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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余某假冒注册商标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宁0121执424号
案件名称汪某、余某假冒注册商标执行裁定书
法院永宁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某;余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21执424号 被执行人:汪某,公民身份号码×××,河南省正阳县人。

被执行人:余某,公民身份号码×××,河南省正阳县人,捕前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铜钟镇汪庄村汪庄012(一)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宁0121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汪某、余某假冒注册商标罚金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张强、余某缴纳罚金81400元。

但被执行人张强、余某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位2428.26元;

经过对被执行人张强、余某的证券、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理财、网络银行等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强、余某有其他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被执行人张强、余某已被我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将其限制高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冬云 审 判 员 安 冉 审 判 员 姚建欣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立明 书 记 员 黄文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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