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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精欧户外家具有限公司、李少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1293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精欧户外家具有限公司、李少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精欧户外家具有限公司;李少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2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欧户外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村开发区周凤娟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健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少华,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梅,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恺,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精欧户外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少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少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桌面木板数量、木板与边框的方向设计上存在区别,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

2.精欧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向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新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尼公司)采购所得,精欧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证明产品合法事实,精欧公司虽曾与李少华经营的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并未涉及本案专利产品,对本案专利情况并不知晓。

李少华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括长桌和方桌,长桌与本案专利的区别仅在于桌面木板的数量不同,方桌与本案专利的区别在于桌面木板和边框的方向不同,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显示任何案外人信息,精欧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系精欧公司向案外人订购产品,实施的是生产、销售行为。

精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主张。

李少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精欧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李少华ZL20163006988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2.精欧公司赔偿李少华经济损失250000元;

3.精欧公司赔偿李少华维权费用954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440元、运输交通费300元);

4.精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李少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桌子(838TT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69887.X。

本案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

本案专利产品用于家居摆设及使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及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2019年6月28日,李少华的代理人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天猫网“精欧户外旗舰店”支付2880元购买了名称为“户外桌椅庭院欧式花园休闲柚木家具室外阳台摆摊铝合金餐桌椅组合”的产品一套,产品详情页面显示库存998件。

随后,李少华于2019年7月1日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了所购椅子4把、方形桌子1张,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2019)粤中凤翔第1282、131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2019年7月9日,李少华的代理人与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前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悬挂有“精欧户外”招牌的建筑物内,与一名工作人员洽谈订购家具事宜,并添加工作人员微信约定收货事宜。

随后,李少华代理人订购了一套家具并通过微信付款,取得《佛山精欧户外家具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有精欧公司盖章,产品为椅子4张、桌子1张,金额3200元。

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2019)粤中凤翔第132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2019年7月12日,李少华的代理人与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前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敏捷紫岭国际”商业中心,在该中心紫怡园1座室内,物流人员向李少华代理人交付了椅子4张、长方形桌子1张,该百世快运单据上显示寄件人为“精欧户外”。

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2019)粤中凤翔第135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2019年7月12日,李少华的代理人在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手机登陆微信搜索“精欧户外”并点击联系人“精欧户外AA潘生181××××****”进入聊天记界面,聊天记录中有转账3200元的信息和收款收据一张,转账信息界面显示的商户名称为精欧公司,收款收据与上述(2019)粤中凤翔第1327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收款收据相同,对话中提供的收货地址和收货人与(2019)粤中凤翔第1351号公证书中百世快运单据上显示的收货地址和收货人相同。

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2019)粤中凤翔第135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李少华主张(2019)粤中凤翔第1282、1312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为李少华在精欧公司的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其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方形桌子,(2019)粤中凤翔第1327、1351、1352号公证书记载的是李少华在精欧公司的实体店铺订购和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其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长方形桌子。

李少华在庭审中陈述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精欧公司制造,并主张上述公证购买的两张桌子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近似。

精欧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多处差异。

庭审中,李少华、精欧公司均确认精欧公司2018年曾从李少华处购买过本案专利产品,精欧公司认为李少华在向其销售产品时并未言明存在专利;

而李少华则称其已向精欧公司告知其产品属于专利产品。

此外,李少华还提交了自称到精欧公司分公司地址自行拍摄的仓库视频用于证明精欧公司的销售规模,但该部分证据未经公证,且精欧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精欧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即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新尼公司,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用户“新尼塑木厂--潘某芬”和“蓝色的雨”的对话,精欧公司主张微信“新尼塑木厂--潘某芬”是新尼公司的股东潘某芬的微信,“蓝色的雨”是精欧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2019年8月5日微信对话中发送的“2019年5-7月.xlsx”文件即为精欧公司提交的“2019年5-7月送货清单”,精欧公司认为该清单中产品描述为“837TT2柚木长台”和“838SC1柚木扶手网布椅子”中的桌子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双方2019年9月6日微信对话中发送的“2019年8月份对账单.xlsx”文件即为精欧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份对账单”。

经审查,上述“2019年5-7月送货清单”上附有产品图片但没有任何签名、盖章。

2.2019年5-8月的送货单若干张,送货单上均有“新尼家具公司出仓专用章”,但没有产品图片。

3.2019年8月29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未显示日期的转账记录各一份。

一审庭审中,精欧公司陈述除以上证据外其无其他证据证明微信名称“新尼塑木厂--潘某芬”即为案外人新尼公司的工作人员。

李少华认为上述清单无原件核对,不能确认真实性,微信使用者身份无法确认,且相关单据中并未出现精欧公司的信息,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另外,精欧公司还提交了:1.自制的销售统计表、淘宝网站截图和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盘,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椅子和桌子是配套销售的,销售金额合计是179981.2元;

2.优速快递佛山乐从一部分公司对账单、快递单、淘宝网被诉侵权产品广告推广费截图、淘宝拍摄合同、画册和收据等,用于证明精欧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扣除相关广告费、摄影费、运输费、管理费等成本费用后,并未盈利。

李少华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一审庭审中,精欧公司当庭出示了微信群“精欧-新尼下单对接群”的聊天信息,主张精欧公司2019年6月3日向案外人要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该对话中有四张图片,每张图片中均有桌椅,图片发送人的发言内容为“芬姐,型号给一下”,但没有对方的发言。

李少华认为群组内成员身份无法确定,且对方根据精欧公司发送的图片进行生产和销售。

关于合理开支,李少华提交了公证费5600元、律师费6000元、公证时的餐费281元、运输代理服务费500元的发票若干张,并主张律师费、公证费为本案和(2019)粤73民初1587号案共同支出,在本案中仅主张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800元、被诉产品购买费3440元。

关于经济损失,李少华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精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户外家具、太阳伞、帐篷等。

李少华主张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被精欧公司侵犯,并向一审法院提起两起诉讼,分别为本案和(2019)粤73民初1587号案,李少华在本案中出示的5份公证书在(2019)粤73民初1587号案中亦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李少华为专利号ZL201630069887.X、名称“桌子(838TT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精欧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精欧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两个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桌子,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个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精欧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李少华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并结合精欧公司的自认,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精欧公司销售的。

李少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精欧公司制造,但精欧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未包含制造家具,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和产品上均无标识或文字用于证明制造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精欧公司制造的,因此一审法院对李少华要求精欧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精欧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本案专利权。

(三)关于精欧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经审查,第一,精欧公司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话双方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该聊天记录是精欧公司与案外人新尼公司沟通时产生的;

第二,“2019年8月份对账单”上虽然有产品图片,但该证据材料系精欧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文件,鉴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主体身份不能明确,因此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第三,2019年5-8月的送货单上虽然均有盖章,但印章显示的公司名称与精欧公司所称的案外人名称不一致,亦无产品图片对照,即使结合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未显示日期的转账记录也不能证明2019年5-8月的送货单所涉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第四,精欧公司当庭提交的微信群“精欧-新尼下单对接群”记录的对话双方身份不明,根据聊天内容也不能证明图片中的产品系被诉侵权产品且来自于案外人的情况。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精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自案外人处取得的,故精欧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外,根据李少华、精欧公司均确认的事实,精欧公司在2018年曾从李少华处购买本案专利产品,结合李少华在2016年已经获得本案专利授权的事实,从常理分析精欧公司应当知道李少华就相关产品享有专利权的情况。

因此,即使精欧公司所述的产品来源真实,曾经销售过本案专利产品的精欧公司在从李少华以外的第三人处购买近似产品时,应当对相关产品是否系经李少华许可而制造承担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精欧公司至少应在购买前向李少华进行询问,但精欧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精欧公司主观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条件,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精欧公司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且李少华的证据证明精欧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精欧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精欧公司主张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未盈利,但其提交的销售统计表系其自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精欧公司的经营规模、李少华为制止侵权确实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开支,以及公证费、律师费系两案共同支出、李少华已分别主张等因素,酌定精欧公司赔偿李少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20000元。

李少华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精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李少华专利号ZL201630069887.X、名称“桌子(838TT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精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少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20000元;

三、驳回李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93.1元,由李少华负担1396.02元,精欧公司负担3797.08元。

二审诉讼期间,精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是合法来源证据,包括证据1-4,证据1是微信用户昵称“潘某芬”的个人信息界面截屏以及自2019年8月27日起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据2是一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通信服务专用收据,证据3是两张网页打印件,证据4是新尼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拟共同证明精欧公司一、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对象潘某芬系新尼公司的股东,精欧公司通过潘某芬向新尼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

第二组证据即证据5,是五份专利文件打印件,拟共同证明本案专利产品设计空间较小,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区别对整体视觉影响较大,二者不构成近似。

李少华当庭核对证据1-4内容,并质证如下:无法确定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5的关联性,前述证据不能证明精欧公司的事实主张。

本院经认证,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焦点问题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精欧公司称“2018年被告与原告进行合作,被告从原告购买过专利产品桌子和椅子。

”2.精欧公司提交的精欧公司与“潘某芬”的聊天记录内容反映:精欧公司曾多次向“潘某芬”发送产品图片或淘宝产品链接,询问能否制作该产品,并对部分产品设计提出优化建议。

“潘某芬”提供产品样品供精欧公司拍照,用于销售宣传,并向精欧公司供货。

该聊天记录打印件中显示有方形桌、长方形桌产品图片,但图片内产品视角单一,或不完整,或未呈现局部具体外观情况,难以辨识产品各视图外观、整体以及局部外观。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精欧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桌子,与本案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分别进行比对,整体均由四个支脚和桌面组成,桌面由多条平行木板和两条平行边框组成,平行木板间形成间隙,两条边框与两条横梁组成(长)方形并在连接处与四个支脚相连,支脚表面由两个直面设计和一个弧面设计组成,支脚与边框的连接处外表面呈直角;

被诉方形桌与本案专利的桌面均呈正方形;

被诉长方形桌与本案专利的平行木板与边框均系平行设计,平行木板两端置于横梁上方。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被诉方形桌的平行木板与边框系垂直设计,而本案专利的系平行设计,两者木板的宽度与数量有所区别;

被诉长方形桌的木板数量较多以致桌面成长方形,而本案专利桌面为正方形,木板宽度亦有所区别。

本院认为,对于桌子类产品而言,一般都有桌面和桌腿等部件,但各部位的形状、连接方式及整体设计风格等方面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本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风格与本案专利设计基本一致,两者在平行木板设计、桌腿形状、主体结构和连接方式等方面上均基本相同,而两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一审认定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精欧公司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精欧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精欧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新尼公司,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记录以及新尼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等证据。

在李少华公证取货时间2019年7月12日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未显示有精欧公司向新尼公司成功下单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内容,聊天记录打印件中的图片所示产品视图缺乏,外观展示内容有限,难以推断其外观以及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同一性。

综合分析,前述证据反映精欧公司与潘某芬或其作为股东的新尼公司确有存在交易往来的可能,但前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李少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新尼公司。

进一步讲,精欧公司在被诉行为发生之前,曾向李少华经营的公司采购本案专利产品,应当知道李少华享有涉案专利权,精欧公司随后又向潘某芬发送产品款式并要求制作样品,因此,即使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精欧公司从潘某芬处采购而来,精欧公司在主观上也具有过错,即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主观要件。

因此,精欧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精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精欧户外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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