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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晋雅聚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5民初15012号
案件名称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晋雅聚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晋雅聚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15012号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05。

法定代表人:蔡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秋,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莉,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晋雅聚餐厅,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楼**(01)101内**。

经营者:王利国,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东良乡大市口村**。

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明赫公司)与被告北京晋雅聚餐厅(以下简称晋雅聚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先明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秋、晋雅聚餐厅经营者王利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明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晋雅聚餐厅停止侵害我公司第13685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铺门头招牌、店铺外墙、收银前台正面以及外卖平台使用“望京小腰”字样;

2.判令晋雅聚餐厅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及合理费用7000元。

事实和理由:“望京小腰”是我公司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368529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望京小腰”经过多年的推广、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晋雅聚餐厅从事饭店服务,其在店铺门头招牌、店铺外墙、收银前台正面使用“望京小腰”字样,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我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晋雅聚餐厅辩称,“望京小腰”本身是一种菜品,且我方注册了“蜜碳小腰”商标,我的店铺也一直在望京,故我方店铺为蜜碳望京小腰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先明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权利商标的情况2015年8月21日,先明赫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685299号“望京小腰”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自助餐厅、快餐馆等。

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同日,先明赫公司与北京望小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小腰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将权利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望小腰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先明赫公司对上述商标使用许可情况进行了备案登记。

同年8月29日,先明赫公司授予望小腰公司对涉案权利商标转授权的权利。

2018年5月,望京小腰被河北省团餐与饮食行业协会、北京市餐饮行业协会、天津市烹饪协会共同评为“2018中国(京津冀)特色餐饮品牌50强”。

二、被诉侵权行为晋雅聚餐厅成立于2016年1月20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

2019年7月15日,先明赫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飞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314号楼1层蜜碳望京小腰店,支付160元选购了部分菜品并现场取得晋雅聚餐厅结账清单以及盖有晋雅聚餐厅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公证过程中拍照取得的照片显示该店门头为“MT蜜碳望京小腰”,入门右侧墙体及收银台正面右上角均显示“望京小腰”字样。

先明赫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895元并提交相应公证费发票一张。

另查,晋雅聚餐厅分别在“美团”和“饿了么”开设店名为“蜜碳望京小腰”和“望京小腰(东湖渠店)”的外卖平台。

晋雅聚餐厅认可上述餐厅及外卖平台由其经营,但其主张“望京小腰”系菜品的通用名称,并提交其于2020年3月至4月在多家餐厅购买“望京小腰”的外卖结账小票佐证。

三、其他事实(一)权利商标许可费用相关事实。

2018年4月12日,望小腰公司授权彭秋语在北京市密云区加盟望京小腰单店的合作费用为8万元,合作期限为五年。

同年11月21日,望小腰公司授权陈广慧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加盟望京小腰单店的合作费用为8.8万元,品牌运营管理费为每月单店营业额1%,合作期限为五年。

(二)晋雅聚餐厅于2018年经核准注册了“蜜碳小腰”文字商标和“蜜碳小腰MT”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5类、第43类。

(三)其他合理费用。

先明赫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合作协议书、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先明赫公司系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其就权利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晋雅聚餐厅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类别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晋雅聚餐厅在涉案餐厅门头招牌使用“MT蜜碳望京小腰”、在入门右侧墙体及收银台正面右上角使用“望京小腰”字样以及使用“蜜碳望京小腰”和“望京小腰(东湖渠店)”作为其外卖平台名称,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且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晋雅聚餐厅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以为其服务来源于先明赫公司或者与先明赫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

晋雅聚餐厅上述商标使用行为已经构成对先明赫公司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晋雅聚餐厅辩称“望京小腰”属于菜品的通用名称一节,本院认为,首先“望京小腰”显然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

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本案中,先明赫公司注册的权利商标经过其宣传推广和持续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即使存在部分北京地区的餐馆使用“望京小腰”作为菜品名称,也不能证明在全国范围内相关消费者及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都已知晓并将“望京小腰”作为通用名称使用,亦无法证明“望京小腰”基于特定的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已经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对晋雅聚餐厅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先明赫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亦无证据证明晋雅聚餐厅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知名度、许可使用费标准、侵权时间、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先明赫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晋雅聚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3685299号“望京小腰”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铺门头招牌、入门右侧外墙、收银台及“美团”“饿了么”外卖平台使用“望京小腰”字样;

二、被告北京晋雅聚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被告北京晋雅聚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6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北京晋雅聚餐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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