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699号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经济开发区安商大街**。
法定代表人:金煐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div>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汇优尚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香山海景苑****v>法定代表人:刘显腾。
被告:平阳朗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腾,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腾蛟镇北溪村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温小君。
上述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容,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云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城北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金凤。
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图们惠人公司)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被告厦门汇优尚品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汇优尚品公司)、被告平阳朗能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朗能公司)、被告浙江云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云购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被告汇优尚品公司、被告朗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们惠人公司诉称:原告是200780001269.X号、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被告汇优尚品公司、被告朗能公司制造并销售,以及被告云购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上销售的“汇优尚品榨汁原汁机”(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云购公司、被告京东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汇优尚品公司、被告朗能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被告汇优尚品公司、被告朗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530488元,其中诉讼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5000元、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488元,合计30488元。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京东公司仅为被诉侵权产品提供销售平台,已经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京东公司已不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优尚品公司、被告朗能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未能证明其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两被告虽然生产及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但原告公证购买和签收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中,收货人与申请公证人并不相同,且单据中显示的收货时间与公证书中显示的内容不符,因此无法确定原告实际收到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较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原告也未提交与其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相关的凭证。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购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云购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极小,且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云购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榨汁机”,专利号为200780001269.X,其申请日为2007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为金煐麒,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1.一种榨汁机,包括:盖,所述盖具有在其上部分的一侧上形成的入口端口和在其内部分的中心处形成的旋转轴孔;
外壳,所述外壳安装在所述盖的下部分上,并具有:导向爪,其在所述外壳的底部上形成;
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上彼此分开地形成;
防水圆柱体,其具有通孔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的中心处形成;
以及压力排出通道,其环绕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分形成;
螺杆,所述螺杆具有:上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上部分上形成以便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旋转轴孔中;
多个螺杆螺旋,其在所述螺杆的外表面上形成;
内环,其在所述螺杆的下端处向下突出地形成并具有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压力排出通道内的一个螺杆齿轮,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接收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
以及下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下部分的中心处形成并且在其上形成有多边形轴孔;
网孔筒,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
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
旋转刷,所述旋转刷安装在所述外壳和所述网孔筒之间以进行转动,并具有刷架,在所述刷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所述网孔筒和所述外壳的刷;
以及驱动单元,所述驱动单元具有经过所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所述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转动所述螺杆;
其中,容纳所述螺杆的外壳沿纵向固定到所述驱动单元的上侧上,从而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
”2014年12月17日,金煐麒(KIMYOUNGKI国籍:韩国护照号:GN1484563)签署授权书,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为止。
2014年12月1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877、14878号公证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
为证明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图们惠人公司提交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285、27293号公证书,公证书公证了图们惠人公司在京东商城的网站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收货的整个过程,两份公证书的申请人均为图们惠人公司,委托代理人为王柱,收货人为孔香君。
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上云购奢侈品专营店的售价为488元,评价数为0。
云购奢侈品专营店的经营主体为被告云购公司。
此外,京东网站上还有其他店铺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名称相同的产品。
庭审中,被告汇优尚品公司、被告朗能公司认可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认为公证书中收货人与申请公证人并不相同,且单据中显示的收货时间与公证书中显示的内容不符,因此无法确定原告实际收到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图们惠人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被告汇优尚品公司、被告朗能公司认可原告收到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京东公司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后台查询截屏,截屏显示,自云购奢侈品专营店开店之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所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总数量为2笔,销售单价为488元。
庭审中,图们惠人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故撤回对被告云购公司、被告京东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此外,原告还主张30488元的诉讼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5000元、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488元。
除公证书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488元外,原告未提交其他与合理支出相关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877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878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285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293号公证书、销售情况截屏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金煐麒,该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
为证明其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原告提交了(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877、14878号公证书,在上述公证过程中,公证员确认了专利权人金煐麒护照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确认专利权人系在公证员面前在授权书上签字。
授权书显示,金煐麒授权原告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为止。
被告汇优尚品公司、被告朗能公司虽主张上述公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但是否违反上述规定均不影响上述公证书所公证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故被告有关原告未能证明其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人,其不是本案的合格诉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禁止他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汇优尚品公司、被告朗能公司认可其实施了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否认原告收到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理由为该产品的收货人与申请公证人并不一致,且单据中显示的收货时间与公证书中显示的内容不符。
因网购过程中,购买者与收货人并非同一人较为常见,而原告认为与公证书不符的单据对应的是公证书中的另一产品,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在被告汇优尚品公司、被告朗能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有关无法确定原告实际收到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汇优尚品公司、被告朗能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因被告汇优尚品公司、被告朗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已获得原告图们惠人公司的许可,故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图们惠人公司专利权的侵犯,两被告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50万元的经济赔偿,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根据本案公证书显示,京东网站上云购奢侈品专营店中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488元,评价数为0,京东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总数量为2笔。
虽然京东公司提交的数据反应的是被诉侵权产品在云购奢侈品专营店的销售情况,无法反应被告汇优尚品公司、被告朗能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情况,但该数据仍可以作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的考量因素。
在此基础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京东网站中云购奢侈品专营店的销售数量、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同时,原告公证书中还包含有其他与本案无关的产品。
考虑到原告确为本案委托了律师、制作了公证书、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酌定诉讼合理支出为1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厦门汇优尚品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平阳朗能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厦门汇优尚品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平阳朗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诉讼合理支出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汇优尚品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平阳朗能电器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元,由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两千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厦门汇优尚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平阳朗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