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峰,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人张玉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恩泉,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帮跃,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权,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人康权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建星,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宁子,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军,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被告人王军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妤,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峰、康权、王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峰及其辩护人刘恩泉、魏帮跃,被告人康权及其辩护人郑建星、被告人王军及其辩护人张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玉峰、王军销售假冒的古井系列白酒、口子窖系列白酒给被告人康权,被告人张玉峰、王军共同出资购买假酒,王军负责运送假酒至被告人康权的仓库,自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销售给被告人康权假冒古井献礼白酒116瓶,60元/瓶,计6960元;古井五年白酒426瓶,90元/瓶,计38340元;古井八年白酒32瓶,175元/瓶,计5600元;口子窖五年白酒280瓶,70元/瓶,计19600元;口子窖六年白酒68瓶,90元/瓶,计6120元;口子窖十年白酒2瓶,165元/瓶,计330元;口子窖二十年白酒8瓶,310元/瓶,计2480元;以上销售金额合计79430元。
2019年9月4日,公安机关从合肥市庐阳区金池路985号仓库将张玉峰、康权抓获,并在该处扣押古井系列白酒574瓶、口子窖系列白酒358瓶、剑南春白酒52瓶。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进行真伪鉴别,以上被扣押的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康权先后销售假冒的古井五年白酒96箱、古井献礼白酒61箱、口子窖五年白酒20箱、口子窖六年白酒10箱、口子窖十年白酒6箱、口子窖二十年白酒2箱给徐敏,销售金额70230元。
具体销售事实如下:1.2018年9月,康权销售给徐敏假冒的古井五年白酒16箱,每箱410元,销售金额6560元;2.2018年10月,康权销售给徐敏假冒的古井献礼白酒11箱,每箱310元,口子窖十年白酒6箱,每箱880元,口子窖二十年白酒2箱,每箱1340元,销售金额11370元;3.2019年2月,康权销售给徐敏假冒的古井五年白酒50箱,每箱410元,口子窖五年白酒20箱,每箱320元,销售金额26900元;4.2019年8月,康权销售给徐敏假冒的古井献礼白酒50箱,口子窖六年白酒10箱,古井五年白酒30箱,销售金额25400元。
2019年9月15日,王军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张玉峰、康权、王军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玉峰、康权、王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峰、王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79430元,数额较大,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70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玉峰、王军、康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玉峰、康权、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玉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玉峰具有以下减轻或从轻情节:构成坦白、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并表示愿意按照法院要求,主动缴纳罚金;
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经济类犯罪,非暴力性犯罪,对其适用非羁押刑,不会有现实社会危险性,更便于其悔过自新。
综上,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康权的辩护人未有辩护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军具有自首情节;
自愿认罪认罚;
涉案假酒尚未实际造成影响,其法律意识淡薄,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玉峰和王军主动退赃79430元,被告人康权主动退赃702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峰、王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79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张玉峰、王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应当对所有犯罪事实承担责任。
被告人康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730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玉峰、康权、王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军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玉峰、康权、王军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玉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二、被告人康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三、被告人王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四、被告人张玉峰和王军退赃79430元,被告人康权退赃70230元,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物品未移送至本院,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李宗春 人民陪审员 范国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