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
法定代表人:凯尔希·L·米尔曼。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
一审第三人:徐州凯尔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石祥利。
再审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徐州凯尔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凯尔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京行终4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156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李薇娟,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徐州凯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7996068号“KT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2010年1月14日,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压路机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现商标注册人为徐州凯尔公司。
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为第148058号“CAT”商标、第157549号“CAT”商标、第1123015号“CAT”商标、第3840208号“CAT”商标、第590448号“CAT及图”商标(该引证商标五商标图样附后)、第3840209号“CAT及图”商标(该引证商标六商标图样附后),分别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采矿机械、发动机、农业机械、挖土机械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卡特彼勒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
2012年6月19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4938号“KT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卡特彼勒公司称恶意抢注、复制、摹仿、抄袭其引证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卡特彼勒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卡特彼勒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34431号《关于第7996068号“KT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卡特彼勒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卡特彼勒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在先商号权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被诉裁定作出日处于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
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应予维持。
卡特彼勒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卡特彼勒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卡特彼勒公司负担。
卡特彼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卡特彼勒公司是世界知名跨国公司,其“CAT”及“CAT及图”商标在中国在先使用并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声誉,达到驰名;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卡特彼勒公司赖以驰名的压路机、推土机、装载机等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给卡特彼勒公司造成利益损害;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其在先商号权;
诉争商标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徐州凯尔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卡特彼勒公司提交了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拟证明其在先商标及商号的知名度。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经质证的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证明引证商标驰名的证据部分系自制的宣传手册,部分系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部分无法显示商标图样,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在先权利是指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
本案中,因卡特彼勒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卡特彼勒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应予撤销。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情形,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卡特彼勒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卡特彼勒公司负担。
卡特彼勒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卡特彼勒公司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考虑到卡特彼勒公司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综合本案各种考量因素,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构成混淆性近似。
1.卡特彼勒公司的引证商标五、六在工程机械领域的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诉争商标标志实际上是KAT的变形设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另案裁定已经认定跟诉争商标标志完全相同的标志与卡特彼勒公司相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3.徐州凯尔公司以及李伟华等对诉争商标的主要构成元素“KAT”均不享有任何在先权益,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违反了诚信原则,具有攀附卡特彼勒公司在先知名度的故意。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卡特彼勒公司的引证商标五、六至少在“挖掘机械”等商品上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卡特彼勒公司在工程机械设备领域具有超过90年的历史,长期位于《财富》杂志全球500强,并持续被评选为“全球最佳品牌100强”以及“全球最受赞赏公司”“全球最具价值品牌100强”前列。
根据《国际建设》杂志发布的2006-2015年“世界工程机械制造商50强排行榜”,卡特彼勒公司连续12年位居该排行榜第一位。
卡特彼勒公司英文商号为CATERPILLAR,相关公众将其简称为“CAT/卡特”,其在相关工程机械产品上最常使用的商标为引证商标五、六。
卡特彼勒公司的产品在1975年就开始进入中国大陆,至今已有超过40年的使用历史。
截至诉争商标申请日,卡特彼勒公司已经在国内投资设立了近二十个经营主体。
卡特彼勒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工程机械市场占有较大的市场占有率,销售范围遍及全国。
况且,在先判决、裁定已经认定卡特彼勒公司相关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部分引证商标已经被行政裁定或法院判决认定为挖掘机等工程机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因此,徐州凯尔公司申请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卡特彼勒公司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五、六的利益。
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卡特彼勒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期间,徐州凯尔公司对引证商标五、六在工程机械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卡特彼勒公司和徐州凯尔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商标行政阶段及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卡特彼勒公司主张的引证商标有六个。
鉴于卡特彼勒公司在再审期间仅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第590448号商标)、引证商标六(第3840209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作出认定。
首先,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的构成要素比对。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均为英文字母及图形商标,在隔离状态下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进行比对:诉争商标由字母“K”“T”与图形组成,字母“K”与“T”中间的图形体现为变形设计的字母“A”形状;
引证商标五、六由英文字母“CAT”及图形组成,字母“C”与“T”中间的图形亦体现为字母“A”形状。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的首字母分别为“K”与“C”,两者在英文中发音相同;
尾字母“T”相同;
中间均体现“A”字母。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呼叫接近,整体视觉效果差异不明显。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构成要素上构成近似。
其次,关于引证商标五、六的知名度情况。
卡特彼勒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证明其引证商标五、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徐州凯尔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引证商标五、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最后,关于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
徐州凯尔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与卡特彼勒公司在中国的主要经营地同处江苏徐州,徐州凯尔公司明知引证商标五、六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且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理应主动避让,却仍然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五、六相近似的诉争商标,难谓善意。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卡特彼勒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构成近似的再审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卡特彼勒公司在商标行政程序及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五、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上述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五、六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十三条的规定,卡特彼勒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摹仿应予无效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11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879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4431号《关于第7996068号“KT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卡特彼勒公司针对第7996068号“KT及图”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二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