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8601民初630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卿,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语尔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柏林印象公寓****/div>法定代表人:钟翔。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杭州语尔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语尔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卿,被告语尔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语尔卡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4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音乐耳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语尔卡公司未经维沃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与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数据线产品,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语尔卡公司经营的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
语尔卡公司的行为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维沃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维沃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语尔卡公司答辩称:语尔卡公司售卖被控侵权产品数量极少,仅为工商部门查处的产品,且有进货来源,对售卖产品系侵权并不知情。
维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语尔卡公司对其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语尔卡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1886212号“vivo”商标的注册人系维沃公司,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皮制手机套;
手表式智能手机;
手机专用套;
USB线;
手机用USB线;
USB充电器;
电话用电池充电器;
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
无线充电器;
电源适配器等。
杭江市督局市监委九罚处字[2019]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9月6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语尔卡公司运营的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闪充数据线2个,根据执法人员在做询问笔录时询问的销售情况,数据线标价45元。
杭江市督局市监委九罚处字[2019]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内容为: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9根;
3、罚款300元。
语尔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生产和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等。
语尔卡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6日,经营范围为服务:移动通信业务代理,通讯设备及配件等。
本院认为,涉案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维沃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对涉嫌侵害其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判定被告语尔卡公司是否侵权应当从语尔卡公司使用“vivo”标识的行为是否为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语尔卡公司使用的“vivo”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来评判。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语尔卡公司在其销售的数据线包装上突出使用“vivo”标识,消费者接触其标识并以此识别商品的来源。
“vivo”标识的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维沃公司指控语尔卡公司实施商标侵权的行为表现为销售假冒vivo数据线的行为,语尔卡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第三,根据杭江市督局市监委九罚处字[2019]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上印制的“vivo”、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字母、形态完全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
“vivo”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语尔卡公司销售的带有“vivo”标识的产品显然有攀附注册商标的意图。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印制的“vivo”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引起市场混淆。
综上,语尔卡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商标相同,足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维沃公司指控语尔卡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维沃公司据此要求语尔卡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维沃公司对于因语尔卡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语尔卡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综合考虑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语尔卡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被诉侵权商品的市场价值、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语尔卡公司赔偿原告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语尔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语尔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40元,由被告杭州语尔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语尔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