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华石,男,1997年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灵基,广西桂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20〕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华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梁华石及辩护人杨灵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华石纠集同案人黄某2鑫(未成年人,已被判刑)自2018年6月开始,在本市天河区广园东路1858号的新天地服装城C1201档口销售假冒NIKE、ADIDAS等品牌的服装。
2019年4月9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服装城C1201档抓获黄某2鑫,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NIKE运动服11750件、ADIDAS运动服10080件,PUMA运动服3530件、NewBalance运动服1150件。
经统计,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运动服共计26510件。
根据现场提取的销售记录以每件15元的价格计算,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397650元。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梁华石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梁华石自动到广西平南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人在庭审中举证了上述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华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梁华石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梁华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华石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惟辩称其并非涉案窝点的老板。
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华石有自首情节;
2.涉案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3.被告人梁华石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华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英文名称:NIKEINNOVATEC.V.)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4516216号、第4581865号“NIK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等,有效期分别为2008年11月7日至2028年11月6日(续展)、2009年1月7日至2029年1月6日(续展)。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英文名称:ADIDASAG)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336263号、3921767号“adida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等,有效期分别为200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续展)、2007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续展)。
自2018年5月始,被告人梁华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听从他人指使、安排,代为承租本市天河区广园东路1858号新天地服装城C1201档用于存储他人从不法途径购进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足球服装,并以该档口为窝点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足球服装;
期间,被告人梁华石纠集其堂弟同案人黄某2鑫(未成年人,已判刑)到上述窝点工作,负责拣货、送货等。
2019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同案人黄某2鑫,并当场查获附着“NIKE”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足球服装11750件、“adidas”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足球服装10080件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配货出仓单101张(上述物品均已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处置完毕)。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附着“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足球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统计,货值共计人民币327450元。
此外,公安人员还从上址查获未经鉴定是否为侵权产品的附着“PUMA”注册商标的足球服装3530件、“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足球服装1150件。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梁华石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并未如实交代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侵权单位(授权)委托报案人张晓丰的陈述,证人谭某、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龚某、韩某1、黄某1、韩某2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侵权产品(足球服装)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照片、QQ聊天记录截图、销售记录截图,被侵权单位(授权)出具的投诉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相关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保管清单、配货出仓单、租赁合同、说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同案人黄某2鑫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梁华石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查获的附着“NIKE”“adidas”“PUMA”“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26510件足球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97650元),但在案证据证实,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仅有“NIKE”“adidas”这两个品牌,至于本案查获附着“PUMA”以及“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足球服装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故该两个品牌的足球服装合计4680件是否为侵权产品存疑,鉴于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两个品牌的足球服装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具体的货值金额,故应在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剔除该4680件足球服装的货值金额。
综上,本院据此认定查获的21830件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足球服装货值共计人民币327450元;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被告人梁华石不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实梁华石确系案发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由于梁华石在归案后初期仅交代了其转租涉案窝点给他人使用,否认对涉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足球服装等关键事实知情,其行为不符合“如实供述”这一成立自首情节的法定条件。
故,梁华石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梁华石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梁华石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涉案窝点系由梁华石承租并负责缴纳租金,以及纠集同案人黄某2鑫到涉案窝点工作,由此可见梁华石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较同案人黄某2鑫大;
但,因同案人黄某2鑫供述称其系听从QQ名称为“万某”的涉案人员的指使、安排协助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足球服装,并非听从其堂哥梁华石的指使、安排,且梁华石归案后供述其系受他人指使、安排代为租赁仓库、纠集其他人员等,故公诉机关指控梁华石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存疑,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纳梁华石的上述供述,认定本案中梁华石系受他人指使、安排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综上,梁华石庭审时提出其并非涉案窝点老板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辩护人提出涉案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同时,辩护人所提其余罪轻辩护意见(不含具体量刑意见)本院则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华石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梁华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缴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华石当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梁华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华石减轻处罚,但不能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梁华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未考虑其系从犯且犯罪未遂的法定量刑情节,以致量刑建议偏重,故本院不予采纳;
与此同时,辩护人所提的具体量刑意见则偏轻,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华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