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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特彼勒公司、徐州凯尔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261号
案件名称卡特彼勒公司、徐州凯尔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卡特彼勒公司;徐州凯尔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

法定代表人:凯尔希·L·米尔曼。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凯尔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石祥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航,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凯尔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凯尔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京行终44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778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李薇娟,徐州凯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出具了书面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13522039号“KT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2013年11月11日,2016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耙机、播种机(机器)、插秧机、谷物去壳机、谷物脱粒机、犁铧、农业机械、喷雾机(机器)、收割机械、中耕机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止。

现商标注册人为徐州凯尔公司。

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分别为第148058号“CAT”商标、第157549号“CAT”商标、第1123015号“CAT”商标、第3840208号“CAT”商标、第590448号“CAT及图”商标(该引证商标五商标图样附后)、第3840209号“CAT及图”商标(该引证商标六商标图样附后)、第6281234号“CAT3306b”商标、第6281235号“CAT3306”商标、第6569032号“CAT及图”商标、第7182487号“CAT及图”商标、第7182492号“CAT及图”商标、第7182494号“CAT及图”商标、第7182496号“CAT及图”商标、第7182497号“CAT及图”商标、第1976228号“卡特CAT及图”商标,现注册人均为卡特彼勒公司,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采矿机械、发动机、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016年8月19日,卡特彼勒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卡特彼勒公司1925年成立于美国伊利诺斯州,“CAT”“CAT及图”(卡特)、“CATERPILLAR”“CATERPILLAR及图”(卡特彼勒)商标于1975年进入中国并进行持续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卡特彼勒公司的“CAT”商标已构成挖掘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与卡特彼勒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的注册系对卡特彼勒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徐州凯尔公司恶意抢注行为明显,侵犯了卡特彼勒公司的在先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四、六为第七类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为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卡特彼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2006-2015世界工程机械制造商50强排行榜(YellowTable)相关榜单;

2.1999-2015《财富》(FORTUNE)、Interbrand、福布斯等相关榜单;

3.卡特彼勒公司2008-2015年财务报告;

4.卡特彼勒公司及其中国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

5.卡特彼勒公司在中国社会责任活动的报道;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相关内容;

7.卡特彼勒公司在中国部分广告宣传证据;

8.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部分节选;

9.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10.徐州凯尔公司的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徐州凯尔公司辩称,诉争商标系其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卡特彼勒公司的理由均不成立,诉争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诉争商标注册予以维持。

2017年6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77769号《关于第13522039号“KA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定: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由字母“KAT”经图形化设计构成,主要识别的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五、六、九至十五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至十五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至十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考虑到上述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至十五并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至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卡特彼勒公司未明确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由于其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卡特彼勒公司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

本案诉争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卡特彼勒公司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徐州凯尔公司与其存在代理关系或其他关系,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

卡特彼勒公司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徐州凯尔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

本案一审过程中,卡特彼勒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11.(2017)京73行初1175号行政判决书;

12.(2017)京73行初1173号行政判决书;

13.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两份裁定;

14.卡特彼勒公司2016年财务报告及2016年、2017年相关销售额的网页;

15.2016-2017年《财富》(FORTUNE)、Interbrand、福布斯等相关榜单;

16.2016-2017世界工程机械制造商50强排行榜(YellowTable)相关榜单;

17.《卡特彼勒再登2017年世界500强企业在华贡献排行榜》网页报道;

1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关于徐州凯尔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农机购置补贴违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报》;

19.手机百度地图打印页。

另,徐州凯尔公司当庭提交了二审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2016)京行终4118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CAT及图”不构成近似商标。

上述判决认定第7996068号“KT及图”商标(该案诉争商标)与第148058号“CAT”商标、第157549号“CAT”商标、第1123015号“CAT”商标、第3840208号“CAT”商标、第590448号“CAT及图”商标、第3840209号“CAT及图”商标(该案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卡特彼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州凯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仅审理商标法第三十条,漏审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其他无效条款,违反全面审查原则;

2.一审法院采信徐州凯尔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构成程序违法;

3.一审法院参照(2016)京行终4118号案的判断尺度,违反个案审查原则;

4.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5.卡特彼勒公司已经针对(2016)京行终4118号案申请再审,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构成程序不当。

商标评审委员会、徐州凯尔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至十五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均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前提,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上述规定所称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

本案诉争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故卡特彼勒公司该项理由亦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系以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卡特彼勒公司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

被诉裁定的其他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组织了质证,听取了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在证据采信方面并无不当。

本案作为对被诉裁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不属于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卡特彼勒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同理,人民法院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也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虽然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如果认为被诉裁定相关认定错误,仍应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如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进行全面审查,进而判断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是否仍然足以支持被诉裁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结论。

一审法院仅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径行撤销被诉裁定,程序上确有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指正。

但是,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的结论正确。

为兼顾效率与公平,避免无谓的程序空转,二审法院在指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基础上,不再仅仅因此而撤销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卡特彼勒公司负担。

卡特彼勒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卡特彼勒公司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考虑到卡特彼勒公司引证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综合本案各种考量因素,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构成混淆性近似。

1.卡特彼勒公司的引证商标五、六在工程机械领域的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诉争商标标志实际上是KAT的变形设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另案裁定已经认定跟诉争商标标志完全相同的标志与卡特彼勒公司相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3.徐州凯尔公司以及李伟华等对诉争商标的主要构成元素“KAT”不享有任何在先权益,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违反了诚信原则,具有攀附卡特彼勒公司在先知名度的故意。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3年11月11日之前,卡特彼勒公司的引证商标五、六至少在“挖掘机械”等商品上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卡特彼勒公司在工程机械设备领域具有超过90年的历史,长期位于《财富》杂志全球500强,并持续被评选为“全球最佳品牌100强”以及“全球最受赞赏公司”“全球最具价值品牌100强”前列。

根据《国际建设》杂志发布的2006-2015年“世界工程机械制造商50强排行榜”,卡特彼勒公司连续12年位居该排行榜第一位。

卡特彼勒公司英文商号为CATERPILLAR,相关公众将其简称为“CAT/卡特”,其在相关工程机械产品上最常使用的商标为引证商标五、六。

卡特彼勒公司的产品在1975年就开始进入中国大陆,至今已有超过40年的使用历史。

截至诉争商标申请日,卡特彼勒公司已经在国内投资设立了近二十个经营主体。

卡特彼勒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工程机械市场占有较大的市场占有率,销售范围遍及全国。

况且,在先判决、裁定已经认定卡特彼勒公司的相关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部分引证商标已经被行政裁定或法院判决认定为挖掘机等工程机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因此,徐州凯尔公司申请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卡特彼勒公司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五、六的利益。

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维持被诉裁定。

徐州凯尔公司辩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九至十五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均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前提,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再审期间,卡特彼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另案中针对徐州凯尔公司申请注册的第7996068号“KT及图”商标提起商标异议复审的商标行政及诉讼阶段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拟证明其引证商标五、六具有极高知名度。

徐州凯尔公司对引证商标五、六在工程机械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以及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卡特彼勒公司和徐州凯尔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商标行政阶段及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卡特彼勒公司主张的引证商标有十五个。

鉴于卡特彼勒公司在再审期间仅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第590448号商标)、引证商标六(第3840209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作出认定。

首先,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的构成要素比对。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均为英文字母及图形商标,在隔离状态下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进行比对:诉争商标由字母“K”“T”与图形组成,字母“K”与“T”中间的图形体现为变形设计的字母“A”形状;

引证商标五、六由英文字母“CAT”及图形组成,字母“C”与“T”中间的图形亦体现为字母“A”形状。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的首字母分别为“K”与“C”,两者在英文中发音相同;

尾字母“T”相同;

中间均体现“A”字母。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呼叫接近,整体视觉效果差异不明显。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构成要素上构成近似。

其次,关于引证商标五、六的知名度情况。

卡特彼勒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证明其引证商标五、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徐州凯尔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引证商标五、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最后,关于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

徐州凯尔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与卡特彼勒公司在中国的主要经营地同处江苏徐州,徐州凯尔公司明知引证商标五、六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且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理应主动避让,却仍然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五、六相近似的诉争商标,难谓善意。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卡特彼勒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构成近似的再审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卡特彼勒公司在商标行政程序及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五、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上述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五、六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十三条的规定,卡特彼勒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摹仿应予无效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43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254号行政判决;

三、维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77769号《关于第13522039号“KA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二百元,由徐州凯尔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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