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21937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陆兴好百货店。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
法定代表人:曾绿森。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陆兴好百货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
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陆兴好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现处于有效期限内。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8525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1日,权利人的指派人员林某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龙岗区店名为“陆兴百货”的商店购买“vivo”耳机一个,微信支付价款15元。
经庭审开拆公证取证的封存实物被控侵权耳机的外包装正面及背面均印有“vivo”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第15180323A号“”在视觉上无差异,为相同商标。
三、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无。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陆兴好百货店未经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认定。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陆兴好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陆兴好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陆兴好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陆兴好百货店负担3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