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86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XX店,住所地西安市XX路XX号。
经营者:刘亮宁。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XX店(以下简称:刘亮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葛伟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亮宁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XX号XX城XX及图”商标、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领军品牌,长城葡萄酒不仅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起泡葡萄酒,产品还相继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多个国际专业评酒会上获得最高奖。
原告系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刘亮宁商店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17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西安市XX路一家门头显示为“宁宁烟酒”的店内,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长城”葡萄酒一瓶,使用微信支付货款65元,取得票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就上述购买过程,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8)陕证民字第011269号《公证书》。
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法院保护的商标为第1968460号与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
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第3244778号商标专用权人,故仅以第1968460号商标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与“GREATWALL”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的事实行为;
若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968460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瓶贴标签上印制的英文字样为“HUAXIAWALL”,与原告第1968460号“”商标英文字样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原告第1968460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中粮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