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387号 原告:郝立新,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暖,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徐水区秀丽土产日杂商店,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永兴东路。
经营者:陈秀丽,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辉,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立新与被告保定市徐水区秀丽土产日杂商店(以下简称秀丽土产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暖、被告秀丽土产商店经营者陈秀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史晓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火烧炉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燃气火烧烤制炉”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4年9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19××××.8,该专利目前处于维持状态,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和销售上述专利保护的燃气火烧烤制炉产品,生产数量大,销售范围广。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郝立新进一步明确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依据是权利要求1-8全部权利要求。
被告秀丽土产商店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所销售的圣革牌燃气多用炉(以下称燃气控温炉)并非被告生产,是被告向河间市金凯食品专用设备有限公司合法购买的产品。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生产条件和能力,供货厂家河间市金凯食品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一直宣称该产品系其自主研发,在原告起诉之前从没听说过涉案产品涉嫌侵权,对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该产品的生产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一事更是一无所知。
被告有证据证明所销售产品是金凯公司生产制造,并一直认为是该公司自己研发生产,因此,无论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被告都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一共向金凯公司购买了8台燃气控温炉即涉案产品,出售了6台,目前库存2台,被告自收到应诉材料后再没有销售,并决定不再销售并返厂退货。
被告根据金凯公司的宣传推荐,自2019年1月4日开始从该公司购入燃气控温炉。
2019年1月4日购买2台,2020年1月9日购买1台,2020年3月21日购买5台,共计8台,单价2400元。
被告共售出6台燃气控温炉,并未获得高额利益,每台售价在3500元至3600元之间,共获利66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15万元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郝立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6份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专利年费缴费收据;
3、专利权评价报告;
4、53号公证书;
5、燃气火烧烤制炉;
6、0040673号购物收据。
上述证据1、2、3用于证明原告拥有有效专利,证据4、5、6用于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燃气火烧烤制炉产品。
被告秀丽土产商店对原告郝立新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专利权评价报告完成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不能证实被告销售温控炉时该专利权仍然处于有效维持状态,不能证实原告持有的专利权利至今合法有效。
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被告生产制造的。
被告秀丽土产商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18份证据: 1、金凯公司企业信息单;
2、控温炉图片;
3、控温炉铝制标签;
4、2019.1.4陈秀丽与崔中伟聊天截图;
崔中伟发送的销售清单;
2020.1.9微信转账截图;
2020.3.31微信截图;
崔中伟微信主页截图;
手机交费发票;
运输协议(返修);
2020.3.9返修微信截图;
2019.8.3收据;
2020.3.15转账截图;
2020.3.31收据;
2020.4.22转账截图;
2020.4.7收据;
2020.5.5收据;
对应2019.1.4和2020.1.9交易的视频。
上述18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温控炉是向金凯公司所购买,生产制造是由该公司所完成,被告是向该公司合法购买产品;
被告共向该公司购买了8台温控炉,单价为每台24**元,被告出售了其中的6台,每台35**元到3600元不等,共获利6600元,剩余2台库存,被告不准备再出售,拟向生产公司退货;
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不知道涉案产品是未经许可的专利产品。
原告郝立新对被告秀丽土产商店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2、3中涉案产品不具有铭牌,不能证明被诉产品的来源;
证据4中显示的崔中伟的微信,真实主体无法查证,陈秀丽与崔中伟的聊天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6的打款记录不能证明打给了金凯公司法人;
证据7、8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9真实性无法查证,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11中微信的主体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与被诉产品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13、15中收款人的真实身份无法考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被告的进货渠道,尤其是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任何关联;
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
证据16的收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17与本案无关;
证据18中微信主体真实性无法考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他人生产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郝立新发明的“燃气火烧烤制炉”,于2014年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4年9月3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19××××.8,专利权人为郝立新。
2020年4月7日,原告通过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保定分所缴纳该专利年费180元。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燃气火烧烤制炉,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作为基座的电气箱及固定设置在电气箱上方的炉体,电气箱底部敞口并安装有脚轮,电气箱内设置有输气管道、点火器、温控器、引风扇、供电控制器及电池盒,输气管道的进口气位于电气箱外,点火器、温控器、引风扇及电池盒均与供电控制器电连,点火器的点火开关与温控器的调温开关均设置于电气箱箱门,炉体包括有炉膛、烤盘及烤盘盖,烤盘完全覆盖炉膛上口,在炉膛中部设置有可抽出式烤架,在炉膛底部位于可抽出式考架两侧的位置处设置有与输气管道连接的燃气喷头并开有炉膛进风口,在燃气喷头上方设置有点火器的点火头,在燃气喷头与输气管道的连接部设置有与供电控制器电连的电磁阀,温控器的感温探头及其连接线通过隔火管道设置在炉膛内,同时感温探头与烤盘底部接触,在炉体后壁中部开有与炉膛连通的排废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火烧烤制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点火器的点火头设置在一个位于燃气喷头上方的点火网上,同时在燃气喷头与点火网之间设置有匀气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火烧烤制炉,其特征在于:在烤盘下方设置有匀火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火烧烤制炉,其特征在于:在炉膛底部的后边侧开有与引风扇对应的辅助进风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火烧烤制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池盒在电气箱内贴靠电气箱的一个侧壁设置,且电池盒的端盖设置在该侧壁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火烧烤制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供电控制器还具有引至电气箱外的市电插头。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火烧烤制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气箱的侧壁开有辅助进风口。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火烧烤制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烤盘盖两侧带有伸缩式支撑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30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初步结论: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秀丽土产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4年2月13日,经营范围:土产日杂,厨房用品零售。
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该报告生成时间为2020年4月9日,其中《2018年度报告》显示,其资金数额为2万元,从业人数1人。
2020年3月31日,郝立新委托代理人张冬暖向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至保定市徐水区门脸房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保全公证。
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商某及张冬暖于当日下午十三时五十七分到达保定市徐水区,该门脸房门头悬挂“永兴厨房酒店用品炊事机械厨房设备酒店用品电话151××××3952”字样招牌。
进入该门脸房后,张冬暖向其工作人员购买商品,该门脸房工作人员出售给张冬暖一台温控火烧炉,价格为一台叁仟陆佰元人民币。
张冬暖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货款购买了上述商品,并向该门脸房工作人员索取了收据一张,注为:2020年3月31日,保修一年,0040673;
今收到:温控火烧炉1台,人民币(大写)叁仟陆佰元整,¥3600;
收款单位公章:保定市徐水区秀丽土产日杂商店(印鉴),收款人:陈,151××××3952。
张冬暖上述购买过程由李巍和商某现场见证。
上述商品购买结束后,李某商某及张冬暖一起返回公证处,商某对上述商品外观进行拍照,随后由公证处对上述商品进行封箱、拍照,并将封箱后的上述商品交张冬暖保管。
公证处于2020年4月8日出具(2020)冀保古证民字第5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三十一张,为所购商品的实物及封存后商品照片。
庭前,原告郝立新提供其证据5即被控侵权实物,合议庭与原、被告双方共同在本院西门院内对该被控侵权实物进行了查验。
该实物由胶合板与金属连接片组成的长方体箱体包装,该箱体上共粘贴有12张公证处封条,每张封条上均盖有“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公章,封条上均覆盖粘贴有透明胶带。
经查验,被控侵权实物包装箱、公证处封条及透明胶带均完好无损。
当场打开包装箱,内有被控侵权实物一台和橘黄色塑料袋一个。
被控侵权产实物上未标注产品名称、型号、生产日期、功能、合格证、维修及制造者名称、地址、网址、商标、电话等相关信息。
橘黄色塑料袋内装有相关配件。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将被控侵权实物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
原告郝立新比对称,根据现场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具有权利要求1-8的各项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在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内,构成侵权。
被告秀丽土产商店称,被告没有参与该产品的生产,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之间的关联无法做出质证。
但原告持有的专利证书截至开庭前未提供有效的评价报告,无法证实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维持状态,所以原告提交的实物证据5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间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
本院经比对确认,被控侵权燃气控温炉有一方形基座,该基座上方固定连接设置方形炉体,基座底部向下未封闭,为敞口结构,有四个脚轮连接于基座底部各角。
基座内部结构可视,依次观察可见输气管道、点火器、温控器、风扇、供电控制器、电池盒等部件,输气管道的进气口在基座侧面伸出,点火器、温控器、风扇、电池盒均通过电线与供电控制器连接。
红色点火按钮与红色圆形温度控制器开关设置在基座正面箱体上。
方形炉体自上至下依次是方形盖板、方形烤盘、炉膛,盖板两侧各设置有一根液压伸缩杆支撑于烤盘两侧,烤盘完整覆盖在炉膛上方,烤盘下方两侧分别设置有一金属板。
炉膛中部正面上下设置有2个方形可抽出式的装置,抽出后为一长条形烤架。
炉膛底部,上述烤架两侧,各设置有与上述输气管道相连接的喷头,两个喷头外侧炉膛底部有一缺口。
输气管道与喷头相连接的部位各设置有一个与供电控制器有线连接的电磁阀。
在该喷头上方,各设置有一个与点火器有线连接的点火头。
在喷头与点火头之间,上下依次设置有一网状结构和一块金属板。
温控器向炉膛延伸的连接线有一管道保护,连接线末端为一探头,该探头与方形烤盘底部相接触。
在方形炉体后侧面中部靠上位置设置有一圆形缺口,该缺口与炉膛联通。
电池盒嵌入在方形基座侧面,在该侧壁上设置有电池盒盖板。
与供电控制器连接有一黑色电线及插头,通过方形基座侧面缺口延伸到基座外部。
方形基座左右两侧面设置有多个长条形进风口。
结合原告“燃气火烧烤制炉”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被控侵权温控火烧炉的技术方案与原告郝立新“燃气火烧烤制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金凯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4日,法定代表人崔中伟,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专用设备生产销售。
被告自行拍摄的控温炉铝制标签显示有“圣革及近似菱形图组合”注册商标和“燃气种类:使用液化气/天然气”、“使用气压:0.8-1.0Mpa”、“最高温度:300℃”、“生产日期”、“生产编号”、“河北省河间市金凯食品专用设备有限公司”、“厂址:卧佛堂镇北店工业园区”、“网址:××”、“手机:1372272364015100749931”等文字内容。
本院认为,(一)原告郝立新依法取得“燃气火烧烤制炉”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二)我国民法总则、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在本案中,被告秀丽土产商店销售的燃气控温炉,经当庭比对,其技术方案与原告郝立新“燃气火烧烤制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秀丽土产商店未经原告郝立新授权许可,销售侵害原告“燃气火烧烤制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燃气控温炉,对原告专利权构成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郝立新请求判令被告秀丽土产商店停止销售侵害其“燃气火烧烤制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控侵权燃气控温炉、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符合我国民法总则、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除赔偿数额需依法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郝立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秀丽土产商店存在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秀丽土产商店以其提供的控温炉及控温炉铝制标签图片和微信截图为依据,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系其通过合法购买所得,但涉案侵权产品箱体上没有粘贴上述铝制标签,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控温炉交易、维修等信息均与涉案侵权产品没有直接联系。
被告秀丽土产商店也未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其关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燃气控温炉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郝立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秀丽土产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使用费可供参照。
确定本案赔偿数额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一是原告郝立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类型;
二是被告秀丽土产商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规模较小;
三是被告秀丽土产商店的经营范围仅为相关商品的销售,不包括制造;
四是被告秀丽土产商店销售侵权温控火烧炉的价格为3600元,每销售1台而获得的利益上限可知;
五是被告秀丽土产商店对销售的温控火烧炉是否侵权不明知,主观恶意程度较轻。
本院基于上述分析,综合考量各相关因素,依法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0元,包括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徐水区秀丽土产日杂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郝立新“燃气火烧烤制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温控火烧炉;
二、被告保定市徐水区秀丽土产日杂商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立新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郝立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定市徐水区秀丽土产日杂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郝立新负担2640元,被告保定市徐水区秀丽土产日杂商店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