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陈素平,曾用名陈喜平,外号平哥,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潮安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常住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衡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素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湘0412刑初4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素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初,被告人陈素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包装袋有利可图,遂产生靠此非法谋利的念头。
随后,被告人陈素平未经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叼嘴巴)、湖南宾之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黄爷食品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委托和授权,接受下线客户的订单,委托上线厂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槟榔包装袋进行销售,从中赚取差价。
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陈素平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槟榔包装袋给下线客户张某、王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共计金额19976750元。
其中,被告人陈素平接收王某货款18541716元,接收张某货款1435034元。
经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陈素平及其下线人员处扣押的实物样品上的商标标识与被害单位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陈素平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道旁的旺角KTV303包厢被潮州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移交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并认定的证据证明: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陈素平的银行卡、支付宝、财付通与王某、张某的账户交易明细及部分微信转账信息、货单信息、辨认笔录、陈素平取款的监控截图、湖南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的湘天勤会所鉴字(2020)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的鉴定意见通知书(附件);
口味王集团公司、黄爷食品公司、宾之郎食品科技公司、小龙王食品公司、和畅食品科技集团公司、伍子醉、胖哥食品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书、说明书;
2、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素平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素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和授权,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199767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素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上诉人陈素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陈素平涉案金额19976750元严重偏高,认定方式有误,远超实际金额。
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未综合同类案件均衡量刑,也未考虑到陈素平坦白认罪的从轻处理情况;
3、对陈素平判处100万元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素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授权或转让,非法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199767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陈素平称其涉案金额没有19976750元。
经查,陈素平将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槟榔包装销售给下线客户张某、王某,收取王某货款18541716元,收取张某货款1435034元,合计19976750元,故原审认定陈素平非法经营数额为19976750元并无不当,陈素平称原审认定其涉案金额严重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陈素平还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陈素平无论是制作和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均符合该条规定,原审对其判决六年有期徒刑,已经综合其认罪认罚及坦白交待等从轻情节。
故陈素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陈素平还称原审判决罚金过高,罚金数额是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的,原审判决根据陈素平的犯罪情节,判决陈素平罚金100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故陈素平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素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