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6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玉宇,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苍南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世耀,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宇及辩护人杨世耀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开始,被告人杨玉宇接受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的指使,用其身份承租位于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某工业区B栋301室,后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和许可,存储、销售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20年3月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杨玉宇,并当场缴获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火花塞、雨刮、滤清器及滤油网共计6457个、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包装盒、防伪标共计37063个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火花塞、雨刮、滤清器及滤油网,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198562.62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玉宇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认为杨玉宇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杨玉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杨玉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杨玉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玉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玉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玉宇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杨玉宇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宽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工作时间比较短,才两个月左右,工资也比较低。
2。
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是在老板的指使下做仓库保管员,应认定为从犯。
且涉案产品是销售未遂。
3.被告人坦白交代,认罪认罚,态度诚恳,且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
4.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父母身体不好。
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或者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开始,被告人杨玉宇接受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的指使,用其身份承租位于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某工业区B栋301室,后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和许可,存储、销售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20年3月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杨玉宇,并当场缴获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火花塞、雨刮、滤清器及滤油网共计6457个、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包装盒、防伪标共计37063个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火花塞、雨刮、滤清器及滤油网,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198562.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玉宇的供述;
被害单位代理人杨某的陈述;
证人方某的证言;
辨认材料;
涉案手机、赃物照片;
搜查笔录;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北京邦信阳商务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总委托书、投诉书、报案材料、公证书、商标档案、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等材料;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租赁合同复印件;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涉案视听资料;
到案经过;
被告人杨玉宇的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宇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玉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
杨玉宇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杨玉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杨玉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杨玉宇具有从犯、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所得较少,可以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家庭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玉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火花塞、雨刮、滤清器及滤油网共计6457个、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包装盒、防伪标共计37063个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黑鲨2手机一台,予以发还被告人杨玉宇(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侃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