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80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子元,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李子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子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酒(侵害第91568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8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律师服务费6000元);
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60元)。
事实及理由:“巴南区鹏鹏酒水经营部”于2016年7月在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大道250号附279号(华南城)成立,经营者为李子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现已注销。
2017年2月21日,接举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对江津区滨江路西段曹城伟经营的“东余超市”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酒涉嫌假冒,经扣押、委托鉴定,有51瓶系假冒。
涉案酒在酒瓶瓶身和外包装盒上标有“”字样,且与真品视觉上无差异。
经该局调查:2016年12月起,李子元分两次向曹丽红批发销售了144瓶特曲酒;
曹丽红与曹城伟兄妹在“东余超市”销售剩余的特曲酒被查获。
2017年3月30日,工商机关对李子元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对李子元向曹丽红开具加盖有未经工商机关合法注册登记、企业名称为“重庆鹏霖酒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冒用)的销售凭证等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
原告是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使用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酒类商品经营者,对酒类的辩别认知和注意义务高于一般消费者;
酒类商品亦属于食品,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进,并大量销售侵犯第915682号商标权商品的此行为,表明其知悉涉案酒品有假,属于典型的知假售假,侵权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其销售行为亦会给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并由此削弱原告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给原告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且无法估算。
被告李子元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于1996年12月14日取得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经续展)。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27日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国际分类第33类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于2000年12月28日受原告委托对“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评价为1028546万元。
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渝江津工商经处字(20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7年2月21日,该局接到投诉举报,反映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路西段的“东余超市”销售假冒酒。
经初步检查发现,东余超市的经营者曹城伟销售的51瓶“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经相关权利人鉴定,不属于其产品标称的企业生产,侵犯了“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
曹城伟证明上述商品的提供者为李子元。
经查,李子元于2016年12月开始,先后从不同的推销员处(现已无法联系),购进“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并以14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曹丽红,其中“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24件(6瓶/件)。
曹丽红系个体工商户曹城伟的妹妹,其与曹城伟共同出资在“东余超市”从事预包装食品等经营活动,该超市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曹城伟,曹丽红将其从李子元处购进的上述白酒发往曹城伟的经营场所对外销售。
至案发时,曹城伟已销售93瓶“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库存51瓶。
该51瓶“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其每瓶包装盒上均印有“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其中有外包装纸箱的有8件(6瓶/件),其外包装纸箱上印有“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封胶上印有“泸州老窖·中国荣耀”等字样,每件外箱上贴有箱码。
经原告鉴定,上述51瓶“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均不属于该企业生产,且该企业从未授权或委托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以及生产该品牌酒。
该局认定李子元销售的上述白酒,其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与“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对他人注册商标作相同使用的侵权商品。
李子元无法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遂作出如下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该局已扣押的“国窖1573”白酒9瓶、“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51瓶和“贵州茅台”23瓶;
三、罚款15万元等。
另查明,2019年9月26日,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开具了6.3万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6000元的律师服务费。
被告李子元经营的巴南区鹏鹏酒水经营部,于2016年7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于2017年4月21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李子元被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分局查获的51瓶“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经鉴定不是原告的产品,其包装上的“泸州老窖”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鉴于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已经销毁了扣押的“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51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酒(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子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假酒的具体获利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李子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子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