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5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成珠,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暂住地上海市,2019年8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苟丽琦,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某某(曾用名木某某),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暂住地上海市,2019年8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廷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暂住地上海市,2019年8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臣义,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1,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暂住地上海市,2019年8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慷,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2,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暂住地上海市,2019年8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娟娟,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慧公馆服务员,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暂住地上海市,2019年8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国庆,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舟山海中洲饭店服务员,户籍地贵州省惠水县,暂住地上海市,2019年8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5日由上海市松江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香豪,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珠、穆某某、石某某、袁某1、汪某某、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石某某、袁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成珠及其辩护人朱麟坤、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祥美、被告人石某某及辩护人戴臣义、被告人袁某1及其辩护人徐慷、被告人袁某2及其辩护人唐娟娟、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国庆、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香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起,被告人李成珠从本市多家饭店服务员处高价回收“贵州茅台”品牌的酒瓶、瓶盖(连带塑封)、包装盒等材料,后将上述材料部分加价转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袁某1等人用于制作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的白酒,部分自己采用低端酒灌装成高端酒的方式,制作“贵州茅台”品牌的假酒,并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等人。
经查,截至案发,被告人李成珠共计花费人民币18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从被告人汪某某、宋某某、冯某某等服务员处购买上述制假包材。
被告人李成珠销售上述材料及假酒给石某某,违法所得累计60余万元。
2019年3月起,被告人穆某某参与其中,根据被告人李成珠安排负责从服务员处回收上述制假材料、送货、搬运以及看管暂住地假酒和材料。
期间,购买制假包材金额为24万余元,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制假包材及假酒金额为7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成珠、穆某某暂住地查获大量用于制假的材料和工具以及“贵州茅台”酒16瓶。
经鉴定,该16瓶“贵州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开始,被告人石某某从被告人李成珠等人处购入“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品牌的酒瓶、瓶盖(连带塑封)、包装盒等材料,通过自己灌装以及委托黄某某(另案处理)加工的方式制作上述品牌的假酒,并以“贵州茅台”每箱1,050元、“五粮液”每箱90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销售金额累计4万余元。
被告人石某某另将部分假酒存放于其儿子石某(已判决)经营的“星期酒”店铺及其暂住地。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石某某处查获“贵州茅台”578瓶、“五粮液”473瓶以及大量用于制假的材料和工具,在石某处查获“贵州茅台”132瓶、“五粮液”20瓶、“剑南春”120瓶,在黄某某处查获“五粮液”171瓶。
经鉴定,其中701瓶“贵州茅台”酒、494瓶“五粮液”、84瓶“剑南春”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41万余元。
2018年开始,被告人袁某1发现被告人李成珠在暂住地采用“打点滴”的方式制作假“贵州茅台”酒,后从被告人李成珠处购入“贵州茅台”的酒瓶、瓶盖(连带塑封)、包装盒等材料自己制作假酒。
被告人袁某1将制作的138瓶假茅台酒提供给袁某某、左某某、杨某1、曾某某(均另案处理),要求上述人员调包真酒给其,被告人袁某1给予上述人员每瓶1,000-1,200元好处费。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袁某1处查获“贵州茅台”15瓶、“五粮液”16瓶以及大量用于制假的材料,从袁某某处查获“贵州茅台”42瓶。
经鉴定,上述57瓶“贵州茅台”酒、16瓶“五粮液”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袁某1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万余元。
被告人汪某某、冯某某在工作的饭店中收集“贵州茅台”的酒瓶、瓶盖(连带塑封)、包装盒等材料,在明知被告人李成珠等人用于制作假酒的情况下,以20-600元的高价出售给李成珠。
其中,被告人汪某某违法所得18万余元,被告人冯某某违法所得5.3万余元。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成珠、穆某某、石某某、袁某1在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
同日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区洞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初,被告人袁某2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的白酒,以散装的形式销售给陈2(另行处理)。
后该酒的消费者发现酒有问题而报警。
经查证,被告人袁某2销售给陈2的假茅台酒销售金额为6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另在被告人袁某2的暂住处查获“贵州茅台”122瓶、“五粮液”3瓶以及“贵州茅台”包装盒若干。
经鉴定,122瓶“贵州茅台”、3瓶“五粮液”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6万余元。
2019年4月起,被告人石某某从被告人李成珠处以39,000元的价格购入10箱假茅台酒,后加价销售给黄某某,销售金额为51,600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黄某某处查获“贵州茅台”58瓶。
经鉴定,其中57瓶“贵州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袁某2在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成珠、穆某某、石某某、袁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汪某某、冯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其中被告人李成珠、石某某、汪某某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穆某某、袁某1、冯某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2、石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成珠、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穆某某、汪某某、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穆某某、石某某、汪某某、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穆某某、石某某、冯某某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成珠、穆某某、石某某、袁某1、袁某2、汪某某、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成珠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成珠主观恶性小;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本案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石某某、袁某2处查获的产品,并未流入市场;
当庭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系初犯;
身体状况差,身患XXX疾病,系家中主要经济来源;
愿意退赃。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穆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穆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
系坦白;
主观恶性小,在本案中仅仅是听从安排;
系从犯;
系初犯;
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系坦白。
希望法庭在数罪并罚的基础上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袁某1基本如实供述,被告人对部分事实认识错误,导致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系初犯、偶犯;
愿意缴纳罚金并退赃;
身体状况差,不适合长期羁押;
家中尚有父母和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袁某2系初犯、偶犯;
系犯罪委会;
社会危害性小,本案并未造成人身损害;
羁押期间已经悔罪;
身体状况差,身患XXX疾病,不适合长期加压;
愿意退赃。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汪某某家庭困难,家中尚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
公诉机关建议的罚金过高,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已被羁押多时,希望减少对罚金的处罚;
系从犯;
系初犯、偶犯;
认罪态度好,系坦白;
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回复函、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相关价格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人及同案关系人曹某某、高某某、陶某、杨某2、陈1、谷某、郭某某、薛某、施某某、朱某1、杨某3、周1、王某1、朱某2、欧某某、刘1、伏某某、肖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孟某某、裴某、王某2、夏某某、徐某1、徐2、严某、张某1、张某2、周某2、周某3、朱3、叶某某、江某、刘某2、宋某某、朱4、倪某某、朱某5、赵某某、石某、黄某某、康某某、袁某某、左某某、杨某1、曾某某、陈2、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供述、被告人李成珠、穆某某、石某某、袁某1、袁某2、汪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微信交易明细(光盘二张)、银行交易流水、公安机关出具及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珠、穆某某、石某某、袁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汪某某、冯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其中被告人李成珠非法经营额至少达人民币180万余元,违法所得至少达人民币60万余元;
被告人石某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41万余元,被告人汪某某违法所得达人民币18万余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穆某某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4万余元,被告人袁某1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2万余元,被告人冯某某的违法所得达人民币5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袁某2、石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被告人袁某2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6万余元,被告人石某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穆某某、石某某、汪某某、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成珠、袁某1、袁某2庭审时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成珠、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穆某某、汪某某、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穆某某、石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成珠、袁某1、袁某2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穆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2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袁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袁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九、查获的犯罪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商标标识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胡嘉祺审 判 员 俞海苓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