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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奇、江文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刑初1733号
案件名称江奇、江文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奇;江文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17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文林,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萍乡市莲花县***********。

公民身份号码为360************010。

辩护人郑传归,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奇,男,200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萍乡市莲花县*************。

公民身份号码为360************017。

辩护人熊光荣,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纯真,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文林、江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文林及其辩护人郑传归,被告人江奇及其辩护人熊光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文林于2019年9月开始,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销售假冒“UWEL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并雇请被告人江奇进行打包装、发货。

江文林、江奇平均每日销售合计约80套假冒“UWEL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及200盒(800个)假冒“UWELL”注册商标的烟弹,至案发时销售总额约47万元。

2019年10月21日,江文林、江奇分别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公寓A506、B506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在B506房缴获假冒“UWEL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成品套装807个、假冒“UWELL”注册商标的烟弹47076个,在A506房缴获假冒的“UWEL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成品套装5292个、假冒“UWELL”注册商标的烟弹19520个,合计货值约61万元。

经鉴定,上述电子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江文林、江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物证电子烟成品套装、烟弹,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及价格证明,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说明材料,证人江某娥、邓某华的证言,被害人莫某民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江文林、江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关于现场缴获的电子烟成品套装及烟弹的货值金额问题。

被告人江文林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货值金额过高,不应以正品的价格计算。

经查,东莞市******出具的《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缴获的假冒“UWEL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套装及电子烟烟弹价格为3058907.85元,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现场缴获的商品货值价格为3058907.85元,该金额与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深圳市优维尔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批缴获商品对应的原装正品的市场零售价所出具的《价格证明》所载明的价格一致,但综合考虑本案其他证据,被告人江文林一直稳定供述其销售的电子烟成品套装为45元至50元一套,烟弹(一盒四个)为20元一盒,江文林的微信截图中部分销售记录也显示其是按50元一套电子烟成品套装、6元一个烟弹的价格向对方进行报价和收款。

上述证据基本印证了案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与正品零售价格或正品同类质量的市场中间价并不一致,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院按照电子烟成品套装为45元一套、烟弹20元一盒(一盒四个)的单价认定案涉缴获商品的货值约为61万元。

江文林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货值金额过高,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文林、江奇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及未销售货值金额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文林、江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文林判处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江奇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案中,被告人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虽然指控的货值金额过高,但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然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江文林的辩护人提出江文林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属于初犯等辩护意见,江奇辩护人提出江奇是从犯、初犯、如实供述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文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江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电子烟成品套装、烟弹、标识一批,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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