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8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戈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村灵山东路15号1栋2302房。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君,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皓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东路25号209房。
法定代表人:孙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君,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琳,女,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君,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菁,女,汉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君,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亮亮服装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叠南村圣堂618号鸿大广场一层A-010-1号商铺。
经营者:刘如亮,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君,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阿尔弗雷德·登喜路有限公司(AlfredDunhill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希尔街15号。
授权代表人:罗曼·多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南頔,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戈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斯公司)、广州市皓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佛山市南海区亮亮服装店(以下简称亮亮服装店)因与被上诉人阿尔弗雷德·登喜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喜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亮亮服装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张美君,被上诉人登喜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蒋南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戈斯公司、王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登喜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由登喜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登喜路公司近年来在中国陆续关闭了大部分分公司、门店,其要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并不享有较高知名度,商业使用非常有限,不应享有较高程度的保护。
登喜路公司负责运营“登喜路”品牌的关联公司阿尔弗雷德·登喜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原本在全国设有12家分公司,2016年以来陆续关闭,已有10家注销。
登喜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前三年内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积极的商业使用、推广。
2.戈斯公司、王琳自有注册商标“”与登喜路公司的注册商标“”区别明显;
被诉侵权标识“”与登喜路公司的注册商标“DUNHILL”区别明显。
前述两组标识字母组成、读音等均不相同,“”并未采取“”所特有的艺术化形式、长尾特征,不应认定为近似。
登喜路公司未对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或异议程序,也未在本案中主张该标识侵权,说明登喜路公司对两者不近似的事实不持异议。
3.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所依据的事实错误。
(1)加盟店数量认定错误。
涉案网站宣传或销售经理在招揽他人加盟过程中,存在夸大其词的情况。
高德、百度地图上查询的“danhuoli”店铺,绝大部分根本不存在,部分店铺亦非戈斯公司的授权经销商。
一审判决认定加盟店多达200家,有失严谨,与事实不符。
(2)南宁加盟店年进货额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南宁加盟店查处过程中获得的若干出货单,认定该店铺进货价值接近100万元,错误地以吊牌价进行计算。
事实上该经营者在工商行政查处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进货价格通常为“吊牌价”的1-2折,销售价格通常是3-5.8折,促销招牌及销售单可以印证。
该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该店铺一年数百万的销售金额相差甚远。
(3)关于利润率,戈斯公司委托他厂定牌加工,利润微薄,以上市公司的利润率推算被诉侵权产品可能获得的利润,有失公允。
此外,一审法院还忽略了自有注册商标“”对销售利润的贡献率。
二审庭审中,戈斯公司、王琳增加两点补充上诉事由。
4.登喜路公司针对戈斯公司、王琳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从登喜路公司一审提交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初审法庭的判决来看,早在2012年登喜路公司就知道王琳及其公司从事被诉侵权行为,但未申请执行该判决,后续也未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2013年5月王琳已经将相关商标转让给孙菁和案外人程某,因此登喜路公司直至2017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5.戈斯公司、王琳与皓琪公司、孙菁之间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其经营属于先后承接的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皓琪公司、孙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登喜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由登喜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登喜路公司近年来在中国陆续关闭了大部分分公司、门店,其要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并不享有较高知名度,商业使用非常有限,不应享有较高程度的保护。
登喜路公司负责运营“登喜路”品牌的关联公司阿尔弗雷德·登喜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原本在全国设有12家分公司,2016年以来陆续关闭,已有10家注销。
登喜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前三年内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积极的商业使用、推广。
2.皓琪公司、孙菁自有注册商标“ ”与登喜路公司的注册商标“ ”区别明显;
被诉侵权标识“ ”与登喜路公司的注册商标“DUNHILL”区别明显,前述两组标识字母组成、读音等均不相同。
“ ”并未采取“ ”所特有的艺术化形式、长尾特征,不应认定为近似。
登喜路公司未对注册商标“ ”提出无效宣告或异议程序,也未在本案中主张该标识侵权,说明登喜路公司对两者不近似的事实不持异议。
3.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所依据的事实错误。
(1)加盟店数量认定错误。
涉案网站宣传或销售经理在招揽他人加盟过程中,存在夸大其词的情况。
高德、百度地图上查询的“danhuoli”店铺,绝大部分根本不存在,部分店铺亦非戈斯公司的授权经销商。
一审判决认定加盟店多达200家,有失严谨,与事实不符。
(2)南宁加盟店年进货额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南宁加盟店查处过程中获得的若干出货单,认定该店铺进货价值接近100万元,错误地以吊牌价进行计算。
事实上该经营者在工商行政查处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进货价格通常为“吊牌价”的1-2折,销售价格通常是3-5.8折,促销招牌及销售单可以印证。
该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该店铺一年数百万的销售金额相差甚远。
(3)关于利润率,皓琪公司委托他厂定牌加工,利润微薄,以上市公司的利润率推算被诉侵权产品可能获得的利润,有失公允。
此外,一审法院还忽略了自有注册商标“ ”对销售利润的贡献率。
二审庭审中,皓琪公司、孙菁增加两点补充上诉事由。
4.登喜路公司存在权利懈怠,与权利滥用类似,皓琪公司、孙菁可以此抗辩不侵权。
由于孙菁的商标注册登记已超过五年,登喜路公司应当知道该情况却未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且未及时提起诉讼,其怠于行使其权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
5.皓琪公司、孙菁与戈斯公司、王琳之间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其经营属于先后承接的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亮亮服装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登喜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由登喜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登喜路公司近年来在中国陆续关闭了大部分分公司、门店,其要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并不享有较高知名度,商业使用非常有限,不应享有较高程度的保护。
登喜路公司负责运营“登喜路”品牌的关联公司阿尔弗雷德·登喜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原本在全国设有12家分公司,2016年以来陆续关闭,已有10家注销。
登喜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前三年内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积极的商业使用、推广。
2.亮亮服装店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 ”与登喜路公司的注册商标“ ”区别明显;
被诉侵权标识“ ”与登喜路公司的注册商标“DUNHILL”区别明显。
前述两组标识字母组成、读音等均不相同,“ ”并未采取“ ”所特有的艺术化形式、长尾特征,不应认定为近似。
登喜路公司未对注册商标“ ”提出无效宣告或异议程序,也未在本案中主张该标识侵权,说明登喜路公司对两者不近似的事实不持异议。
3.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所依据的事实错误。
(1)加盟店数量认定错误。
亮亮服装店作为加盟店,清楚知道皓琪公司等在网站宣传或招揽他人加盟时存在夸大其词的情况。
高德、百度地图上查询的“danhuoli”店铺,绝大部分根本不存在,部分店铺亦非皓琪公司的授权经销商。
一审法院认定加盟店多达200家,有失严谨,与事实不符。
(2)南宁加盟店年进货额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南宁加盟店查处过程中获得的若干出货单,认定该店铺进货价值接近100万元,错误地以吊牌价进行计算。
事实上该经营者在工商行政查处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进货价格通常为“吊牌价”的1-2折,销售价格通常是3-5.8折,促销招牌及销售单可以印证。
该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该店铺一年数百万的销售金额相差甚远。
(3)关于利润率,皓琪公司委托他厂定牌加工,利润微薄,以上市公司的利润率推算被诉侵权产品可能获得的利润,有失公允。
此外,一审法院还忽略了自有注册商标“ ”对销售利润的贡献率。
4.亮亮服装店作为加盟店,与皓琪公司之间为合法授权关系,已尽合理注意义务,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登喜路公司辩称,1.登喜路公司开设的分公司注销,仅仅说明公司内部组织架构进行了调整,与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及持续期间的知名度不存在必然联系;
登喜路公司的商标已有百年历史,早在1991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仍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至2016年以来登喜路公司的品牌持续被评为世界500强品牌,可见其知名度极高。
2.关于近似问题,上诉状的比对意见实则偷换概念。
登喜路公司主张侵权,是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比对,以及侵权人实际经营中使用的“DUNHILL”与涉案注册商标“DUNHILL”比对,并未与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均为d字母开头,中间均包含字母n、h、i、l,且字母上半部分均拉长,形成拖尾状,拖尾的数量和位置几乎一致,在隔离比对和整体判断下,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3.一审判赔数额合法合理。
登喜路公司主张的赔偿计算方式采用了非常保守的方式,而被诉侵权行为时间长,规模巨大,侵权获利极高。
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的加盟店铺至少200家,单个加盟店平均年进货额至少25万元,两年总计超过一亿元,根据服装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以较低的10%作为营业利润率计算,其两年侵权获利至少为一千万。
实际上,由于侵权产品成本低,利润率更高,加盟店数量远不止200家,单个加盟店的进货额加上加盟费远不止每年25万元,侵权时间不止两年,因此事实上的侵权获利远高于登喜路公司主张的1000万元。
此外,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主观恶意明显,在明知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试图以设立的香港关联公司的名义攀附登喜路公司的知名度,在香港关联公司被责令改名之后,仍然以该影子公司的名字误导公众。
侵权人主观恶意的情况下可以在1至3倍的区间进行惩罚性赔偿,加之侵权人不提交加盟合同等证据,不履行举证义务等因素,一审法院判赔1000万元完全合理。
4.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构成关联方,人格混同,存在共同侵权意思联络,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共同从事生产、加盟授权、开设网站等经营活动,王琳设立“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并授权戈斯公司、皓琪公司进行商业活动,王琳、孙菁先后作为商标权人从事经营活动。
孙菁以个人账户收取货款,与皓琪公司财务混同。
5.关于诉讼时效,由于法域不同、行为地不同,故不能以登喜路公司在香港发现有侵权行为的时间作为在中国内地发现侵权行为的时间。
2015年7月登喜路公司在大陆地区发现侵权行为,继而积极取证并于2017年3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同时本案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诉讼时效应顺延。
登喜路公司亦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
综上所述,应驳回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亮亮服装店的上诉请求。
登喜路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亮亮服装店立即停止侵犯登喜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 ”“登喜路”“ ”以及任何其他与登喜路公司“ ”“ ”“登喜路”“DUNHILL”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的行为;
2.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亮亮服装店立即停止使用“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DUNHILLGROUP(H.K.)LIMITED”“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登喜路服装店”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亮亮服装店连带赔偿登喜路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支付登喜路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00万元;
4.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亮亮服装店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在《人民日报》或者《法制日报》上刊登澄清声明,内容须登喜路公司认可,不小于版面的八分之一,连续刊登三期,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5.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亮亮服装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登喜路公司主张权利商标的事实 登喜路公司注册有以下商标:1.第7547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全部或部分为皮革或人造革的制品,即手提包、公文包、钱包等,注册时间为1995年7月7日;
2.第10343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袜和帽等,注册时间为1997年6月21日;
3.第G9028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背包、皮革和人造革制品等以及第25类的服装、鞋、皮带、领带等,注册时间为2006年8月18日;
4.第176978号“DUNHI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箱和旅行包、公文包、钱包等,注册时间为1983年5月15日;
5.第176979号“DUNHI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袜和帽等,注册时间为1983年5月15日;
6.第232964号“DUNHI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帽子、鞋等,注册时间为1985年9月15日;
7.第582936号“登喜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等,注册时间为1992年2月10日;
8.第531133号“登喜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全部或部分为皮革或人造革的制品,即书包、手包、公文包、钱夹等,注册时间为1990年10月10日。
登喜路公司对其“登喜路”“dunhill”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多份报刊和杂志上对其“登喜路”“dunhill”品牌投入了大量的广告。
大量报刊、杂志刊登有对“登喜路”“dunhill”品牌及商品的介绍和报道。
登喜路公司的“登喜路”“dunhill”品牌于2005年至2016年期间连续入选世界品牌实验室公布的“世界品牌500强”名单。
“登喜路”入选胡润百富《2011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的最青睐配饰品牌候选品牌以及《2012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2017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最青睐男士时装候选品牌。
登喜路公司的“登喜路”“dunhill”品牌入选多个时尚网站评选的世界知名服装品牌。
百度百科、海报时尚网等多个门户网站也介绍“登喜路”“dunhill”为国际知名的男性服饰品牌。
2002年至2010年期间,登喜路公司多次对案外人申请注册的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经审查后裁定登喜路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010年至2013年期间,登喜路公司分别向多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多个不同经营者销售假冒“登喜路”“dunhill”商标的行为进行投诉。
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处罚。
二、关于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一)与danhuoli.com网站内容相关的事实 登喜路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对danhuoli.com网站内容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网站显示有以下内容:1.网站标题栏上显示“香港登喜路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2.网站“公司”一栏载有对“香港喜路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戈斯公司的简介;
3.网站中“品牌”一栏显示有“DANHUOLI一个源自于皇室国度——英国的知名服饰品牌,拥有来自欧洲的优雅气质……”“DANHUOLI在承袭英国服饰文化的高贵品质基础上……”等宣传用语;
4.网站中“产品”一栏在展示服装、皮包商品时使用了“登喜路”“⺤”等标识;
5.网站中“加盟”一栏显示有申请作为加盟店的条件,包括“申请人须具备充裕的资金周转能力,可向广州市戈斯服装有限公司一次性交纳特许加盟保证金”等;
6.网站中“店铺”一栏中显示有挂有“dunhill登喜路香港有限公司”招牌的店铺图片,并列明了分布在9个省份不同城市的116个店铺的地址信息;
7.网站“联系我们”一栏显示有“香港登喜路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戈斯服装有限公司”“联系人:徐先生(158**39)”等信息;
8.网站页面左上角均显示有“⺥”标识;
9.网页底部均显示有“香港登喜路集团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
登喜路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再次对danhuoli.com网站的内容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网站显示有以下内容:1.网站标题栏上显示“香港登喜路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2.网站中“公司”一栏载有对“香港喜路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戈斯公司的简介;
3.网站中“产品”一栏显示有服装、皮包等商品宣传介绍,并显示有“DANHUOLI拥有来自欧洲的优雅气质,DANHUOLI在承袭英国服饰文化的高贵品质基础上……”等宣传用语;
4.网站中“加盟”一栏中显示有挂有“danhuoli登喜路香港有限公司”招牌的店铺图片以及申请作为加盟店的条件,包括“申请人须具备充裕的资金周转能力,可向广州市戈斯服装有限公司一次性交纳特许加盟保证金”等;
5.网站中“店铺”一栏中显示有挂有“dunhill登喜路香港有限公司”招牌的店铺图片,并显示分布在9个省份不同城市的116个店铺的地址信息;
6.网站“联系我们”一栏显示有“香港登喜路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皓琪服饰有限公司”及相关地址、电话、联系人等信息;
7.网站页面左上角均显示有“⺦”标识。
登喜路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对域名“danhuoli.com”的注册信息进行查询的结果显示,“danhuoli.com”域名的所有者是“GuangzhouGesiClothesCo,LTD”,注册日期是2003年6月2日。
(二)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事实 1.登喜路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在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世纪华茂百货里一标示有“⺧”“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到标有“⺨”商标的袜子、领带、皮带、衬衫、裤子各一件。
产品的吊牌上均显示有“⺩”标识。
其中,皮带、领带吊牌还标示有“生产商:广州市戈斯服装有限公司”,裤子的吊牌上还标示有“生产商:广州市皓琪服饰有限公司”等字样。
部分衣服外包装袋上标有“DUNHILLGROUP(H.K)LIMITEDSHOUQUAN”字样,皮带的外包装盒上标示有“DUNHILLGROUP(H.K)LIMITED”字样。
2.登喜路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在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的信和广场里一标示有“⺪”的店铺购买到标有“⺫”商标的上衣、裤子和皮带数件。
服装产品的吊牌上均显示有“⺬”标识。
其中,裤子的吊牌上还标有“生产商:广州市戈斯服装有限公司”或“生产商:广州市皓琪服饰有限公司”等字样,上衣的吊牌上还标示有“生产商:广州市戈斯服装有限公司”或“生产商:广州市皓琪服饰有限公司”等字样。
上衣的外包装袋上标有“DUNHILLGROUP(H.K)LIMITEDSHOUQUAN”字样。
其中一款皮带产品的皮带扣上显示有“⺭”标识,但没有吊牌,没有生产者信息。
3.登喜路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标有“西中心·纽沙MALL”的大楼里一标示有“⺮”“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到标有“⺯”商标的男装和皮包数件。
产品的吊牌上均显示有“⺰”标识,其中男装的吊牌还显示有“生产商:广州市戈斯服装有限公司”或“生产商:广州市皓琪服饰有限公司”等字样,皮包的吊牌还显示有“生产商:广州市戈斯服装有限公司”等字样。
4.登喜路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标示有“⺱”“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到标有“⺲”商标的衣服数件。
产品的吊牌上均显示有“⺳”标识,其中男装的吊牌还显示有“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广州市戈斯服装有限公司”等字样。
5.登喜路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在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的鸿大广场的亮亮服装店购买到标有“⺴”商标的西装、皮带、袜子和内裤数件。
产品的吊牌均显示有“⺵”标识,其中,西装的吊牌上还显示有“生产商:广州市皓琪服饰有限公司”等字样,皮带的吊牌上还显示有“生产商:广州市戈斯服装有限公司”等字样。
内裤的外包装盒上标示有“香港登喜路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皮带的外包装盒上标示有“DUNHILLGROUP(H.K)LIMITED”字样。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亮亮服装店在其店内墙上标示了“⺶”“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在购物小票上使用了“⺷”“登喜路”标识。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店铺原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登喜路服装店”,在诉讼过程中该店的名称变更登记为“佛山市南海区亮亮服装店”。
诉讼中,亮亮服装店提供的照片显示,其店内已未再标示“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但仍有标示“⺸”字样。
三、其他案件相关事实 1.2017年11月7日,一审法院依登喜路公司的申请,对皓琪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现场发现皓琪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标示有“⺹”标识,并销售标示有“⺺”标识的产品。
同日,一审法院依登喜路公司的申请,对亮亮服装店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现场发现亮亮服装店在其经营场所标示有“⺻”标识,并销售标示有“⺼”标识的产品。
2.登喜路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到广州市田心西路自编8号富新商贸大厦四楼对皓琪公司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经过公证的一段现场谈话显示,皓琪公司里一位名片显示为徐某明的经理称:全国“danhuoli”加盟店有两百来家,2016年的销量大概一个多亿;
加盟店销售其服装的利润均60%左右;
其产品有一部分是其工厂做的,工厂在汕头,旺季供应不上会承包给其他人做;
戈斯公司是皓琪公司以前的公司,戈斯公司做了十年了,有几个品牌都是挂在戈斯公司名下,一个公司做久了要换一下,否则会被查账,这是避税的一个方式;
加盟店都是与皓琪公司签订加盟合同。
现场登喜路公司还取得名片一张,该名片上印有“徐某明”“⺽”标识以及“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站南路白马服装大厦6楼6105-6107室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富新商贸大厦401室”字样。
名片背后还载有户名为孙菁的多个银行账号。
3.皓琪公司在赶集网上发布公司简介称其有两个批发门市部,两百多家客户加盟店。
百度地图、高德地图等软件的查询结果显示,全国有超过200家“danhuoli”加盟店,遍布13个省50多个城市。
4.2017年9月14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西中心·纽少MALL”大楼内一招牌标示有“danhuoli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的店铺进行工商执法检查。
现场发现有标示有“⺾”标识的服装商品,部分服装吊牌显示生产商为戈斯公司,部分服装吊牌显示生产商为皓琪公司。
该店铺经营者提供的《⺿品牌服装代理合同书》载明甲方为“徐某明(广州市皓琪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书授权该经营者在长沙市岳麓区西站纽沙市场享有“⻀”品牌男装独家经销权。
该店铺经营者还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皓琪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代理其“⻁”品牌服装产品的《授权书》、载明王琳将第3859155号“danhuoli”商标转让给孙菁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孙菁授权皓琪公司使用“⻂”商标的《授权书》以及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注册证书。
5.2017年10月12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上海路8盛世联邦广场一层A1073、A1074号一招牌标示有“广西总代理⻃登喜路”的店铺进行工商执法检查。
现场发现有标示有“⻄”标识的服装商品。
该店铺经营者称其销售的“⻅”是从皓琪公司进货,最早从2012年11月开经经营这品牌。
该店铺经营者提供的载明戈斯公司授权该店铺经营者代理“⻆”品牌服饰的授权书(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皓琪公司授权该店铺经营者代理“⻇”品牌服饰的授权书(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danhuoli”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数份、载明王琳许可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商标的授权书(2014年4月2日至2019年3月30日)、载明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许可戈斯公司使用“⻉”商标的授权书(2014年4月2日至2019年3月30日)、载明孙菁授权皓琪公司使用“⻊”商标的《授权书》、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注册证书等。
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还取得出货单一批,该批出货单显示该店铺于2017年9月2日至10月6日间共进货1800多件,货值约95万元。
6.登喜路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2342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6383元、差旅费3963元、翻译费1072元以及律师费315180元。
7.皓琪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9日,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孙菁。
戈斯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1日。
亮亮服装店成立于2014年12月12日。
8.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公司董事和股东均为陈某雄和王琳。
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曾被登喜路公司起诉,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初审法庭于2013年3月11日判令该公司及王琳等董事不得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使用“⻋”标识或“DunhillGroup(h.k.)Limited”“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名称。
9.王琳于2007年1月7日注册了第3859155号“danhuoli”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裤子、鞋、皮带等。
该商标于2015年9月7日经核准变更商标权人为孙菁。
孙菁于2012年1月7日注册了第8998080号“danhuol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帽饰品、衣服装饰品、发夹、胸针(服装配件)、服装扣、钮扣、女紧身衣扣、拉链、妇女紧身胸衣扣。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孙菁、王琳、亮亮服装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登喜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2.如构成侵权,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孙菁、王琳、亮亮服装店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孙菁、王琳、亮亮服装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登喜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登喜路公司主张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孙菁、王琳、亮亮服装店以下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1.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皮具商品上以及在其网站上使用“⻌”“登喜路”“DUNHILL”等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2.亮亮服装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登喜路”“⻍”等标识以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第一项被诉侵权行为 首先,本案证据显示,登喜路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服装商品上均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吊牌上标示生产商为戈斯公司或皓琪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戈斯公司和皓琪公司实施了在服装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
登喜路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皮带、皮包商品上仅显示戈斯公司为生产商,故一审法院认定戈斯公司实施了在皮革和箱包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
由于本案无证据显示皓琪公司存在生产、销售皮带、皮包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登喜路公司关于皓琪公司在皮革制品或箱包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登喜路公司对其中一个“danhuoli”加盟店公证购买的皮带产品上有“⻐”标识,但该产品没有生产商信息,也没有吊牌,与本案其他戈斯公司或皓琪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同,故一审法院对登喜路公司关于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标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登喜路公司先后两次对danhuoli.com网站进行的公证证据保全结果显示,“danhuoli”网站在对企业的介绍中先是显示对戈斯公司的介绍,其后变更为对皓琪公司的介绍,但该网站的域名所有人仍为“GuangzhouGesiClothesCo,LTD”,域名所有人指向戈斯公司;
同时网站中申请加盟店的条件一直显示为向戈斯公司交纳加盟保证金等,反映了戈斯公司仍利用该网站进行加盟店的推广,故可认定戈斯公司与皓琪公司是该网站的共同控制人。
由于该网站上在宣传服装和皮具类商品时标示了“⻒”“登喜路”“dunhill”等标识,故一审法院认定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实施了在danhuoli.com网站上使用“⻓”“登喜路”“dunhill”等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登喜路公司在服装、皮革制品和箱包等商品上注册“⻔”“⻕”“DUNHILL”“登喜路”等商标。
经登喜路公司长期的宣传和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次,登喜路公司在服装、皮革制品和箱包等商品类别上注册了“⻖”“⻗”以及“DUNHILL”商标,被诉侵权商品与登喜路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登喜路公司的“DUNHILL”注册商标标志相比对,二者字母的构成及排列相近,视觉效果相近似,二者标志构成近似。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登喜路公司的“⻚”“⻛”注册商标标志相比对,二者不仅字母构成及外观近似,而且被诉侵权标识“⻜”中的字母“d”“h”“l”“i”上端被艺术化处理,拉长至同一高度,与登喜路公司的“⻝”“⻞”的整体视觉效果更为接近,故被诉侵权标识“⻟”与登喜路公司的“⻠”“⻡”注册商标标志也构成近似。
戈斯公司、皓琪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其法定代表人合法拥有的“danhuoli”商标。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戈斯公司、皓琪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注册商标为“danhuoli”,而被诉侵权标识为“⻢”,二者相比之下,被诉侵权标识在字体上已作了明显的艺术化处理,已改变了“danhuoli”商标的显著特征,故戈斯公司、皓琪公司使用的“⻣”不属于对“danhuoli”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戈斯公司、皓琪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量登喜路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在服装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戈斯公司在皮带、皮包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构成对登喜路公司“⻦”“⻧”“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由于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在danhuoli.com网站中宣传介绍服装、皮包等商品时使用了与登喜路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 ”标识,如上分析,该使用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故戈斯公司、皓琪公司上述在网站上使用“⻩ ”标识的行为也构成对登喜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danhuoli.com网站还标示有与登喜路公司的“登喜路”“dunhill”注册商标相同的“登喜路”“dunhill”标识,所使用的商品类别也与登喜路公司“登喜路”“dunhil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故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在该网站上使用“登喜路”“dunhill”标识的行为同样构成对登喜路公司“登喜路”“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第二项被诉侵权行为。
亮亮服装店在销售服装、皮带商品时使用了“⻪”“登喜路”标识,如上分析,其行为也构成对登喜路公司涉案注册专用权的侵害。
亮亮服装店销售标示有“⻫”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因该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登喜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亮亮服装店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登喜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孙菁、王琳、亮亮服装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登喜路公司主张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孙菁、王琳、亮亮服装店以下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在从事服装、皮具商品经营活动中使用“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DUNHILLGROUP(H.K.)LIMITED”等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2.亮亮服装店将“登喜路”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3.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在网站上声称“DANHUOLI一个源自于皇室国度——英国的知名服饰品牌,拥有来自欧洲的优雅气质”“DANHUOLI在承袭英国服饰文化的高贵品质基础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第一项被诉侵权行为。
本案证据显示,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在网站宣传介绍其服装、皮包等商品时使用了含有“登喜路”字样的“香港登喜路集团有限公司”标识;
戈斯公司在其服装、皮带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含有“DUNHILL”字样的“DUNHILLGROUP(H.K)LIMITEDSHOUQUAN”“DUNHILLGROUP(H.K)LIMITED”标识;
皓琪公司在其服装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含有“DUNHILL”字样的“DUNHILLGROUP(H.K)LIMITEDSHOUQUAN”。
由此可见,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均实施了使用含有“登喜路”字样的“香港登喜路集团有限公司”标识以及含有“DUNHILL”字样的“DUNHILLGROUP(H.K)LIMITEDSHOUQUAN”或“DUNHILLGROUP(H.K)LIMITED”标识的行为。
“登喜路”“DUNHILL”既是登喜路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登喜路公司的企业字号。
“登喜路”“DUNHILL”作为登喜路公司企业字号,承载着“登喜路”“DUNHILL”注册商标的商誉,经过登喜路公司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规定,“登喜路”“DUNHILL”作为登喜路公司的企业字号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戈斯公司、皓琪公司作为多年从事服装行业的经营者,其应当知悉登喜路公司的企业字号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尤其是在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曾被登喜路公司起诉,该公司及王琳等董事被香港法院判令不得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使用“⻬”标识或“DunhillGroup(h.k.)Limited”“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名称的情况下,由王琳任法定代表人的戈斯公司更应当知悉登喜路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
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在此情况下仍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含有“登喜路”字样的“香港登喜路集团有限公司”标识以及含有“DUNHILL”字样的“DUNHILLGROUP(H.K)LIMITEDSHOUQUAN”或“DUNHILLGROUP(H.K)LIMITED”标识,主观上显然存在攀附登喜路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造成社会公众的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第二项被诉侵权行为。
亮亮服装店作为服装行业的销售者,也理应知悉登喜路公司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其注册使用含“登喜路”字样的企业名称同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第三项被诉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在网站上声称“⻭”是来源于英国的知名服饰品牌,拥有来自欧洲的优雅气质,但戈斯公司、皓琪公司未举证证明“⻮”与英国存在任何联系,故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在网站上宣称“⻯”是来源于英国的知名服饰品牌属于对其商品来源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孙菁、王琳、亮亮服装店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对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孙菁、王琳、亮亮服装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第一,因戈斯公司、皓琪公司、亮亮服装店相关行为侵犯了登喜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皓琪公司应立即停止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标识以及“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DUNHILLGROUP(H.K)LIMITEDSHOUQUAN”等含有“登喜路”或“DUNHILL”字样的企业名称,戈斯公司应立即停止在服装、皮带、皮包等商品上使用“⻱”标识以及“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DUNHILLGROUP(H.K)LIMITED”等含“登喜路”或“DUNHILL”字样的企业名称。
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应立即停止在danhuoli.com网站上使用“⻲”“DUNHILL”标识以及“香港登喜路集团有限公司”等含有“登喜路”字样的企业名称。
因登喜路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对danhuoli.com网站进行公证时,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的被诉侵权广告用语已变更为“DANHUOLI拥有来自欧洲的优雅气质,DANHUOLI在承袭英国服饰文化的高贵品质上”,故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应停止在涉案网站上使用上述广告用语的虚假宣传行为。
因登喜路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对danhuoli.com网站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时,danhuoli.com网站上已不存在单独突出使用的“dunhill”标识,故一审法院对登喜路公司诉请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停止该项被诉侵权行为不予支持。
亮亮服装店应停止销售侵犯登喜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登喜路”“⻳”标识。
因亮亮服装店已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已不含“登喜路”字样,判令其停止使用含“登喜路”字样的企业名称已无必要,故一审法院对登喜路公司关于亮亮服装店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由于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登喜路公司的商誉因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孙菁、王琳、亮亮服装店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影响,故一审法院对登喜路公司要求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孙菁、王琳、亮亮服装店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因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孙菁、王琳、亮亮服装店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登喜路公司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孙菁、王琳、亮亮服装店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登喜路公司主张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孙菁、王琳、亮亮服装店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亮亮服装店不应与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登喜路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对danhuoli.com网站进行公证时,该网站对企业主体的介绍显示为戈斯公司,而登喜路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再次对danhuoli.com网站的内容进行公证时,该网站对企业主体的介绍显示为皓琪公司的网站,但该网站域名所有人仍是戈斯公司,而且该网站中关于加盟条件中仍载明由戈斯公司收取加盟保证金。
该网站中持续地对“danhuoli”加盟店进行推广,而戈斯公司和皓琪公司也持续地向“danhuoli”加盟店供货,二者甚至同时向同一加盟店供货,上述事实可以反映戈斯公司与皓琪公司利用“danhuoli”加盟体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根据皓琪公司一名自称“徐某明”的经理陈述,戈斯公司是皓琪公司之前的公司,戈斯公司是出于避税的目的成立了皓琪公司;
该经理的名片所载的“地址”和“公司地址”分别是戈斯公司和皓琪公司的经营地址,上述事实印证了戈斯公司与皓琪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因此,戈斯公司与皓琪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2.王琳是注册商标“danhuoli”的原权利人,其注册“danhuoli”商标后,将商标许可其与案外人陈某雄在香港成立的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分别许可戈斯公司、皓琪公司使用,由戈斯公司、皓琪公司通过改变注册商标“danhuoli”显著特征的方式使用该商标实施侵权行为。
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初审法庭判令该公司及王琳不得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使用“”标识或“DunhillGroup(h.k.)Limited”“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名称,王琳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当知悉在经营服装类商品时使用“”标识涉嫌侵权。
在此情况下,王琳通过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戈斯公司继续生产、销售使用“”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
王琳还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孙菁,由孙菁许可皓琪公司继续使用该商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由皓琪公司与戈斯公司共同向加盟店供货。
同时,王琳还通过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许可戈斯公司、皓琪公司使用“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由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利用该企业名称开展经营活动,实施侵权行为。
故综合上述事实判断,王琳与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应承担连带责任。
3.孙菁是皓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受让王琳转让的第3859155号“danhuoli”商标权后,授权皓琪公司使用该商标,由皓琪公司通过改变该商标的显著特征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其与皓琪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应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皓琪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孙菁是该公司唯一的股东,但孙菁未举证证明皓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且登喜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显示皓琪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对外提供以孙菁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孙菁应对皓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亮亮服装店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本案无证据表明亮亮服装店与王琳、孙菁、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登喜路公司主张亮亮服装店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孙菁、王琳、亮亮服装店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登喜路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孙菁、王琳、亮亮服装店连带赔偿1000万元,因亮亮服装店与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在登喜路公司请求赔偿的1000万元数额内分别确定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以及亮亮服装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亮亮服装店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本案无证据显示亮亮服装店与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亮亮服装店仅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中登喜路公司因亮亮服装店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亮亮服装店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损害赔偿数额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1.登喜路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亮亮服装店于2014年12月12日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登喜路服装店”的名称登记成立,可反映其自该日起实施侵权行为,其侵权时间较长;
3.亮亮服装店是专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可将其经营可能所获利润作为确定因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的主要考量因素;
4.亮亮服装店并非处于佛山市繁华地段,其经营可能获得的利益一般比繁华地段的商铺要少。
综合上述因素考量,一审法院确定亮亮服装店向登喜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
再次,关于王琳、孙菁、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王琳、孙菁、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因登喜路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以及王琳、孙菁、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综合本案案情考量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
对王琳、孙菁、戈斯公司、皓琪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着重考量以下因素:其一,戈斯公司、皓琪公司通过加盟店的方式开展经营活动,通过向加盟店销售其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侵权行为。
2016年9月份,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在danhuoli.com网站公布的“danhuoli”加盟店就已达一百多家,遍布9个省份。
其后,登喜路公司通过查询百度地图、高德地图等软件,结果显示全国有超过200家“danhuoli”加盟店,遍布13个省50多个城市。
而皓琪公司的经理徐某明也称全国“danhuoli”加盟店有两百来家,该陈述与上述“danhuoli”加盟店的数量大致吻合。
其二,从工商管理部门对南宁市一“danhuoli”加盟店的行政查处结果看,该店铺一个多月的进货价值已接近100万元,以此估算,戈斯公司、皓琪公司一年向该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至少有数百万元,参照服装行业的一般利润率,戈斯公司、皓琪公司一年向该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可获得的利润至少有数十万元。
从该店铺出具的授权书所载的时间看,该店铺自2014年3月1日起经营使用“”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至登喜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有三年多时间,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在该期间向该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可能获得的侵权获利至少一百万元以上。
虽然不同加盟店加盟的时间以及经营状况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但综合考量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在全国的“danhuoli”加盟店数量判断,戈斯公司、皓琪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可能获得的利润明显已超过登喜路公司请求赔偿的1000万元。
皓琪公司的经理所称其一年销售额过亿元,按服装行业平均利润率估计,其一年的侵权获利也已超过1000万元,印证了根据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向其加盟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所估算的可能的侵权获利数额的合理性。
其三,因亮亮服装店应向登喜路公司赔偿30万元,而登喜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标的为1000万元,故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970万元。
综上,虽然登喜路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戈斯公司、皓琪公司侵权获利的准确数额,但是由于本案的证据已显示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的侵犯获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以及登喜路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向登喜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970万元,王琳、孙菁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戈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服装、皮带、皮包等商品上使用“”标识以及“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DUNHILLGROUP(H.K)LIMITED”等含“登喜路”或“DUNHILL”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皓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标识以及“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DUNHILLGROUP(H.K)LIMITEDSHOUQUAN”等含有“登喜路”或“DUNHILL”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戈斯公司、皓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danhuoli.com网站上使用“”“DUNHILL”标识以及“香港登喜路集团有限公司”等含有“登喜路”字样的企业名称;
四、戈斯公司、皓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danhuoli.com网站上使用“DANHUOLI拥有来自欧洲的优雅气质,DANHUOLI在承袭英国服饰文化的高贵品质上”等广告用语;
五、亮亮服装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停止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登喜路”“”标识;
六、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登喜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970万元;
五、亮亮服装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登喜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
六、驳回登喜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30元,合计86830元,由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负担86000元,由亮亮服装店负担830元。
二审诉讼期间,戈斯公司、王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初审法庭2012年第1676号诉讼判令复印件及翻译件(以下简称香港1676号判令),拟证明登喜路公司早在2012年9月12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琳将第3859155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使用。
证据2.第3859155、8998080、9002833号商标转让公证书;
证据3.第3859155、8998080、9002833号商标转让公告;
证据4.孙菁与程某的结婚证复印件;
证据5.孙菁关于“”商标及其相关业务流转情况的书面陈述。
证据2-5共同用于证明王琳在收到香港1676号判令后不久就将商标全部转让给孙菁及其丈夫程某,并立即停止了“”品牌的经营活动,本案针对王琳、戈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戈斯公司和王琳亦不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6.(2014)楚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
证据7.(2015)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证据6、7共同用于类案参考,即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在确定民事责任时予以考虑。
登喜路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被采纳;
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7的纠纷与本案情况完全不同,登喜路公司无论在香港还是大陆地区都积极维权,不存在懈怠行为。
本院对以上证据1-7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有无及其证明力大小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皓琪公司、孙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登喜路公司在中国公司的工商登记等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登喜路公司陆续注销部分分公司;
证据2.关于登喜路品牌知名度下降的网络报道截图;
证据3.贵人鸟、海澜之家、美特斯邦威、森马等服装企业2018年年度报告摘要。
证据1-3共同用以证明登喜路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在中国内地并不享有较高知名度,不应受较高程度的保护。
证据4.针对登喜路公司一审证据31地图搜索出的181家店铺中前50家的走访调查视频;
证据5.针对登喜路公司一审证据31中实地调查后主张的店铺进行走访的调查视频。
证据4、5共同用以证明地图搜索出的181家店铺中前50家中就有29家不存在,登喜路公司代理人实地调查的36家店铺中有19家不存在,登喜路公司指控侵权的加盟店数量不实。
证据6.皓琪公司的销售商汤某信等经营者所作声明,以及四份客户为“汤某信”的《⼀出货单》原件;
证据7.皓琪公司、孙菁与波士制衣有限公司的订货表。
证据6、7共同用以证明加盟店进货价为吊牌价的2.1折,减去辅料价后,皓琪公司利润微薄。
证据8.孙菁名下第3859155号、24394221号、24394222号商标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登喜路公司存在权利懈怠。
登喜路公司质证,认可证据1、3、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
对证据2、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1、3-8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述,对证据2不予确认。
登喜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百度、高德地图检索信息清单,证明在最新检索中,又发现一审证据以外的加盟店铺,说明侵权规模巨大,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亮亮服装店质证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地图搜索得出的数据本身不具有准确性,清单显示的图片无法证明确实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2.“大众点评”网页截图;
证据3.登喜路公司中国关联公司历峰商业有限公司官方微信公共号截图;
证据4.登喜路公司中国关联公司历峰商业有限公司官方微博截图;
证据5.“小红书”手机端截屏;
证据6.“什么值得买”网站网页截图;
证据7.登喜路视频朋友圈广告效果报告。
证据2-7共同用以证明登喜路公司持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包括2014年至2017年。
证据8.登喜路公司声明及翻译件;
证据9.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复制证明;
证据8、9共同用于证明2014年至2017年间,登喜路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持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进行经营、销售和宣传活动,知名度得到巩固和提升。
以上证据2-9系登喜路公司庭后提交,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后,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亮亮服装店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确认证据7-9,对证据1-6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其证明力大小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础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书记载的部分事实存在错误,本院将予以纠正,并基于全案证据补充查明相关事实如下: 1.一审判决记载登喜路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即立即停止使用‘⼁’‘登喜路’‘⼂’”应为:“即立即停止使用‘⼃’‘登喜路’‘⼄’”。
2.一审判决记载“(一)与danhuoli.com网站内容相关的事实”部分。
登喜路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对被诉网站进行证据保全,一审判决记载的网站“公司”一栏,载有对“香港喜路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戈斯公司的简介,应为:载有对“香港登喜路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戈斯公司的简介。
一审判决记载“店铺”一栏显示有挂有“dunhill登喜路香港有限公司”招牌的店铺图片,应为:“店铺”一栏显示有挂有“⼅登喜路香港有限公司”招牌的店铺图片。
一审判决记载登喜路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对被诉网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内容中网站“公司”一栏,载有对“香港喜路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戈斯公司的简介,应为:载有对“香港登喜路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皓琪公司的简介。
一审判决记载“danhuoli.com”域名的所有者是“GuangzhouGesiClothesCo,LTD”,注册日期是2003年6月2日,应为:注册日期是2013年6月2日。
3.一审判决记载“(二)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事实”部分,查明登喜路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2016年9月1日两次公证购买,包装袋上标有“DUNHILLGROUP(H.K)LIMITEDSHOUQUAN”字样。
根据一审证据显示,包装袋上标有“DUNHILLGROUP(H.K.)LIMITED”字样,仅有极少图片中显示的包装袋上还附有“SHOUQUAN”字样。
一审判决未对主要使用“DUNHILLGROUP(H.K.)LIMITED”的事实进行查明。
4.登喜路公司二审提交关于涉案注册商标使用及知名度的补强证据,证据内容显示登喜路公司在其服饰、皮包等商品上、销售店面、各类广告宣传中,大量并持续使用“⼆”“登喜路”等涉案注册商标,持续使用时间涵盖2014年至2017年。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和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检索2013年至2017年间的报刊杂志显示,除了涉案注册商标在广告宣传中的使用内容以外,还有一些对品牌知名度的介绍或评价,例如《胡润百富》杂志(2017-02-01)登载“登喜路”入选“最青睐的男士服饰”。
5.一审庭审中,登喜路公司就其请求赔偿1000万元的具体计算依据作出陈述:从被告宣称及录音公证及经理陈述,年销售额1亿。
为了核实,我方另外进行了证据采集,我方通过搜索引擎及公证购买、现场核查拍照等方式统计被告在13个省及50多个城市有220余店铺……在220余家店铺里核实有照片的店铺有134家,因此我方认为被告在全国范围内有多家门店,保守统计是200多家。
对于销售情况从被告网站的宣称及经理对加盟要求,可以看出地段的租金及面积,从被告提及的其销售的情况一年至少获利几十万。
被告要求加盟店需要和其购买货柜,一个货柜7万,60平米的商铺需要7个,所以仅仅是购买货柜至少可以获取49万元款项。
根据我方对三家加盟店采取的公证行动,可以看出南宁店铺2017年截至9月份的进货费用达到65万余元。
长沙的店铺从加盟合同可以看出年平均至少65万元,保守估计每个店铺每年25万元。
被告的侵权时间如果按照两年计算就高达1个亿。
销售额1个亿乘以利润率,我方采集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服饰行业的利润率2016-2015的利润率是14%-15%,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主营业务利润率超过15%,由此可见按照10%为基础计算被告两年的营业额至少超过1000万元。
若加上以前所有侵权时间,利润远不止1000万。
依据商标法第23条的规定,存在侵权主观恶意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加重赔偿情节。
6.皓琪公司、孙菁二审提交的证据6中四份客户为“汤某信”的《⼇出货单》,单号与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执法中获取的《⼈出货单》内容相吻合。
其中,单号为DGZ0023874的出货单显示,制单日期2017-9-2,总计金额589346.00,实收金额123762.66,付款金额489130.22,累计欠款124369.66。
单号为DGZ0023893的出货单显示,制单日期2017-9-4,总计金额253486.00,实收金额53232.06,付款金额539130.22,累计欠款127601.72。
单号为DGZ0024018的出货单显示,制单日期2017-9-14,总计金额68202.00,实收金额14322.42,付款金额539130.22,累计欠款141924.14。
单号为DGZ0024465的出货单显示,制单日期2017-10-5,总计金额11624.00,实收金额2441.04,付款金额539130.22,累计欠款150570.26。
以上四份《⼉出货单》的“总计金额”项共计922658元,“实收金额”项共计193758.18元,该“实收金额”为“总计金额”的21%。
7.戈斯公司一审诉讼时以及在此以前的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站南路白马服装大厦6楼6105-6107室”。
8.《⼊品牌服装代理合同书》记载“甲方:徐某明(广州市皓琪服饰有限公司),乙方:唐某姣……现就授权委托“⼋”代理事宜,依法订立本协议……二、销售计划:乙方年销售量不得少于25万元……四、合作模式公司将实行统一出厂价按全国统一零售价2.5折提货……”合同落款签章处,记载“营销地址:白马服装大厦6楼6105-6107室”。
9.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亮亮服装店在二审诉讼代理意见中,对于登喜路公司主张的加盟店数量,就其中的42家予以认可;
对服装行业平均利润率确定为10%并以此计算侵权获利,认为合理,并认为以南宁加盟店进货的19.4万元,42家加盟店数量,10%利润率,以及追溯2年的方式计算的侵权获利为163万元。
10.登喜路公司在二审诉讼代理意见中指出,其在主张赔偿金额时并未使用过吊牌价格计算,而是使用经销商的进货额为依据计算,例如广西南宁盛世联邦广场danhuoli店铺现场存货2720件,产品价值超过24万,而根据产品出货单和货款显示,2017年度截止到9月24日向danhouli品牌持有人和产品生产者支付的费用已达到至少人民币656497.66元,以及长沙纽沙购物中心danhuoli店铺被要求的加盟条件之一系年销售量不得少于25万元。
登喜路公司早已知晓进货价格是吊牌价格的两折多,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已经采用了保守的估算方式。
11.皓琪公司、孙菁二审提交的证据8中,第24394221号商标“⼌”,申请人为孙菁,申请日为2017年5月31日,核定商品为皮带(服饰用)、服装、裤子等,国际分类为25类;
第24394222号商标“⼍”,申请人为孙菁,申请日为2017年5月31日,核定商品为裤子、帽子、皮带等,国际分类为25类。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对被诉侵犯企业字号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作出认定,各方当事人未上诉,亦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亮亮服装店不应与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未上诉,亦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综合上诉请求与事由、答辩意见、本案证据及相关事实,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登喜路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戈斯公司、王琳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四、皓琪公司、孙菁的权利懈怠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五、亮亮服装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六、戈斯公司、王琳、皓琪公司、孙菁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七、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一、登喜路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亮亮服装店上诉主张涉案注册商标在起诉前三年未积极使用且知名度降低,不应受较高程度的保护。
关于使用问题,无论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还是用于交易文书或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以识别商品来源的,都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登喜路公司一审提交了“登喜路”“⼎”系列品牌从2005年至2016年期间连续入选世界品牌实验室公布的“世界品牌500强”名单,以及在报刊等广告宣传中使用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等相关证据,二审登喜路公司提交补强证据,包括2013年至2017年期间广告宣传中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近年来“登喜路”“⼏”系列商标在服饰、皮包等商品、销售店面上的使用情况,足以证明涉案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已实际使用,包括起诉前三年期间实际使用。
关于知名度。
商标知名度的认定作为商标权人权利基础的内容之一,关系到商标权保护范围大小,侵权比对中近似性及混淆误认可能性认定,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认定“登喜路”“⼐”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登喜路公司自1983年起相继注册了涉案系列注册商标,注册时间较早,持续使用时间较长,其广告投放渠道、宣传持续时间和范围以及品牌评价等情况,反映出相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较高;
登喜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营收财务状况反映出其市场规模较大;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商标异议程序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程序中涉案系列注册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反映其曾作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受到保护。
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亮亮服装店虽举证证明登喜路公司在中国的分公司发生注销变更,但单从经营主体变化情况无法直接得出知名度降低的结论,亦不构成否定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反证,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 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亮亮服装店上诉认为使用被诉标识不侵权的理由是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近似。
关于侵权比对问题,首先需明确比对对象。
本案被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在生产、销售的服装、皮具商品或包装上,店铺内,被诉网站中以及加盟经销等商业活动中,使用“⼑ ”“登喜路”“⼒ ”的行为;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DUNHILLGROUP(H.K.)LIMITED”,突出使用“登喜路”“DUNHILL”标识的行为;
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本案登喜路公司主张权利的八个注册商标,标志形态包括“登喜路”“⼓ ”“⼔ ”“DUNHILL”四种,登喜路公司在诉讼中已明确,其主张侵权的比对对应关系为,中文字体商标与被诉中文标识比对,长尾艺术形式的字母商标与被诉长尾形式标识比对,大写字母商标与被诉大写字母标识进行比对。
基于以上情况和对应关系,可以确定比对对象并作出比对。
1.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亮亮服装店上诉事由中提及的“⼕”并非被诉标识,而“⼖”也不属于“⼗”的规范使用形态,因此其基于“⼘”所作比对意见和结论均不予采纳。
2.被诉店铺装潢、网站、广告宣传等中使用“登喜路”“⼙”和突出使用“登喜路”“DUNHILL”的行为,被诉标识与相应的涉案注册商标“登喜路”“⼚”“DUNHILL”分别构成相同。
3.将被诉服装、皮具商品、店铺、网站、广告宣传等中使用的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二者均为英文字母组合标识,组成字母d、n、h、l相同,排序相同,二者在艺术字体形态上均采用部分字母拉长的处理,即登喜路公司所称“拖尾”,拉长的字母在整体标识中的分布位置基本一致。
由于二者大部分字母相同,位置排序基本相同,而长尾形态的艺术处理又是该标识中具有较高显著性和识别度的内容,因此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比对状态下,非常容易将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发生混淆,而且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一步加大。
据此,本院认定“⼡”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亮亮服装店主张不近似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未经登喜路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犯登喜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前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在记载登喜路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时,将其中的“⼤”错误记载为“⼥”;
在查明被诉网站danhuoli.com显示的店铺图片时,将“⼦登喜路香港有限公司”,错误记载为“dunhill登喜路香港有限公司”。
与此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由于该网站上在宣传服装和皮具类商品时标示了‘⼧’‘登喜路’‘dunhill’等标识,故认定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实施了在danhuoli.com网站上使用‘⼨’‘登喜路’‘dunhill’”等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在该网站上使用‘登喜路’‘dunhill’标识的行为同样构成对登喜路公司‘登喜路’‘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此,一审法院该部分侵权行为认定,实质上包含戈斯公司、皓琪公司使用“⼩”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认定。
此外,一审法院认定“将被诉侵权标识‘⼬’与登喜路公司的‘DUNHILL’注册商标标志相比对,二者字母的构成及排列相近,视觉效果相近似,二者标志构成近似”,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亮亮服装店上诉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登喜路公司的注册商标“DUNHILL”区别明显。
如前所述,由于本案侵权比对对应关系,应为大写字母商标与大写字母标识进行比对,因此一审法院的该认定错误分析了比对关系和比对对象,在此本院予以纠正。
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亮亮服装店上诉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登喜路公司的注册商标“DUNHILL”区别明显,虽然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影响其突出使用“DUNHILL”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DUNHILL”侵权的认定结论,故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三、戈斯公司、王琳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戈斯公司、王琳主张登喜路公司自2012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中国大陆范围内存在侵权行为,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戈斯公司、王琳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提出该项抗辩,并提交了证据1-5。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登喜路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现“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DUNHILLGROUP(H.K.)LIMITED”侵权,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提起维权诉讼,起诉针对的主体、侵权行为与本案并不相同,侵权行为发生地域不同,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的法域也存在区别,因此登喜路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现“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DUNHILLGROUP(H.K.)LIMITED”侵权的时间不应作为本案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另一方面,本案登喜路公司针对戈斯公司、王琳主张的侵权行为系持续侵权行为,登喜路公司于2015年7月发现侵权行为并陆续开展证据收集行动,直至2017年3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戈斯公司、王琳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四、皓琪公司、孙菁的权利懈怠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皓琪公司、孙菁提交孙菁名下第3859155号“⼯”、第24394221号、第24394222号“⼰”商标,用以主张登喜路公司早就知道侵权行为而怠于行使权利。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诉标识并非“⼱”或“⼲”。
其次,登喜路公司是否有对第3859155号、24394221号、24394222号注册商标提出异议,均不影响其针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最后,本案亦不存在权利懈怠的情形。
登喜路公司于2015年7月发现侵权行为,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申请违法行为行政查处,多次进行公证取证,2017年3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登喜路公司积极维权,未怠于行使权利。
皓琪公司、孙菁的权利懈怠抗辩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五、亮亮服装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规则适用主体为销售者,抗辩成立要件包括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侵权,客观要件上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亮亮服装店于一审诉讼期间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登喜路服装店”。
本案亮亮服装店的被诉行为包括其使用原企业名称,在店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因此,亮亮服装店并非单独实施了销售行为,还实施了使用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适用的主体条件。
作为服饰、皮具等商品的同行业经营者,亮亮服装店在明知登喜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亮亮服装店一审诉讼中未作合法来源抗辩,上诉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没有提交任何关于来源的证据。
综上所述,亮亮服装店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六、戈斯公司、王琳、皓琪公司、孙菁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戈斯公司、王琳、皓琪公司、孙菁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孙菁作为皓琪公司的唯一股东且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独立,孙菁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在多次公证取证过程中,同一次现场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商品,商品吊牌上标注的生产商或为戈斯公司,或为皓琪公司,表明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均有生产服装皮具等商品,且都向加盟店进行供货。
2.2017年9月14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进行工商执法时,查获的⼳品牌服装代理合同显示,甲方为徐某明(广州市皓琪服饰有限公司),皓琪公司盖章,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营销地址“白马服装大厦6楼6105-6107档”与戈斯公司此时的经营地址一致。
这也印证了另一份证据的内容,即皓琪公司一名自称“徐某明”的经理陈述,戈斯公司是皓琪公司之前的公司,该经理名片所载的“地址”和“公司地址”分别是戈斯公司和皓琪公司的经营地址。
以上证据反映,戈斯公司与皓琪公司关系密切,在经营活动中互用企业名称、人员、经营地等信息,共同开展业务活动。
3.两次对danhuoli.com网站的公证取证显示,网站对企业的介绍先后为戈斯公司和皓琪公司,但域名所有人均指向戈斯公司。
2016年9月27日公证时,该网站上对企业主体的介绍和联系人显示为皓琪公司,而加盟条件信息显示须向戈斯公司缴纳特许加盟保证金。
4.王琳作为戈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注册商标的原权利人,还是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设立人。
在2013年3月1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初审法庭判令不得在开展业务中使用“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DUNHILLGROUP(H.K.)LIMITED”等内容后,在本案被诉行为发生期间,“⼵”品牌加盟业务经营活动中,仍可见以“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DUNHILLGROUP(H.K.)LIMITED”进行的授权许可,被诉商品包装上也有前述企业名称。
5.从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加盟店经营者的询问笔录中可知,加盟店经营者在回答进货来源时,答称从“广州白马大厦6105-6107档进货”,与戈斯公司当时的经营地一致;
在回答销售单据由谁出具时,答称皓琪公司出具;
在回答被查处的侵权商标的注册人时,答称王琳。
该证据内容反映出加盟店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亦将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混同,进一步佐证了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共同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事实。
在皓琪公司的授权加盟经营活动中,法定代表人孙菁作为商标权人,亦参与了该授权许可活动。
综合以上内容,足以认定戈斯公司、王琳、皓琪公司、孙菁存在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孙菁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皓琪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在现有证据显示孙菁将个人银行账户用于皓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孙菁未能举证证明皓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情况下,孙菁应对皓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侵权行为包括两类,即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人对两类侵权行为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计算赔偿的方式,一审诉讼中登喜路公司已就其请求赔偿1000万元的计算依据作出阐述,其明确主张按照侵权人的销售获利进行计算,并为此提交了具体计算过程中有关数据的证据。
本院注意到,登喜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侵权人具有主观恶意,应加重赔偿,但登喜路公司并未具体主张按照侵权获利的倍数进行计算,同时,从登喜路公司计算侵权人“两年的营业额至少超过1000万元,若加上以前所有侵权时间,利润远不止1000万”,并据此请求赔偿1000万元的情况看,登喜路公司并未明确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即“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登喜路公司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故综合案情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计算方式,亦未适用惩罚性赔偿,登喜路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因此,本案在确定赔偿计算方式时,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方式。
登喜路公司在二审答辩意见中称侵权人主观恶意的情况下可以在1至3倍的区间进行惩罚性赔偿,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情况,若适用法定赔偿可作为综合考量的因素。
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所依据的事实错误。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从工商管理部门对南宁市一“danhuoli”加盟店的行政查处结果看,“该店铺一个多月的进货价值已接近100万元,以此估算,戈斯公司、皓琪公司一年向该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至少有数百万元,参照服装行业的一般利润率,戈斯公司、皓琪公司一年向该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可获得的利润至少有数十万元。
……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在该期间向该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可能获得的侵权获利至少一百万元以上。
”从一、二审证据查明事实可知,此次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过程中获得的四份《⼶出货单》,“总计金额”项共计922658元,“实收金额”项共计193758.18元,以上为截至2017年10月的数据,其中“总计金额”对应于进货商品的统一零售价即“吊牌价”,“实收金额”为加盟店经营者进货的付款金额即进货价。
该“实收金额”占“总计金额”的21%,该情况与询问笔录中经营者自称进货价为吊牌价的1-2折基本吻合,也与其他证据中反映的其他加盟店按照“全国统一零售价”的2.5折左右进货的情况基本吻合。
此外,登喜路公司也陈述称,其早已知晓进货价格是吊牌价格的两折多,因此在主张计算赔偿金额时已经采用了保守的估算方式。
据此,本院对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上诉主张该加盟店的进货价为吊牌价的2.1折予以确认。
南宁加盟店经营者的进货价,也即为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向该加盟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所获收益。
另外,出货单总金额为截至2017年10月的数据,证据内容上并未反映是当年还是包括2017年以前的全部金额,登喜路公司主张该出货单反映了加盟店2017年以来的进货额,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上诉主张的计算方式中亦以该进货价作为年度数据进行计算,双方当事人对此意见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在作出“该店铺一个多月的进货价值已接近100万元”的认定时,将吊牌价反映的总计金额922658元作为进货价值近100万元的认定依据,与客观事实和生活常识不符,也与登喜路公司在主张的计算赔偿方式中对该加盟店进货费用的陈述不符,还与登喜路公司明确以每个加盟店每年平均获利25万元的数额不符。
一审法院对南宁加盟店的进货时间段统计错误,又对进货数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该明显失实的数据作为估算基础,推算该店铺一年的进货价值,并以此作为总体加盟情况的参考,导致进一步放大了估算偏差。
因此,一审法院的推算显然不合理,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登喜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其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赔偿,但所举证证据未反映全部侵权情况,难以直接查明侵权获利,因此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综合考虑如下:1.登喜路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确定赔偿责任时应体现对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保护强度。
2.登喜路公司在本案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有八个,企业字号有关的权益有两个,而被诉侵权行为呈现复合型侵权形态,即同一具体的侵权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对多个权利或权益的侵害,在确定赔偿时需综合予以考虑。
3.关于侵权主观状态。
在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作为服装皮具的同行业经营者,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不规范使用自有商标,而模仿涉案注册商标的艺术字体,搭便车和诱导混淆误认的主观意图明显;
被诉侵权行为包括了使用与“登喜路”“⼷”完全相同的被诉标识的行为,可见主观恶意明显;
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在明知“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DunhillGroup(H.K.)Limited”被香港司法机关判令禁止使用时,在内地从事经营活动时仍沿用前述企业名称,进一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主观过错明显。
4.关于侵权规模。
(1)登喜路公司主张加盟店数量至少为200家,为此提交了百度、高德地图搜索结果和走访调查证据。
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二审诉讼中,构成自认的加盟店数量为42家,其否认存在200家加盟店时,提交的反证亦包括地图搜索和走访调查证据。
本院考虑到,第三方地图搜索的加盟店信息系间接证据,该数据本身是否准确无误,尚需其他证据佐证,而各方均采用相同的取证方式,所举证据内容存在直接冲突,因此各方关于地图搜索和走访调查的结果,均不宜直接作为认定加盟店数量的依据。
登喜路公司提交的(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41095号以及(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101564号公证书显示,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在其官网上逐项展示加盟店分布情况以及每家加盟店的具体名称、地址等信息,上述加盟店共计116家。
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在其官网上展示的加盟店情况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此基础上,考虑经营活动中加盟店增减的合理动态变化因素,综合评估加盟店规模。
(2)关于侵权商品的销售规模。
登喜路公司主张戈斯公司、皓琪公司向每家加盟店每年平均销售25万元商品;
证据显示加盟店经营者汤某信的年进货价为20万元左右,另一加盟店经营者唐某姣在订立的合同中计划年销售量不少于25万元;
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在二审诉讼中主张的计算方式中,采用南宁加盟店的进货价为计算依据,说明其至少认可每家加盟店每年平均销售额20万元。
综合各方主张和现有证据,戈斯公司、皓琪公司每年向每家加盟店销售的平均商品价值在20-25万元左右。
(3)关于销售侵权商品的利润情况。
登喜路公司主张按照销售额的10%计算利润率,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二审诉讼中认可按照10%计算。
登喜路公司一审提交了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服饰行业统计数据等证据,在此证据基础上,本院对各方一致认可的利润率予以确认,并作为分析侵权规模的考虑因素。
(4)被诉侵权行为为持续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
5.登喜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取证过程中发生差旅费、购买费等实际支出,登喜路公司请求赔偿的维权费用,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6.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施行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上限分别为300万元,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显然超过法定赔偿上限。
本院综合以上因素,确定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应赔偿登喜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万元。
关于亮亮服装店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亮亮服装店赔偿登喜路公司30万元,亮亮服装店上诉主张赔偿数额不合理。
本院综合考虑登喜路公司的权利情况,亮亮服装店实施侵权行为的类型和情节,亮亮服装店的经营规模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合理,应予维持。
皓琪公司、孙菁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登喜路公司关联公司“阿尔弗雷德登喜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8年的年报。
该申请对于本案审理而言并无必要,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本院未予准许。
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在二审诉讼期间,以登喜路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6,《⼸出货单》的关键内容被涂划为由,向本院申请对登喜路公司作出民事制裁。
登喜路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6《⼹出货单》复印件来源于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的证据内容,一审法院已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相关证据。
而一审法院从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内容中,《⼺出货单》亦存在同样的涂划情况,因此并无证据显示登喜路公司存在毁灭证据的行为。
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同意。
一审判决书第二判项中记载的“DUNHILLGROUP(H.K.)LIMITEDSHOUQUAN”,与登喜路公司诉讼请求的“DUNHILLGROUP(H.K.)LIMITED”不一致,该判项内容错误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书判项序号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戈斯公司、皓琪公司、王琳、孙菁、亮亮服装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基础事实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以及判项“五、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亮亮服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 ’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停止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登喜路’‘⼼ ’标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初55号民事判决判项“六、驳回原告阿尔弗雷德·登喜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皓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 ”标识以及“登喜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DUNHILLGROUP(H.K.)LIMITED”等含有“登喜路”或“DUNHILL”字样的企业名称;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广州市戈斯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皓琪服饰有限公司、王琳、孙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尔弗雷德·登喜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万元;
五、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初55号民事判决判项“五、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亮亮服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阿尔弗雷德·登喜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为:七、佛山市南海区亮亮服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尔弗雷德·登喜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六、驳回阿尔弗雷德·登喜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30元,合计86830元,由广州市戈斯服装有限公司、王琳、广州市皓琪服饰有限公司、孙菁负担51268元,由佛山市南海区亮亮服装店负担830元,由阿尔弗雷德·登喜路有限公司负担3473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500元,由广州市戈斯服装有限公司、王琳、广州市皓琪服饰有限公司、孙菁负担5082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亮亮服装店负担5800元,由阿尔弗雷德·登喜路有限公司负担33880元。
广州市戈斯服装有限公司、王琳、广州市皓琪服饰有限公司、孙菁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9700元,本院分别退回广州市戈斯服装有限公司、王琳、广州市皓琪服饰有限公司、孙菁各66995元。
阿尔弗雷德·登喜路有限公司二审已预交5000元,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