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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0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安李堡银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民初4290号
案件名称4290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安李堡银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李堡银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429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李堡银生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海安市李堡镇镇南西路3号。

经营者:居银生,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海安李堡银生超市(以下简称银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生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银生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3.判令银生超市赔偿其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

其拥有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和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其中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在家化公司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的影响。

2020年5月7日,其调查人员经公证在银生超市购买了“六神止痒花露水”1瓶。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经家化公司专业技术人员鉴别,银生超市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银生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者混淆,给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银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研磨材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等。

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花露水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2年3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银生超市成立于2017年8月,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居银生,经营面积为21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日用品百货、针织品、文具用品、洗化用品、卫生清洁用品零售。

2017年5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公证员王某,4、公证员助理徐洁及申请人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位于江苏省海安市李堡镇老丁线李堡派出所旁的“银生批发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鹤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规格为180ml的“六神止痒花露水”1瓶,并用支付宝扫描商家二维码进行支付的方式向该店铺转账15元。

购买结束后,朱鹤令将现场购买的上述产品交由公证人员全某,4管并带回公证处保存。

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赵倩于2020年5月12日陪同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刘慧婕来到公证处。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刘慧婕对上述所购产品进行了鉴别,现场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1份,经鉴别:产品内材不符合我公司标准,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产品外观不符合我公司标准,包装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鉴别意见:以上产品经我公司鉴别,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鉴别完成后,由公证人员将鉴别完成的上述产品使用公证处专用封条进行签封,交由赵倩带回。

5月21日,公证处出具(2020)浙杭富证字第1721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封存物品袋上的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封条及骑缝章完好。

当庭拆封后,实物为花露水1瓶,产品包装正面使用了“六神”标识,上贴价格标签15元,产品背面标注了净含量180ml、生产商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产品的成份、注意事项等内容,瓶底标注了“20210320”的内容。

家化公司认为,该产品所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与其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未经家化公司许可,他人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银生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公证人员等在银生超市经营场所购买取得的180ml的“六神止痒花露水”,该花露水包装上突出使用“六神”字样,系商标性使用行为。

经当庭比对,案涉花露水包装上的“六神”字样,与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近似,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且案涉商品与家化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银生超市销售了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家化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银生超市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银生超市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以及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已进行公证及律师出庭诉讼的事实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李堡银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海安李堡银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6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海安李堡银生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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