳诚信个人”称号;

2016年,齐鲁晚报对台联良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国凡经营“良子”保健服务业的事迹进行报道。

2019年12月17日,经台联良子公司申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来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辅路甘露园南里19号楼3层门店招牌为“水之梦良子养生”的服务场所进行公证取证。

该店铺内卫生许可证名称为“北京丰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店铺内使用的毛巾、枕套、床单等处有“良子”字样。

台联良子公司为此次取证在店内消费438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新闻报道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丰圣公司在其经营的“水之梦良子养生”店铺的店招及店内设施上突出使用“良子”字样,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且丰圣公司突出使用的“良子”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读音、含义、字形方面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鉴于丰圣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与涉案商标核准服务项目均包括按摩及足浴服务,两者服务类别相同,故丰圣公司在经营场所的店招、店内设施等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良子”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台联良子公司就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因台联良子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丰圣公司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台联良子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丰圣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

就台联良子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对于公证费及律师费,台联良子公司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到本案台联良子公司确有律师出庭应诉且公证实际发生,本院对律师费及公证费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场所消费,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丰圣公司无正当理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丰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第3143899号“良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丰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

三、被告北京丰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合理费用4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丰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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