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静,女,1991年3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14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恋,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湖南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元觉,男,1993年1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鹿静,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静、卢元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冉、检察官助理陈晓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静及其辩护人夏恋、王**,被告人卢元觉及其辩护人鹿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静与林某(已判刑)系夫妻关系。
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徐静、林某为谋取私利,未经“SAMSUNG”、“SONY”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被告人卢元觉处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后销售给陈某、彭某(均另案处理),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42万余元。
2017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静、林某工作、生活地点进行搜查,查扣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价值人民币46万余元。
被告人徐静、卢元觉二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388万余元。
被告人卢元觉明知徐静未经“SAMSUNG”、“SONY”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仍根据其提供的盖板、模组,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赚取加工费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
被告人徐静、卢元觉分别于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月18日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依法扣押的假冒“SAMSUNG”、“SONY”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等物证,商标注册证、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彭某、林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徐静、卢元觉的供述与辩解,邳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静、卢元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静、卢元觉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卢元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卢元觉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至七十八万元。
被告人徐静当庭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
在与林某(已判刑)的共同犯罪中,徐静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徐静认罪认罚,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元觉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元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
在共同犯罪中,卢元觉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卢元觉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取得“SAMSUNG”第2021773号、第1331233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
索尼公司取得“SONY”第3485386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静、林某(已判刑)未经“SAMSUNG”、“SONY”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伙同被告人卢元觉制造假冒“SAMSUNG”、“SONY”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
之后,徐静、林某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342万余元。
2017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假冒“SAMSUNG”、“SONY”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价值46万余元。
被告人卢元觉明知徐静、林某假冒“SAMSUNG”、“SONY”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予以销售,仍根据徐静、林某提供的手机总成组件,加工制造假冒“SAMSUNG”、“SONY”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并收取加工费25万余元。
被告人徐静于2017年11月23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卢元觉于2018年1月18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徐静、卢元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依法扣押的假冒“SAMSUNG”、“SONY”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等物证,搜查、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林某线上线下交易清单、账本、送货单、卢元觉银行卡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证人林某、蔡某、彭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徐静、卢元觉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徐静、卢元觉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徐静的辩护人提出的徐静具有坦白情节,在与林某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徐静认罪认罚,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徐静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静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在卷证据能够证实徐静实施了租赁房屋、管理工人、联系加工、销售手机总成、发放工资、货款结算等具体犯罪行为,可以认定其实施的“内部管理”在其与林某的共同犯罪中起到组织作用,故不宜认定徐静为从犯。
本案系徐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期间实施,且非法经营数额巨大,足见其犯意坚决,拒不悔改,依法不应当适用缓刑。
徐静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卢元觉的辩护人提出的卢元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
在共同犯罪中,卢元觉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卢元觉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元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卢元觉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卢元觉假冒注册商标手机显示屏的组件由徐静、林某提供,其仅实施了加工制造的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卢元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静、卢元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被告人徐静、卢元觉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徐静系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5695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宣告缓刑以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该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静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元觉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卢元觉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徐静、卢元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569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徐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徐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
与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百零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元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被告人卢元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