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02民初1086号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1,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梅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邵敏炸鸡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0M,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长坝小区4幢16号门市(3)。
经营者:邵敏,女,1994年11月13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祝,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台享餐饮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邵敏炸鸡店(下称邵敏炸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享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邵敏炸鸡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享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台享餐饮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在上海诞生。
从一间不足10平米的小店,经过艰苦创业,凭借准确的市场定位和品牌策略,有效的经营理念及科学的管理,短短三年多时间,便在日趋激烈餐饮业竞争中脱颖而出,发展成为中国消费者心中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如今“”品牌已成长为拥有近千家门店、足迹遍布全国数百座城市、国内炸鸡连锁店品牌中的佼佼者,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等网站的月点单量和年点单量均傲居同类产品前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公司始终不忘初心,辛勤经营,致力于打造上海旅游美食名片,坚持为顾客带来“到上海必点的炸鸡美食体验”,发扬和传承上海这座城市海纳百川有容乃大的海派文化精神,做可以比肩北京烤鸭的“上海网红炸鸡”。
原告台享餐饮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经申请获得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申请日为2016年8月23日。
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线下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标识。
主要表现为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外卖包装等上使用与“”相同和相似的标识。
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公众利益,原告依据商标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邵敏炸鸡店辩称:1、被告从未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经营的项目系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甄旺公司)授权经营的加盟店,加盟名称“叫了个鸡”,而原告注册的是“叫了个炸鸡”,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图案与被告原经营使用图案不一致,不构成侵权行为。
被告从2017年10月20日开始经营六七个月以后由于亏损严重就停业了,后在2018年底将门面转让了,受让人也未经营“叫了个鸡”,而是用于小龙虾餐饮的;
2、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鸡有二只腿,而被告曾经被许可使用的标识鸡上没有腿,有腿的鸡与无腿的鸡差别很大,而且从网上搜索的鸡的绘制图案除了其他部位不同外,鸡的脸型是大众化的。
原告注册商标的日期是2017年3月21日,被告被授权使用是在2017年9月7日,对于商标侵权案除了有注册商标外还要看优先使用的情况。
被告无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第374号公证书、加盟店照片打印件、加盟店的线上点评记录截图打印件、全国各门店名单打印件、被告线下店铺照片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出售炸鸡的包装图片及相应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线上店铺截图打印件及所购炸鸡照片、线上店铺录屏光盘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加盟合同及发票、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依法围绕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书、结业证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3日,台享餐饮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该公司经营期间创立了“叫了个炸鸡”餐饮品牌专门经营炸鸡,现有全国有多家加盟店。
“”商标于2017年10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1074966号,注册人为台享餐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烹饪设备出租”,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上述商标被用于台享餐饮公司经营的“叫了个炸鸡”餐饮品牌及“叫了个炸鸡”加盟店。
2018年10月11日,台享餐饮公司安排取证人员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邵敏炸鸡店门店的门头、菜单、装潢、包装盒、包装袋等处进行了拍照取证。
同年8月21日、26日,台享餐饮公司安排取证人员分别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邵敏炸鸡店在“饿了么”、“美团”、“大众点评”外卖平台中的上传的店铺图片、营业执照、炸鸡包装盒、饮料盒进行了视频取证。
从上述取证的照片及视频中可以看到邵敏炸鸡店实体店铺及外面平台店铺名称均为“叫了个鸡”,炸鸡店的门头、装潢、包装盒、饮料盒等处均使用了“”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邵敏炸鸡店注册于2017年10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邵敏;
经营场所:盐城市亭湖区长坝小区4幢16号门市,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2017年9月7日,安徽甄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甄旺公司)与邵敏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指定邵敏在江苏省盐城市经营“叫了个鸡”项目,该合作协议书封面有“”的标识。
邵敏炸鸡店线上线下现均停止营业。
庭审过程中,邵敏炸鸡店辩称其使用的标识“”来源于甄旺公司,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甄旺公司系该标识的合法权利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邵敏炸鸡店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邵敏炸鸡店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台享餐饮公司系涉案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邵敏炸鸡店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经营范围与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种类相同,属于同类服务。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线上和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包装上突出使用与“”近似的标识,该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台享餐饮公司系关联店面或存在某种关联,侵犯了原告台享餐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其系经甄旺公司授权而使用案涉标识,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邵敏炸鸡店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被告邵敏炸鸡店侵犯原告合法享有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邵敏炸鸡店线上和线下均已经停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
由于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台享餐饮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期间、后果,商标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台享餐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实际委派律师代为出庭诉讼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邵敏炸鸡店赔偿原告台享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邵敏炸鸡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邵敏炸鸡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方玲玲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敏书 记 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