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2刑初79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佳斯,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2019年7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顾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静仪,女,1996年9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5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凯,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9]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佳斯、梁静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广州时客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林某1(另案处理)是公司实际负责人,后公司招聘邓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陈佳斯、梁静仪等人入职。
2017年9月起,广州时客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京东、苏宁易购(服务器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等电商平台向南京市玄武区等地的王某1、赵某等人销售假冒的香奈儿、迪奥、纪梵希、圣罗兰、魅可等品牌的口红、润唇膏、面霜等化妆品。
被告人陈佳斯系广州时客贸易有限公司运营经理,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参与销售假冒的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640余万元。
被告人梁静仪系广州时客贸易有限公司运营助理,自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参与销售假冒的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佳斯、梁静仪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佳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亦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佳斯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此次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且自愿退赃,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静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亦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梁静仪是按照公司安排运营网店,犯罪的主观恶性小;
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此次犯罪造成危害不大,从中获利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此次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且自愿退赃,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广州时客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林某1(另案处理)系公司实际负责人;
后公司招聘被告人陈佳斯、梁静仪等人入职。
2017年9月起,广州时客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京东、苏宁易购等电商平台向南京市玄武区等地的王某1、赵某等人销售假冒的香奈儿、迪奥、纪梵希、圣罗兰、魅可等品牌的口红、润唇膏、面霜等化妆品。
被告人陈佳斯系上述公司运营经理,自2018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间,参与销售假冒的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640余万元。
被告人梁静仪系上述公司运营助理,自2018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参与销售假冒的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2019年7月1日、7月10日,被告人陈佳斯、梁静仪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安民警在广州时客贸易有限公司仓库查获了假冒香奈儿、迪奥、纪梵希、圣罗兰、魅可等品牌的化妆品,货值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陈佳斯、梁静仪分别退出违法所得6万元、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佳斯、梁静仪在庭审中不持异议。
本案事实另有查获的假冒香奈儿、迪奥等品牌口红等物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品牌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林某1、邓某、林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王某2、任某等人的陈述,搜查笔录,管易系统数据、苏宁平台宏图环球店铺交易明细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广州时客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陈佳斯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梁静仪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佳斯、梁静仪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
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佳斯、梁静仪部分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佳斯、梁静仪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佳斯作为运营经理,有别于普通的销售人员,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
有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佳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梁静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佳斯、梁静仪各自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2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