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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钦铭、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634号
案件名称张钦铭、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钦铭;唐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6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钦铭,男,1993年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2019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军,广东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2019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勇,广东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钦铭、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钦铭及其辩护人吴军、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019年间,被告人张钦铭为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深圳福田华强北手机配件交易市场里购买假冒、废旧华为手机电池,并网购华为手机电池包装盒和“HUAWEI”字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将废旧电池进行重新包装、贴标签后,通过其经营的淘宝“世际通讯”网店对外销售。

2019年间,被告人张钦铭雇佣被告人唐某某为其贴标、快递发货等。

至案发,本案共计销售假冒华为手机电池2万9千余笔订单,其销售金额总计达人民币173万余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钦铭、唐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百余件、华为电池包装盒120个,华为标签4440个,封口机、吹风机等。

经鉴定该些涉案电池、标识均系假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钦铭、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钦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唐某某系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钦铭、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钦铭、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张钦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

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钦铭、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钦铭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案系网上销售必然存在刷单情况;

被告人张钦铭在本案中获利低;

案发后因无法联系上被害单位无法进行协商。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案存在刷单;

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郑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数据光盘、鉴定聘请书、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注册商标证、身份信息、案发经过表、被告人张钦铭、唐某某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钦铭、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73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钦铭、唐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本案认定的销售金额中不排除存在刷单等的虚假交易,但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钦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钦铭、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钦铭、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钦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戴玉琴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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