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478号原告:葛旭嵩,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龙,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盛坤灯饰配件销售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顺成一路**首层之8之9卡。
投资人:袁少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乾,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葛旭嵩与被告中山市古镇盛坤灯饰配件销售部(以下简称盛坤销售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葛旭嵩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龙、盛坤销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旭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坤销售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盛坤销售部赔偿葛旭嵩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共计50000元;
3.判令盛坤销售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葛旭嵩于2018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饰配件(9)”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
盛坤销售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严重影响了葛旭嵩专利产品的市场销量及定价,葛旭嵩就此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盛坤销售部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葛旭嵩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盛坤销售部答辩:1.盛坤销售部确认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但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许诺销售,其也没有库存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4.盛坤销售部没有侵权故意,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低廉,葛旭嵩的诉请金额过高。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葛旭嵩于2018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饰配件(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5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4,该专利迄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灯饰配件。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9年8月23日,葛旭嵩委托代理人邓某在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的一处建筑物(该建筑物对面一建筑物的墙壁上标有“古二工业区一路11号”字样)内招牌为“中山市古镇盛坤压克力注塑”的店铺,通过微信付款后购得灯饰配件一批,并取得《中科光电送货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购物现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根据邓某的指定抽取上述灯饰配件一包,将上述物品、单据运至公证处进行拍照及重新封存后留存于葛旭嵩处。
2019年9月9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粤中香第11607号公证书。
微信截图显示微信用户于2019年8月23日向微信用户“盛坤灯饰门市(**金)”付款156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灯饰配件若干,产品实物及其外包装上均未显示制造者信息,葛旭嵩主张上述灯饰配件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盛坤销售部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及许诺销售。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随机选取一件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葛旭嵩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设计。
盛坤销售部认为二者不相同不近似,主要区别点在于二者的创新设计不同,且二者的竹子外形设计属于惯常设计。
盛坤销售部主张涉案专利没有创新点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以下证据拟予以证明:1.申请号为201230038034.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竹子的外观设计为惯常设计,无创新性;
2.(2020)粤中香山第2691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
该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21日,盛坤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处手机对微信朋友圈的内容进行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截取的图片显示名称为“刘达茂1思佳特照明”、微信号为“wxid_5gpfctrgyubc12”的微信用户朋友圈于2018年6月15日至7月5日期间发布了多款灯饰产品及附有产品宣传、转发、订购等文字内容。
盛坤销售部主张上述微信用户朋友圈为商业用途,其于2018年6月15日、6月24日、6月26日、6月27日、7月1日、7月2日、7月5日发布的朋友圈图片中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
3.中山市古镇思佳特灯饰厂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拟证明该灯饰厂的经营范围,与微信用户“刘达茂1思佳特照明”的朋友圈内容可以相互印证。
葛旭嵩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质证认为:证据1的外观专利为整个灯饰边框的专利,而非单个竹节产品的专利;
证据2灯饰图片模糊,并未展示出整个现有设计的外观,无法进行相同或相似的判断;
证据3中山市古镇思佳特灯饰厂已于2014年注销,而微信用户“刘达茂1思佳特照明”发布朋友圈内容在2018年,二者不存在关联性,亦不能证实上述朋友圈的内容为公众所知悉。
葛旭嵩明确表示由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提交公证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用为2000元。
盛坤销售部认为该发票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盛坤销售部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9年6月24日,投资人为袁少强,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以上事实,有葛旭嵩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年费缴纳记录、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复印件,盛坤销售部提交的公证书、光盘、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葛旭嵩是名称为“灯饰配件(9)”、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迄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盛坤销售部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3.盛坤销售部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灯饰配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整体造型、外部轮廓相同,均由矩形背板和立体的竹节造型组成,立体竹节造型均突出于矩形背板的一面,竹节均分为上下两节;
竹子中部逐渐内收,其上部、底部均有一圈圆形内凹形成的竹节;
上述竹子中下部均有一个水滴状的内凹,该内凹的下部均有一处凸起;
整体透明。
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内部有气泡状纹路,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造型、轮廓、部件构成、部件形状及细节设计等均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不显著。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故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盛坤销售部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盛坤销售部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因盛坤销售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葛旭嵩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盛坤销售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许诺销售行为,葛旭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盛坤销售部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盛坤销售部亦对此予以否认,故葛旭嵩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盛坤销售部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即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
上述法律规定的“为公众所知”是指不特定的公众能够获得并知悉现有设计的状态。
本案中,盛坤销售部以(2020)粤中香山第2691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中显示的微信用户“刘达茂1思佳特照明”朋友圈发布的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比对的文件,因此首先应判断上述文件是否构成现有设计。
从发布时间来看,微信用户“刘达茂1思佳特照明”朋友圈于2018年6月15日至7月5日期间发布的图片,均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
一般而言,朋友圈发布时间为自动生成且无法通过用户端进行修改编辑,葛旭嵩亦未就上述图片发布时间存在可编辑性提供反证,故可以认为上述图片已于2018年6月15日至7月5日期间公开。
至于上述图片是否在发布时即处于可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微信用户“刘达茂1思佳特照明”的朋友圈内容主要涉及灯饰产品的宣传,使用了明显的宣传、推广用语,故从常理判断,广告、宣传性质的朋友圈内容为达到宣传、推广的目的,对公开范围作出限制的可能性极小,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为上述朋友圈的图片已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发布。
综上,盛坤销售部提交的上述微信朋友圈图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现有设计图片详见附件三)。
上述微信朋友圈图片中显示的产品为灯饰边框,由多个竹节型饰件连接而成,盛坤销售部主张以该竹节型饰件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现有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饰,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对比,二者均由矩形背板和立体的竹节造型组成,立体竹节造型均突出于矩形背板的一面,竹节均分为上下两节;
竹子中部逐渐内收,其上部、底部均有一圈圆形内凹形成的竹节;
上述竹子中下部均有一个水滴状的内凹,该内凹的下部均有一处凸起,整体透明。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造型、轮廓、部件构成、部件形状及细节设计等均基本相同,现有设计因相互连接而无法观察的部位并无主要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没有影响,故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盛坤销售部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盛坤销售部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无论葛旭嵩关于盛坤销售部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指控是否成立,盛坤销售部均因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而不构成侵权。
故本院对葛旭嵩要求盛坤销售部停止侵犯其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葛旭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葛旭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