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31207号原告:菲诗小铺株式会社(THEFACESHOP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钟路区新门路2街92。
法定代表人:李在善,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烈忠,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告:周宏洪,男,199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海彬,男,199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姚耿浩,男,199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菲诗小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菲诗小铺)与被告陈烈忠、周宏洪、姚海彬、姚耿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周宏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烈忠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被告姚海彬、姚耿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诗小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154454号、第163603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3.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LG生活健康旗下的高端奢侈化妆品品牌,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的第12154454号“TheFaceShop”、第16360307号“THEFACESHOPNATURALSTORY”等多个图文系列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TheFaceShop品牌系列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成为享誉全世界,深受女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韩国美妆护肤品牌。
2017年9月7日,在四被告的经营场所扣押了大量侵权假冒商品。
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四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并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四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长期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周宏洪辩称,一、周宏洪作为一名受雇佣的打工者,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周宏洪不是货主老板,作为受雇佣者,只领取少数工资,并未获取经营利润,其协助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应由雇主承担。
二、即便周宏洪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过高,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
涉案被查出认定为假冒的商品数量并不多。
经刑事判决认定,鉴定三种假冒商标的产品共价值194180元,数额相对不大,盈利较少。
涉案商品尚未销售出去,未实际获利,也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周宏洪只是受雇佣辅助销售,根本未从事生产的侵权行为,也未有长期的侵权行为。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300000元。
三、周宏洪被刑事拘留之后,已经终止了涉案侵权行为,早已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已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陈烈忠、姚海彬、姚耿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菲诗小铺是第12154454号“THEFACESHOP”以及第16360307号“THEFACESHOPNATURALSTORY”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121544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商品:洗发香波、香皂、口红、美容面膜、化妆品、指甲油、香水、眼线笔、护肤用化妆剂、成套化妆品,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第163603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商品:香波、洗衣剂、化妆品、指甲油、美容面膜、香水,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7月20日。
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7)粤0104刑初163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陈烈忠、周宏洪、姚海彬、姚耿浩受雇在广州市越秀区北站路69号A幢415、416、417、418、319仓库从事假冒“innisfree”等注册商标化妆品的销售发货工作。
2017年9月7日,公安民警到上述地址将被告人陈烈忠、周宏洪、姚海彬、姚耿浩抓获归案,查获假冒“innisfree”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3328盒/支、假冒“su:m37o”注册商标的化妆品21套、假冒“Whoo”注册商标的化妆品43支、假冒“THEFACESHOP”注册商标化妆品4900支/瓶。
经鉴定,其中假冒“innisfree”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00盒/支、假冒“Whoo”注册商标的化妆品43支、假冒“THEFACESHOP”注册商标化妆品2800支共价值人民币194180元。
截至2017年9月7日,涉案的“innisfree”“su:m37o”“Whoo”“THEFACESHOP”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化妆品。
上述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陈烈忠、周宏洪、姚海彬、姚耿浩伙同他人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烈忠、周宏洪、姚海彬、姚耿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案中,犯罪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四被告人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陈烈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周宏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姚海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姚耿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标贴一批、作案工具手机4台予以没收。
被告陈烈忠、周宏洪、姚海彬、姚耿浩对上述判决均未提起上诉,上述刑事判决已生效。
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上述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诉讼证据卷宗中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书证制作说明》、《鉴定证明》等。
上述《扣押决定书》显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在侦查陈烈忠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扣押物品包括“THEFACESHOP”柔肤乳1300瓶、“THEFACESHOP”水蜜桃洁面膏2100支、“THEFACESHOP”洁面膏(绿豆)1500支。
上述《书证制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显示:“THEFACESHOP”柔肤乳及洁面膏上使用了“THEFACESHOP”标识。
上述由菲诗小铺出具的《鉴定证明》载明,经检验认定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7年9月7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北站路69号A栋414、415、416、417、418、319仓库查获的THEFACESHOP柔肤乳、THEFACESHOP水蜜桃洁面膏、THEFACESHOP洁面膏(绿豆)抽样鉴定,认定上述产品为假冒“THEFACESHOP”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菲诗小铺是第12154454号“THEFACESHOP”及第16360307号“THEFACESHOPNATURALSTORY”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菲诗小铺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104刑初163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陈烈忠、周宏洪、姚海彬、姚耿浩受雇在广州市越秀区北站路69号A幢415、416、417、418、319仓库从事假冒“THEFACESHOP”等注册商标化妆品的销售发货工作,并认定陈烈忠、周宏洪、姚海彬、姚耿浩伙同他人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陈烈忠、周宏洪、姚海彬、姚耿浩销售的涉案柔肤乳以及洁面膏(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化妆品”属同一种商品。
另根据刑事证据卷宗中的《书证制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显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THEFACESHOP”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对,与第12154454号“THEFACESHOP”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6360307号“THEFACESHOPNATURALSTORY”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且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经鉴定为假冒产品,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陈烈忠、周宏洪、姚海彬、姚耿浩共同销售侵犯菲诗小铺涉案注册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菲诗小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陈烈忠、周宏洪、姚海彬、姚耿浩亦未能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陈烈忠、周宏洪、姚海彬、姚耿浩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周宏洪辩称其为受雇佣的打工者,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陈烈忠、周宏洪、姚海彬、姚耿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陈烈忠被判处有期徒刑,周宏洪、姚海彬、姚耿浩被判处拘役刑事处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标贴一批等已被予以没收,菲诗小铺亦无证据证实涉案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菲诗小铺要求陈烈忠、周宏洪、姚海彬、姚耿浩停止侵权,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菲诗小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四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查获侵权商品的数量和金额,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考虑到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四被告为从犯,属于犯罪未遂,酌情认定四被告连带赔偿菲诗小铺4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菲诗小铺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烈忠、周宏洪、姚海彬、姚耿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菲诗小铺株式会社(THEFACESHOPCO,LTD.)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菲诗小铺株式会社(THEFACESHOP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2513.4元,被告陈烈忠、周宏洪、姚海彬、姚耿浩连带负担32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自接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