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107民初9522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裕隆兴旺商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102。
经营者:岳振兴,男,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北京裕隆兴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8月1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裕隆兴旺商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