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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锐盈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意诚路明汽车用品销售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280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锐盈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意诚路明汽车用品销售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锐盈电子有限公司;北京意诚路明汽车用品销售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280号原告:中山市锐盈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裕丰工业区大楼第**。

法定代表人:甘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东,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语,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意诚路明汽车用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五方桥西南角五方天雅汽配城市场大厅1087-1089。

法定代表人:梁平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杰,北京易捷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胜,北京易捷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中山市锐盈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中山锐盈公司)诉北京意诚路明汽车用品销售中心(简称北京意诚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山锐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东,被告北京意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杰、韩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锐盈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9340元(购买产品货款3340元,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为专利号ZL201010560822.7,名称为“一种热管散热式LED汽车车灯”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二、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LED汽车大灯”与涉案专利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2017年7月3日,原告委托潘海燕在被告经营处购买了侵权产品车灯,公证员对交易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北京意诚中心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涉原告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不同:车灯灯杯、LED光源固定的位置、热管热量传递部分以及散热液在散热腔中的运动轨迹,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一)涉案专利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热管散热式LED汽车车灯",专利号为201010560822.7,申请日为2010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专利权人为中山锐盈公司。

涉案专利缴费至2020年。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中山锐盈公司明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记载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热管散热式LED汽车车灯,其特征在于:其包括车灯灯杯、LED光源以及车灯散热单元,其中,该车灯灯杯设置在汽车中,该车灯灯杯具有内表面以及连接孔,借助该车灯灯杯的该内表面围绕形成一反光腔,该连接孔设置在该车灯灯杯的后端,该LED光源设置在该车灯灯杯的该反光腔中,该LED光源通电工作所产生的照明光线借助该反光腔的反射作用从该车灯灯杯中射出形成照明用光线,该LED光源连接在该车灯散热单元上,通过该车灯散热单元将该LED光源工作所产生的热量向外发散,该车灯散热单元包括热管热量传递部分以及热管热量发散部分,该热管热量传递部分为细长管的结构设计,该LED光源固定连接在该热管热量传递部分的一端,而该热管热量传递部分的另外一端与该热管热量发散部分固定连接,该热管热量传递部分从该车灯灯杯的该连接孔中穿入并延伸至该车灯灯杯的该反光腔中,使设置在该车灯灯杯的该反光腔中的该LED光源固定连接在该热管热量传递部分的一端,该热管热量传递部分包括传递管以及LED连接板,该传递管具有管体内表面,且借助该管体内表面围绕形成一管腔,该LED连接板用以连接该LED光源,该热管热量发散部分包括散热外壳,该散热外壳具有一散热腔,该散热腔与该热管热量传递部分的该管腔相连通,该散热腔以及该管腔中灌装有散热液,该散热液在该散热腔以及该管腔中具有液态以及气态两种物理状态,当连接在该热管热量传递部分一端的该LED光源通电发光并产生热量的时候,该热量首先传递至该热管热量传递部分中,而后,通过该热管热量传递部分传递至该热管热量发散部分中,在此过程中,该散热液受热汽化,被汽化的该散热液在该散热腔中自下而上运动,当被汽化的该散热液向上运动并接触到该散热外壳的时候,被汽化的该散热液受冷凝结为液态并借助重力的作用沿着该散热外壳的内表面向下流动,如此循环往复,在此过程中通过该散热液将该LED光源通电发光所产生的该热量向外散发。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勘验比对情况2017年7月13日,中山锐盈公司的受托人潘海燕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北京意诚中心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交易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63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有照片复印件11张,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张。

其中,由意诚路明汽车用品批发中心出具的购物收据上载明了此次购买共有6种、7件产品,分别为:H1一代奥2套、单价350元每套;

H7一代奥1套、单价350元每套;

H4一代奥1套、单价450元每套;

H1雪莱特1套、单价580元每套;

H7雪莱特1套、单价580元每套;

H4雪莱特1套、单价680元每套。

以上产品共计334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意诚中心认可其在开展正常营业活动过程中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庭审中,在本院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和勘验。

原被告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封存情况无异议,并且均认可6种、7件产品的内部结构相同,仅大小不一。

勘验过程中,被告认为所有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没有车灯灯杯,与车灯、灯杯的所有技术特征都没有体现,因此热管、热量发散部分的技术特征也是没有的。

原告表示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均不具有车灯灯杯、散热外壳、散热腔、散热叶,但其认为灯杯的设置是对led光源和导热管位置的具体描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包含灯杯。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说明书、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634号公证书及其封存证物,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勘验比对,7件被控侵权产品虽然产品外包装上虽然写明了“LED汽车大灯”,但其实际产品均仅为汽车大灯的发光部件(详见附图),不包括车灯灯杯在内,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产品并不包含“车灯灯杯”等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热管散热式LED汽车车灯,明确记载了“其包括车灯灯杯、LED光源以及车灯散热单元”,故车灯灯杯属于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因此对于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包含灯杯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中山锐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锐盈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中山市锐盈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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